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格尔木中天盐**任公司、原审被告青海**限公司西宁运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海**限公司又以“被上诉人(格尔木中天盐**任公司)同意申请人(青海**限公司)账册拿回去再核对,继续上诉再无必要”为由,于2016年3月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海**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青海**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33元,减半收取21716.5元由青海**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