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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青海金**限公司、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5)格*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被告青海金**限公司中标了格尔木市**济开发区大队办公楼外墙干挂石材及室内装修工程,中标总价1496810.36元。被告青海金**限公司将其中的外墙干挂石材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0月完工交付使用。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对账,对账单除了载明双方经济往来项目,最后载明下欠4.5万元。以上事实有2013年6月19日格尔木市**济开发区大队出具的投标总价;2014年1月12日王**出具的对账单;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被告青海金**限公司将中标的格尔木市公安消防支队昆仑经济开发区大队办公楼外墙干挂石材装修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杨**个人,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竣工使用,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因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法院无法判断口头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以及已经支付价款的具体数额,本院以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对账上载明下欠4.5万元确认未付部分。该对账单虽然是被告王**出具,但承包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被告青海金**限公司,应由青海金**限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原告诉称二被告属于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辩称原告提供使用材料的合格证明方可支付工程款的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辩论意见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青海金**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工程款4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90元,由原告杨**承担5365元;被告青海金**限公司承担9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无法判断口头约定支付工程款价款以及已经支付价款的具体数额为由,对原告主要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对庭审中已经查明的事实视而不见,并错误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问题的解释》规定所致。庭审中均能查明金**司中标的消防大队办公楼外墙装饰为611045.89元,王**提供的证据证明外墙装饰结算为649414.89元,至于对方按什么价格将外墙装饰转包给杨**,因双方是口头协议,确实无法查明,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承包人(杨**)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施工完成后,王**亲笔给杨**出具了对账单,根据双方在消防队工程款往来款和王**赊欠杨**的材料款该对账单反映截止2014年1月12日王**认可欠284778元,杨**认可此数据,双方分歧在”扣除前期费用124524元”,杨**不认可故未签字,不应核减该笔费用;签证费用114119.29元因王**不提供签证决算单,以没有决算完为由不同意支付,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视而不见,导致错误判决,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工程及材料款332673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方不认可,我们并不是非法转包;上诉人说的前期费用124524元包括资格预审、购买图纸标书、工程预算、工地的管理人员的工资、临时用电用水、施工期间发生的水电费、现场的所有施工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工伤保险、住工地的餐饮补助,工地的值班人员的工资,开工和竣工产生的费用,该笔费用应由对方负担;上诉人主张的签证费114119.29元,因为上诉人提交的签证单没有业主和监理的签字,我方不认可。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被上诉人王**手写的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扣除的124524元没有任何依据。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王**质证认为,认可清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方向,并认为这笔费用应该扣除。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王**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款结算时是否应扣除前期费用124524元?是否产生签证部分114119.29元?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王**是否连带支付上诉人杨**工程款332673元?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认可收到工程款及材料款545000元,与2014年1月12日王**书写的对账单载明的”现已拿43万元”、”已付6万已付5.5万”相一致。庭审中,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认可王**系其工作人员,并认可前期费用共计产生311311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杨**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其对”不应扣除前期费用124524元”的主张,提交了王**手写的清单,王**虽然认可前期费用共计产生311311元,但该清单无法证明杨**不承担前期费用的主张;对应付”签证部分款项为114119.29元”的主张,上诉人杨**提交了一份《工程结(预)算书》,二被上诉人均不认可《工程结(预)算书》,且此证据并无二被上诉人签字或盖章,无法证明上诉人杨**的该项主张。原判以2014年1月12日对账单上载明的”下欠4.5万元”确认未付部分并无不当,并因无证据证明青海金**限公司与王**系挂靠关系,认定由青海金**限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0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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