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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青海畅**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青**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青**社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西宁**民法院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毛**,被告青**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旅游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安排原告赴台旅游,依被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交纳8200元,4月15日交纳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200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组团将原告带往深圳后不管不问,根本未依约定履行义务,后原告无奈辗转返回西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旅游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旅游费13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交纳赴台旅游费的收据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3200元旅游费用的事实。

2、某旅游公司向西**游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隐瞒事实,以赴韩旅游的名义向该公司请求为原告办理护照的事实。

3、西宁市旅游局投诉调查笔录,被告员工李某某证明:(1)洪*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共同经营旅游业务的事实;(2)李某某曾带团赴台旅游的事实;(3)本案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为原告办理赴韩旅游护照的事实。

4、报案材料,证明:(1)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安排大巴在2014年4月24日将原告送往机场,由洪*负责带团乘机飞赴深圳。证明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事实上存在旅游合同关系;(2)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在2014年4月26日核实公司账目后,确认收取包含原告在内赴台旅游费共计24万余元的事实;(3)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与洪*共同出资设立某会议会展**公司,其中李**股份所占比例为70%的事实。

5、西宁市旅游调解调查笔录,证明经西宁市旅游局认定原告和被告在该次旅游纠纷中存在关联,对被告按照《青海省旅游投诉处理办法》进行停业整顿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青**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旅游合同,也未收取过原告的旅游费用。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

1、某会议会展**公司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主收条,证明畅翔旅行社与某会议会展中心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两公司分别交纳房屋租金。

2、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某会议会展中心法定代表人洪*达成了旅游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

3、马**及王*的中国公民护照申请表(2份),该申请表显示申请人前往的国家是泰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身份信息无异议,因票据不是旅行社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公司与某会议会展**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且票据经办人都是洪*,即某会议会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部收据显示不出由被告收取原告旅游费用的事实。对2号证据即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书证并不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隐瞒事实,以赴韩旅游的名义向某旅游公司请求为原告办理护照的事实;此份情况说明同时还反映被告公司不具备涉外旅游的资质,所以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旅游合同。对3号证据即投诉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该笔录与上次审理时法院的调查笔录有矛盾,故对其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即报案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所写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因病于2月离开西宁,并不存在与原告签订旅游合同的可能性,李**是以会议会展中心股东的身份报警的,洪*与其是合作关系,洪*失踪,李**报案,其并不是以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报的案。对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此份书证是调解调查笔录,不是处罚笔录。西**游局从未向被告出具过任何书面文件证明被告在此次旅游纠纷中存在过错。停业整顿是事实,是因为旅游局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有旅行社章子的出现,才要求停业整顿。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即营业执照及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租赁合同上没有会议会展中心的公章,无法确定会议会展中心与出租方具有租赁关系。对2号证据即QQ聊天记录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如果不是本人的授权及公安机关的行为,他人通过其他形式取得该书证是违法的,故此份证据不能证明此次旅游与畅翔旅行社无关。对3号证据即中国公民护照申请表(2份)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向王*本人询问,非其本人所书写,且该书证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参加此次旅游活动中的另案原告马**,通过熟人关系联系到洪*(某会议会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谈赴台湾旅游事宜,原告陈**于2014年4月12日交纳8200元,4月15日交纳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200元。均由洪*收取并出具收据,2张收据上均盖有“某会议会展**公司业务专用章”,双方未签订书面旅游合同。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曾联系某旅游公司为原告陈**办理赴韩国护照,原告陈**亦前往西宁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办理赴韩国相关手续。2014年4月24日由洪*领队将原告等22人带往深圳,由于22人护照不全,洪*离开原告后下落不明,致原告等滞留深圳,李**支付11360元机票款及9000元食宿费后,原告等于27日购买机票返回西宁。

另查,被告青海畅翔国际**限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其持股比例为83.3333%,另一股东为赵某某,持股比例为16.6667%;某会议**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洪*,其持股比例为30%,另一股东为李**,持股比例为70%,二公司的住所地即办公所在地均在西宁市城东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青海畅翔国际旅行社与某会议会展**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两个公司挂两块牌子在一个办公室合署办公,李**既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某会议会展**公司的控股股东,某会议会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与员工李某某接洽原告等办理的事务均与组团旅游有关,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在本案中为原告等联系办理护照事宜、联系车辆送原告等去机场、发生滞留后承担22人住宿生活费9000元及购买返程机票11360元的行为表明被告青海畅翔国际旅行社与某会议会展**公司有利益关系,据此22名外出旅游的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组团外出旅游是被告履行口头旅游合同的行为,洪*作为领队是受被告委派,没有被告的协助配合,某会议会展**公司无法完成外出旅游事宜,李**以法人名义所从事的行为,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应当确认原、被告达成了口头旅游协议,故被告青海畅翔国际旅行社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缴纳了旅游费用,由于被告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本院前往某旅游公司核实被告联系办理护照的费用为每人800元,鉴于被告没有提供为原告购买去深圳的交通票据,可参照提供的返程交通票据计算。被告为原告花费的办证费800元、往返深圳机票1033元、住宿生活费409元,上述费用合计2242元,由原告承担为宜,原告共缴纳旅游费1320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为10958元,此款,被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陈**与被告青**社有限公司的旅游合同;

二、被告青海畅翔国际**限公司返还原告陈**旅游费10958元。

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陈**已预交),由被告青**社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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