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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木沙、木海买与马**、兴海**曲村委会、兴海县移民安置局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木沙、木*买因与被上诉人马建新原审被告兴海**曲村委会、原审被告兴海县移民安置局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兴海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木沙、木*买及其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原审被告兴海县移民安置局委托代理人达哇东主均到庭参加诉讼,兴海**曲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的诉讼请求是撤销2015年2月26日与胡**、木沙、木海买签订的协议书,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马**认为上述协议书具有欺诈行为,应为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原审法院未向当事人释明上述司法解释征求其意见,剥夺胡**、木沙、木海买的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兴海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兴海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490元,退还上诉人胡**、木沙、木海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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