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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肖**与肖**、肖**、肖**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肖**与被告肖*青、肖*强、肖*春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肖**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肖*青、肖*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春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肖*宾诉称,原告朱某某与被继承人肖**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肖*春、肖*强、肖*宾、肖*青四个子女。2002年2月,肖*春因夫妻感情破裂产生巨大心理压力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继承人肖**于2011年因病去世,其遗留有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同仁路43号1、2、3、4号楼1单元2-1036室房屋一套。现由于原告肖*宾面临结婚需要住房,原告朱某某决定将现在与肖*宾共同居住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同仁路43号1、2、3、4号楼1单元2-1036室房屋一套过户至肖*宾名下,但被告肖*青、肖*强对此有异议。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肖**名下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同仁路43号1、2、3、4号楼1单元2-1036室房产(建筑面积:99.64平方米),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各继承人平均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肖*强共同辩称,1.同意分割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同仁路43号1、2、3、4号楼1单元2-1036室的房产。2.原告起诉状中有几点与事实不符:首先肖**的死亡时间应为2012年10月19日,其次肖*强在2015年6月份才住到肖*春的房子,并非已居住多年。3.我们不同意将房屋过户到原告肖*宾的名下,因为肖*宾没有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能力。4.关于被继承人的其他遗产,我们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被告肖*春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继承人肖**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66年结婚,婚后共同生育肖*春、肖**、肖*强、肖*宾四个子女。原告朱某某与被继承人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同仁路43号1、2、3、4号楼1单元2-1036室房产一套(建筑面积99.6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城西区字第112744号,房屋所有权人肖**,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13第G-16975号)。2003年,被告肖*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2年10月19日,被继承人肖**因病去世。原、被告就本案涉诉房屋中肖**遗产部分的继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某、肖**申请对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同仁路43号1、2、3、4号楼1单元2-1036室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青海科艺房地产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青科艺司鉴(2016)房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该房产于评估时点2016年1月26日的市场价值为609896元,单价为6121元/平方米,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原告朱某某、肖**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再查,被继承人肖**生前未立遗嘱,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本案审理中,原告朱某某表示自愿将涉诉房屋中其占有的份额以及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均赠与原告肖**。本案继承人中,被告肖*青、肖*春均有其他房产,原告肖**、被告肖*强名下无房产,涉诉房产现由肖**与母亲朱某某共同居住使用,肖*强现在肖*春的房屋中居住。

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权利赠与申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街道贾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户籍证明、《走失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居民死亡殡葬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被继承人肖**生前未留有处分遗产的遗嘱,继承开始后,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同仁路43号1、2、3、4号楼1单元2-1036室的房产系原告朱某某与被继承人肖**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首先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中50%的份额归原告朱某某所有,其余50%的份额为被继承人肖**的遗产,由第一顺位继承人朱某某、肖**、肖**、肖*强、肖*青分别继承10%的份额。鉴于本案中原告朱某某自愿将其在该房产中占有以及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全部赠与原告肖**,本院予以确认,考虑本案中继承人的住房情况及享有的份额,涉诉房产归原告肖**所有为宜,由原告肖**向被告肖**、肖*青、肖*强每人支付房屋鉴定价值609896元*10%=60989.6元的折价补偿款,合计182968.8元。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肖**名下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同仁路43号1、2、3、4号楼1单元2-1036室房产(建筑面积99.6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城西区字第11274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13)第G-16975号)一套归原告肖**所有;

二、原告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肖*青、肖*强、肖*春分别给付房屋折价补偿款60989.6元,合计18296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600元,由原告朱某某、肖**承担5320元,被告肖*青、肖*强、肖*春各负担760元。

本案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肖**负担2100元,被告肖*青、肖*强、肖*春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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