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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亿**有限公司与乐平市**有限公司、孔**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平万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亿邦小额贷**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亿邦公司)、一审被告孔**、常熟国**有限公司、常熟国**业有限公司、常熟男**限公司、林**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民法院(2015)青民立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青**公司于2015年1月以孔**、常熟国**有限公司、常熟国**业有限公司、常熟男**限公司、林**、乐平万尚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孔**、乐平万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13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常熟国**有限公司、常熟国**业有限公司、常熟男**限公司、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乐平万**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或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管辖。

青海**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应以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管辖。青**公司与孔**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争议解决:甲乙双方之间关于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贷款人为青**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且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青**公司与异议人乐平万**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与本案中《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管辖一致。青**公司住所地在青海省西宁市,根据最**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属该院级别管辖范围,应由该院管辖。故乐平万**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乐平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乐平万**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江苏省常熟市或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青**公司、孔**、常熟国**有限公司、常熟国**业有限公司、常熟男**限公司、林*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青**公司与孔**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之间关于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应由贷款人(青**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青**公司与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如发生争议,由甲方(青**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内容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青**公司住所地在青海省西宁市,根据本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属该院级别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乐**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江苏省常熟市或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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