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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上诉**物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物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郭**与西宁**中心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郭**承租西宁**中心经营的西宁市水井巷4号西宁**中心内商铺从事男装经营,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关于合同履行的情况,郭**称从2014年9月其租赁的商铺被封,至今无法正常经营。另查明,郭**提起诉讼是基于合同履行出现了问题,经向郭**释明可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主张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等,但郭**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确认合同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郭**要求确认其与西宁**中心签订的《西宁**中心商铺租赁合同书》为有效合同,西宁**中心对此无异议,作为合同的主体,双方对于合同效力并未形成诉争。经释明后,郭**未能变更其诉讼请求,故郭**的诉讼请求无实际意义,无需确认。但郭**仍可以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另行主张相关权利,遂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郭红海上诉称,本案诉讼系基于对合同效力产生质疑的前提下才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是典型的确认之诉。原审法院以诉讼是否具有实际意义作为审理和判决的标准,从而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租赁合同有效。西宁**中心以公正判决作了答辩。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案件是因民事法律、婚姻法律、继承法律、经济法律和劳动法律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民事诉讼,而本案中郭**与西宁**中心对双方签订的《西宁**中心商铺租赁合同书》的合同效力并未形成诉争。经原审法院释明郭**可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主张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但郭**未变更其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驳回郭**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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