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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鼎泰**程有限公司、百鑫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因与上诉人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上诉人青海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9月8日,鼎**司向青海省**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司、百**司提起反诉,2012年12月25日,该院作出(2011)宁*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后。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做出(2013)青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西宁**民法院重审。2014年11月13日,西宁**民法院做出(2014)宁*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鼎**司、广**司、百**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刘**,上诉人广**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上诉人百**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8日,鼎**司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广**司赔偿鼎**司因工程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3208244.37元,由百**司承担连带责任;2、广**司、百**司共同向鼎**司交付施工备案及竣工验收资料;3、本案诉讼费由广**司、百**司负担。广**司、提起反诉,请求:1、鼎**司给付工程款2985991.02元;2、鼎**司支付工程建材差价880911.80元;3、鼎**司赔偿延期付款四年的利息728581.81元,违约金89579.71元;4、鼎**司赔偿因迟延开工造成的民工工资损失100000元及机械设备台班损失117000元;5、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由鼎**司承担。百**司提起反诉,请求:1、鼎**司给付拖欠的监理费92963元;2、鼎**司给付附加监理费80291元;3、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由鼎**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15日,鼎**司与百**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百**司对位于西宁市西川南路嘉荣华天伦王府约20000平方米,投资约1500万元的工程建设监理,监理业务自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累计赔偿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税)。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监理费按工程总造价0.8%计取,监理费按季度、进度、比例支付,余款待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最终按实际工程造价结算。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由于非监理原因使工程延误,委托人按以上比例承担附加工作报酬,按月支付。

2007年11月28日,鼎**司与广**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广**司承建鼎**司位于西川南路嘉荣华天伦佳园3#、4#商住楼,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设计所有内容及补充条款规定内容,承包范围施工图内土建、安装工程及招标文件所规定内容、楼梯间、屋面防盗门等。开工日期2007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2008年9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一次性交验合格,工程价款每平方米640元,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总价,发包人在开工五日内施工现场具备“三通一平”。中间验收部位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采用固定价,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是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政府调价、市场调价;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是双方认可的工程变更及签证为准经发包人核定后在工程竣工决算时调整。工程变更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签字认可。竣工验收与结算为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前五日向发包人提交申请由发包人通知有关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28日内提供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结算资料28日内进行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十日内将竣工图一套、施工技术资料装订成册,并由质检站、监理单位审核验收后交发包单位。工程施工图之外及因工程变更而增减的工程量由发包人、承包方及监理方认可确定后应按建安企业五类取费进行决算,材料价差按2007年3季度指导价执行。《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青海省单位估价表》(1999年)经济签证单直接进入总造价。屋面构架不计算建筑面积。承包期间的物价上涨政策性调整因素以及由此引起的其他因素本合同不予考虑。工程施工至二层平口开始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方收到工程量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审核完并支付二层以下已完工程量的60%,其余40%竣工验收后进行决算以后按月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进度款,竣工决算后预留3%保修金,本工程无预付工程款。承包人负责施工室外给排水与主管井的碰撞工程不计费用。质量保修书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外墙涂料保用5年不褪色。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

施工合同签订后,广**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但因施工场地“三通一平”未具备,工程延迟至2008年4月28日开工,2009年9月28日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鼎**司。随着住户的陆续入住,天伦佳园3#、4#楼工程出现一层地坪塌陷情况。

2009年10月,鼎**司作为甲方与西宁**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内容为:双方就嘉**阳光新城幼儿园铁艺围墙、大门工程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工程内容天伦家园室外维修,工程总价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按实结算,开工日期2009年10月5日,竣工日期2009年12月15日,施工要求产品进场后需有相关质量证明文件,经甲方工程部实测满足图纸要求后方可施工,本工程一次性包死单价基数,乙方施工中必须服从总承包单位及甲方、监理的检查、指挥,配合现场其他施工单位的协调,不得影响其他施工单位的生产。后双方就项目名称为嘉**天伦佳园室外景观工程审核价506418.84元。

2010年7月15日,鼎**司作为甲方与西宁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内容为,双方就嘉**阳光新城幼儿园铁艺围墙、大门工程协商一致,订立协议。工程名称:嘉**天伦王府室外管网维修施工合同,工程内容:管网塌陷部位全部进行维修,开工日期2010年4月18,竣工日期2010年6月30日,产品进场后需有相关质量证明文件,经甲方工程部实测满足图纸要求后方可施工,乙方施工中必须服从总承包单位及甲方、监理的检查、指挥。配合现场其他施工单位的协调,不得影响其他施工单位的生产。2010年8月19日,双方就工程名称为嘉**天伦佳园给排水维修工程汇总费用为334155.56元。

2010年10月5日,鼎**司作为甲方与西宁市**安装公司(赵**)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双方就嘉**伦家园维修、零星工程施工协商一致,工程名称:嘉**伦家园维修、零星工程,工程内容:根据甲方要求,进行维修及室内外零星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形式,开工日期2010年10月5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30日,付款方式:零星维修工程及零星人工在施工内容完成后,据实结算。新施工的零星工程在材料及人员进场施工五日后,付造价的40%,乙方施工中必须服从甲方安排指挥,服从物业单位的管理,配合现场其他施工单位的协调,不得影响小区正常的运行秩序。2011年10月16日,赵**委托信根长就鼎**司的预决算、4#、5#外保温及民工的经济纠纷等所有问题组织全面工作,上盖有西宁市**安装公司的公章。2011年11月1日,双方就项目名称为嘉荣华天伦佳园3#、4#楼室内外维修审核价357779.89元。

2011年2月10日,鼎**司作为甲方与杭州建**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嘉荣华天伦家园3、4号楼室内地面塌陷维修及散水维修施工协议。工程内容:根据甲方签字批准的本协议内容执行。工程造价:工程所含室内地面砸砼地面、垃圾土挖出及回填、挖运土方、垃圾外运、新做砼地面、室外地面、散水维修级配砂、压实、浇筑砼、室内管沟管道工程等。本维修工程按一次包干价53万。开工日期:2011年2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0日。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95%,留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缺陷后全部付清。2011年2月10日,该工程工程概(预)算书为530705.26元。2012年7月12日,鼎**司向杭州建**任公司青海分公司转账500000元。

2011年3月10日,鼎**司作为甲方与青海铸**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双方就嘉荣华天伦家园3#、4#楼维修工程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工程名称:嘉荣华天伦家园3、4号楼地面塌陷重新装修合同。工程内容:原有装修拆除,重新进行装修。工程款总价:140万元包死。开工日期:2011年3月11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0日。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付结算总工程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2014年7月9日,青海铸**限公司作出的工程概(预)算书的工程造价为1493103.44元。鼎**司支付青海铸**限公司的转账支票有:2011年5月15日300000元、7月28日50000元、150000元、7月30日50000元、9月18日150000元、10月30日150000元、12月30日172800元(已扣税金27200元),已付款和已扣税金共计为1050000元。

2011年4月26日,鼎**司与西宁富升地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就工程名称为嘉荣华天伦佳园3#、4#住宅楼一楼地暖维修工程审核价为79690.08元。

2011年9月20日,鼎**司作为甲方与西宁富升地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双方就嘉**阳光新城幼儿园铁艺围墙、大门工程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工程名称:嘉**天伦家园室内地暖管道维修合同。工程内容:天伦家园3、4号楼室内地暖管道维修。本工程单价:48元/平方米、热水管3.8元/米(含税金)。工程款价约80000元(按实决算)。开工日期2010年10月9日,竣工日期2010年12月9日。产品进场后需有相关质量证明文件,经甲方工程部实测满足图纸要求后方可施工。乙方施工中必须服从总承包单位及甲方、监理的检查、指挥,配合现场其他施工单位的协调,不得影响其他施工单位的生产。

2012年6月5日,鼎**司作为甲方与沈**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维修协议书》,内容为:天伦佳园4号-212室于2011年6月发生室内客厅局部地面塌陷需要修复,鼎**司与业主沈**、肖**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维修工程时间定为三个月;维修期间甲方给乙方安排放家具的地方,供乙方无偿使用;甲方维修工程达到该房屋毛坯房的标准,后期装修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对乙方现有需破坏的装修进行评估,经甲乙双方认可后装修费用由甲方支付给乙方45000元;维修施工如对未经评估的装修造成损坏由甲方负责;若再出现三次下陷,乙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另查,2007年10月10日,鼎**司与广**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广**司承建鼎**司嘉**阳光新城39、40号住宅工程。2009年12月21日,双方就嘉**阳光新城39、40号和天伦王**、4号楼一并进行已付工程款对账,但该对账表上未列明楼号。

2011年10月12日,鼎**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该院委托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该检测中心作出编号为YJJG-2012-042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3#、4#楼均存在排水室外有地沟,室内部分厨房及卫生间未设置地沟。根据现场调查,3#、4#楼均存在交工时个别位置未接至主排水管网,目前具体位置无法确定。3#、4#楼均存在厨房与卫生间排水管直接埋入室内房心土中现象。3#、4#楼一层地面和散水严重塌陷,系压实系数不满足设计要求所致,但局部渗漏增大了其地面和散水变形的严重程度。3#、4#楼的上述质量问题,与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存有因果关系。针对天伦佳园3#、4#楼存在的质量问题,经甘肃**学研究院提出维修方案及费用,对目前地面和散水垃圾土全部挖出重新素土夯填,并按设计要求重新回填,同时管沟重新进行处理,对未设置支地沟位置设置支地沟,对拆除过程中损坏的地暖按原设计要求恢复,对拆除的装修部分按不同住户的装修拆除重新装修,根据青海省房屋修缮工程定额与基价(2006)及市场价确定,室内加固维修费用为236.86万元,散水加固维修费用为45.64万元,合计282.5万元。广厦公司与百**司对上述鉴定结论及维修方案、费用以程序违法为由提出异议。2014年6月17日,甘肃**学研究院向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根据西宁**民法院委托,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完成了天伦佳园3、4号楼一层地面、散水及管沟等工程质量检测,为了把当事人双方损失降到最低,甘肃**学研究院根据检测报告对其提出了维修方案及费用,维修费用是根据市场价提出的。需要说明的是,甘肃**学研究院在提交的维修方案和费用中未收取任何费用,若对此有异议可委托其他设计单位进行处理。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与甘肃**学研究院营业执照注册码是一致的,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隶属于甘肃**学研究院。

2014年1月27日,经广厦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工程造价咨询部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该部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青规划造价咨字(2014)0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已定施工面积工程量合同约定图纸工程价款鉴定价格为6973491.2;2、合同内增加变更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鉴定价格为263767.29元;3、合同外增加变更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鉴定价格为578855.59元;4、材差费用鉴定价格为880911.8元;5、1、2号楼与3、4号楼户型差价鉴定价格为430613.08元。广厦公司对鉴定意见1、2、3项持有异议,对4、5项认可;鼎**司对鉴定意见除第1项认可外,其余项均持有异议;百**司不持异议。

2014年7月24日,鼎**司提出依据编号为YJJG-2012-042检测报告,按国家定额标准作出维修加固方案及加固费用的鉴定申请,2014年8月11日,鼎**司提出终止鉴定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涉案工程一层地面塌陷的原因、责任及损失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广**司与百**司虽不予认可本案所涉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结论,但对该鉴定过程中的探测点所发现问题不持异议,现该探测点问题能否确定整个工程质量,在持有异议方未提交足以推翻该结论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该检测报告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广**司在施工中未按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的事实。

关于甘肃**学研究院提出的维修方案及费用能否采信问题。该报告结合该院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能证实维修费用按市场价估算,维修方案及费用无严谨、科学的评定过程事实,故该报告不能作为有效司法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关于鼎**司主张3208244.37元维修费用所依据的与其他单位签订的维修协议及付款凭证与涉案工程维修事项的关联性、一致性问题。因鼎**司与西宁**限公司、西宁富升地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西宁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中均有“施工单位须服从总承包单位的检查、指挥”的内容,该约定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事实相矛盾,且上述协议项目名称与广厦公司施工内容不一致,对此,鼎**司提出书写有误的辩称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鼎**司起诉状中所称“2010年4月委托其他公司修复”与其已于2009年10月签订维修协议时间相矛盾。基于以上事实,结合鼎**司与西宁市**安装公司(赵**)签订的《施工协议》中对“新施工的零星工程”的约定以及赵**委托函中所写的“4#、5#外保温”、付款通知单上注明“三项工程进度款(阳光新城、阳光华府、天伦佳园)”的内容,可以认定上述四份协议施工内容与本案所涉工程维修内容之间的关联性、一致性存在疑点,对此,鼎**司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上述四份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鼎**司与杭州建**任公司青海分公司、青海铸**限公司之间分别签订的施工协议内容与质量检测报告中列明的质量内容相对一致。基于已发生的维修事实和已付款情况,广厦公司与百**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抗辩证据,故应认定上述二份协议的有效性。据此,鼎**司已付款分别为500000元和1050000元,在其未提交给付剩余款项证据的情况下,其已产生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1550000元。鼎**司向业主沈**支付装修损失45000元的事实,广厦公司虽予以认可,但鼎**司的诉求数额中未包含有此项,故此,本案中不宜审理。关于百**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了监理失职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百**司对广厦公司未按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却分部分项验收合格签字,其亦未提交能形成抗辩的有效证据,故此,应认定百**司存在监理过错,应承担造成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广**司是否交付鼎**司涉案工程全套竣工资料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0日内将竣工图一套、技术资料装订成册并由质检站、监理单位审核验收后交发包单位”的约定,结合广**司提交的“立案决定书”的证明目的,鼎**司提交的广**司施工负责人王**签收的决算通知书内容,在广**司未能提交鼎**司收到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全套竣工资料证据的情况下,鼎**司的此节诉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广**司工程款、材差损失、已付款、民工工资及机械台班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工程造价咨询部所作出的青规划造价咨字(2014)007号鉴定意见书中的已定施工面积工程量、合同内增加变更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合同外增加变更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鉴定意见,广**司、鼎**司虽仅认可部分鉴定意见,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其持有异议的司法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上述三项司法鉴定价格为7816114.08元,应予确认。关于材差费用880911.8元,因鼎**司未按合同约定达到施工单位进场后的施工条件,其虽对材料价格上涨事实不持异议且同意补材料差价100000元,但双方现发生争议,广**司亦未实际取得该笔款项,该实际发生的材差损失应由鼎**司承担。关于户型差价430613.08元,因3、4号楼户型符合图纸要求且非增加、变更工程量部分,广**司再与1、2号楼户型对比主张户型差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广**司所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为7816114.08元,鼎**司应付材差损失为880911.8元。

关于鼎**司已付款数额的认定。鼎**司主张已付款为6725565.2元,提交了一份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并附有相关票据,广厦公司质证后不认可的是2009年3月31日的200000元、2008年8月28日的1000000元、2008年10月13日的500000元、2010年4月的2000元、5月的2470元。一审法院认为,鼎**司提交的2009年3月31日982018元资金付款通知单上的200000元注明为“工程款支付天伦王府购房款”,而其又提交“购房款协议书”中工程款顶抵购买天伦王府房屋款669900元,该二笔存在重复主张内容,故2009年3月31日的200000元不予认定为已付款。2008年8月28日的1000000元,该资金付款通知单上注明为“天伦王**、4号楼工程款”,其相印证的有2008年9月1日的转账支票1000000元,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已付款。2008年10月13日的500000元,该转账支票相对印的付款通知单上未注明该笔款项楼号,使得无法区分是阳光新城工程款或是天伦王府工程款,且鼎**司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此,该笔款项不予认定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已付款。2010年4月的2000元、5月的2470元,因广厦公司认可施工负责人王**在2010年4月失踪的事实,且双方合同中对保修通知形式未有明确约定,广厦公司认为应在保修期内通知其来维修而未通知故不予认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该二笔款项应认定为应扣工程款。综上,鼎**司已付广厦公司天伦王府工程款为6025565.2元,欠付工程款为1790548.88元。

关于鼎**司主张的民工工资损失,其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上注明的时间是2010年5月31日,与实际迟延开工时间不符,故据此主张迟延开工民工工资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广厦公司台班损失117000元的诉求,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对此,鼎**司未出示其抗辩证据,故该项诉求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鼎**司与广**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鼎**司与百**司签订的《监理合同》中监理失职赔偿条款虽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效力,对此,该合同其他部分有效性予以确认。依据鉴定结论和已查明案件事实及各方提交证据,应确认鼎**司欠付广**司工程价款1790548.88元、材差费用880911.8元、台班损失117000元。广**司赔偿鼎**司工程质量维修损失1550000元,百**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百**司有失其监理之职责,现主张剩余监理费的诉求于理无据,不再支持。涉案工程交付使用不久即发生质量问题,广**司诉求延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现该工程交付使用至今已超过保修期限,故保修金不作扣除。广**司、鼎**司所预交的鉴定费用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鼎**司维修损失1550000元,百**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广**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鼎**司交付全套施工资料;三、鼎**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广**司工程款1790548.88元、材差费用880911.8元、台班损失117000元;四、驳回百**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1128元,由鼎**司负担16187元,广**司负担149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102元,由鼎**司负担26412元,广**司负担19925元,百**司负担3765元。

上诉人诉称

鼎**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广**司应支付鼎**司维修损失1550000元,而对剩余165万余元的维修损失费用未予认定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一审法院未支持鼎**司主张的165万元维修费用的理由是基于“鼎**司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协议》存在相矛盾和施工内容不一致等问题”,该理由完全置事实于不顾,对于上述维修项均有法院已认定的有效质量责任鉴定报告相印证,而这些存在的质量问题在客观上已由鼎**司负责委托相关施工单位维修完毕,且维修过程中由协议和施工资料及付款凭证等完整证据锁链予以印证,然一审法院仅仅因为鼎**司在签订施工协议时所套用的合同的部分条款出现了语句和内容瑕疵,但核心内容和施工资料及付款凭证均能表明瑕疵内容均属合同签订人不尽责导致并不足以影响到确定双方客观存在的维修事实。其次,自广**司施工的天伦佳园3#、4#号楼出现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之后,广**司拒不认可是其施工行为所致,实际施工人王**因与广**司之间有纠纷,而去向不明。作为鼎**司对所开发项目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当危及到住户人身及财产安全时,及时修复确保住户人身、财产的安全是应尽职责。故鼎**司先后分别与西宁**限公司等公司签订了关于室外维修、室内维修、给排水维修、室内塌陷地面维修、地暖维修、散水维修、室内装修拆除、拆除后的重新装修合同,2012年6月5日与4#楼212室户主沈**签订协议书赔偿其损失45000元,以上共产生各类维修施工费用3208044.37元,该款鼎**司已实际向受损住户支付。为确定上述质量问题的维修方案和可能产生的维修费用,法院委托甘肃**学研究院进行鉴定。该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了编号为TM-12QT-91《天伦佳园3#、4#楼目前存在质量问题维修方案及费用》的报告。该报告确定3#、4#楼目前存在的质量问题维修费用为282.5万元。鼎**司实际产生的费用和鉴定报告中的科学费用是接近的,虽然有30余万元的差额,但是在维修费用中浮动10%左右是具有合理性的,且该维修过程中会出现很多零星的问题,该报告中并没有也不可能对这些零星问题予以全面体现,所以鼎**司对3#、4#号楼出现的质量问题形成的维修费用是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的,然而一审法院却用甘肃**学研究院向法院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中鉴定单位未收取任何费用及若有异议可委托其他设计单位进行处理为由,得出维修方案及费用无严谨、科学的评定过程事实这一错误结论,从而否认了该鉴定报告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是毫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可言的,因此二审法院对此应予纠正。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鼎**司支付广**司工程款1790548.88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法院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书中除第一项上诉人无异议外,对于一审法院采纳的第2、3、4、5项鉴定结论缺乏客观事实,且违背双方的约定。其次,对于鼎**司已支付广**司的工程款部分,上诉人在一审时均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及相关依据,且广**司未对此提供有效的抗辩性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仅仅以存疑为由不予认定显然违背了民事案件的裁判规则。三、一审法院认定鼎**司应支付广**司材料价差费用880911.8元,该认定与判决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早在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就已对工程平方米造价约定了固定价,市场风险本应就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其主张的材料价差实际是将其自身的经营风险转嫁到鼎**司的身上。工程施工过程中,鼎**司就材料价差问题与广**司达成了10万元补偿的约定且已实际支付,对此一审中广**司并未提出抗辩证据能够证明其未收到该10万元补偿款,而一审法院却以鼎**司与广**司对该款究竟是否支付存在异议为由,要求上诉人再次支付此10万元,实属不当。四、关于一审法院认定鼎**司应支付广**司台班损失117000元亦是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的。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广**司于2008年3月22日向上诉人提交开工申请,并于2008年4月进场至2009年9月竣工验收,根本就不可能存在造成广**司窝工的事实,一审法院却以广**司单方面提交的的租赁合同判令鼎**司承担117000元的台班费实属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广**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鼎**司委托的质量检测报告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有悖于法。其检测鉴定数据不准,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其检测鉴定是在鼎**司已擅自维修后的项目基础上作出的,质量即便存在问题,其后果应当由鼎**司自己承担。1、涉案工程于2009年9月28日完工,9月30日竣工并经鼎**司组织施工方、监理公司、设计院等部门验收合格交付鼎**司使用了两年零八个月后,提出质量问题并申请检测,其完全不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而法院竟然准许和委托检测机构对早已超过质量保修期的工程项目进行检测,为鼎**司寻找诉求支撑,完全违背了双方合同关于质保期限的规定。双方合同还明确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按照维修通知7天内派人维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内派人维修,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假设存在质量缺陷,鼎**司就应该在保修期内通知施工方进行维修。一审法院无视广**司反驳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亦无视鼎**司所谓“多次通知”的谎言,在未经通知广**司的情况下擅自维修,并判决认定维修费明显不公。鼎**司在保修期内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也没有提出过质量异议证据予以证实。鉴定检测报告勘察10张照片显示的8张为室外散水。而室外散水问题尽管已超过保修期,但上诉人还是在2012年5月全部处理和修理,并通过鼎**司工程师赵**水利专家杨**和其物业公司殷经理共同验收合格,并支付了维修费3.2万元,此事实鼎**司并不否认。2、值得特别重视的是,检测的二个计量点和数据及室内地沟、三个房间地坪下陷、挖开所见回填土为垃圾等质量缺陷均是鼎**司擅自维修基础上所形成的,并非施工质量问题。鼎**司在2011年10月申请鉴定,之前提供的2011年2月15日与杭州**公司签订的维修协议至2012年12月30日竣工;2011年3月11日与青海**务公司签订的同样内容和范围的维修协议至2012年12月30日竣工。由此可见检测鉴定报告正是在鼎**司已维修后的2012年6月29日作出,所以检测出的质量缺陷不是广**司施工造成,而是鼎**司将广**司已交付的合格工程项目维修成了不合格项目,其质量缺陷责任应由鼎**司自负。二、一审判决认定的3#、4#楼工程出现一层地坪塌陷的事实错误。1、庭审中,鼎**司没有出具住户在保修期或保修期过后曾有过质量投诉证据,也没有提供鼎**司曾有过对3#、4#楼一层所有地坪塌陷等质量异议或请求广**司维修证据。2、据广**司向3#、4#楼业主逐户回访,徐**等业主证明:从2010年住进后,没有发生过质量问题,更不存在地坪塌陷来人维修的事实,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内容毫无根据。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鼎**司与杭州**海分公司、青海铸**限公司之间分别签订的施工协议的效力,并认定鼎**司支付维修费用155000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1、青海**务公司施工协议无效。该公司无土建施工和装修资质。合同范围和名称不是3#、4#楼而是天伦家园,但天伦家园内有4栋楼房。所谓“装修拆除、重新装修”事实并不真实。即拆除了什么、装修了什么、装修的产品名称、计量、价格、票据、验收、结算均无证据证明。2、杭州**公司开工时间2011年2月15日,竣工时间是2012年12月30日,而蹊跷的是青海铸**限公司协议时间仅比杭**集团分公司协议约定的开工时间2011年3月11日晚26天。足见杭**集团分公司在前面维修,26天后由青海**务公司进行重复维修了同一项目。更为难以解释是,2012年6月29日检测报告亦在两公司尚未竣工期间作出,其所谓维修质量缺陷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根本无证据佐证。3、鼎**司与这两家公司签订的维修协议内容和施工范围雷同,都是室内地面塌陷维修。这两个施工队维修的是同一项目,其费用却重复计算为155万元实属矛盾。对此,鼎**司无法作合理解释,其目的就是为了抵扣广**司应得工程款。4、鼎**司提供的证据都与涉案工程维修无关。鼎**司可以单方制作支票存根。若证实其付款,必须有银行汇票,维修方收据印证方可。一审法院仅依据鼎**司出具的票根、资金付款通知,不足以证明其向这二个维修单位已支付了维修费。青海**务公司6次付款用途都是工程款而非维修款;维修竣工时间是2012年12月30日,但付款票根表明的时间均在2011年10月之前,不符合常理;资金付款通知单上有的注明天伦王府维修款,而天伦王府小区有4栋楼,而广**司施工的只有3#、4#楼,故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杭州**公司预算表中所列散水系天伦家园塌陷工程,非3#、4#楼所涉散水。广**司已在2012年5月对散水问题进行过处理并经鼎**司工程师、水利专家等验收合格。所谓维修散水事实并不存在,50万元维修费亦不真实。四、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广**司有证据证明未付工程款为2985991.65元,而一审判决只认定1790548.88元不当。2、鼎**司在2009年9月30日接受广**司交付的工程并投入使用和收益,鼎**司应当及时付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鼎**司依法支付利息损失728581.81元。3、依据《合同法》第283条和双方合同约定,因鼎泰违约“三通一平”未具备而造成上诉人施工队伍进场后无法开工的,鼎**司还应当承担延迟付款和未具备“三通一平”违约金89579.71元及窝工造成的工人工资损失100000元。五、一审判决认定广**司再次向鼎**司交付施工资料明显偏颇。本案工程验收合格后,广**司已将施工全套资料交付鼎**司,监理公司的证据也充分印证了交付事实。至于施工资料以何种方式交付,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如果这些施工资料未经质监部门和监理单位审核,验收工程无法进行。广**司提供王**立案决定书要证明的方向是其持有的2009年10月20日送鼎**司的决算初稿因其在逃,不能向法庭提供,而不是没有交付施工资料。一审法院曲解了广**司提供王**立案决定书的证明方向,并借机为鼎**司找借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支持广**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百**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百**司与鼎**司之间签订的《监理合同》对双方的权力与义务约定的很明确。根据《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已在《监理合同》中对风险责任明确约定,并无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如出现违约责任,应当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承担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是按百分比承担,而非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却无视双方的合同条款约定认定百**司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有悖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如果百**司确实存在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处理。一审中,百**司提供了大量证据,足以证明已尽职尽责的完成了监理工作,对广**司在施工中存在的施工质量问题,以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等方式向甲、乙双方尽了监理之责,甚至向鼎**司书面提示终止与广**司的施工合同关系,以保证工程质量。一审庭审中,鼎**司、广**司从未提供证据证明百**司在工程监理工作中有不尽职、不尽责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属主观臆断。关于剩余监理费的问题,一审法院以“因百**司有失其监理之职责,现主张剩余监理费的诉求于理无据,不再支持。”也就是说,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的监理费反诉请求是成立的,但因为有失监理之责,因而于理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显然于理于法,都不能成立。反诉请求是给付之诉,如果让百**司依据《监理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作或超额完成了工作,鼎**司就应当全额给付监理费。如果监理工作有失职,应当承担赔偿之责,而非直接否定正常完成的监理工程量,并直接扣除正常应当给付的监理费。如果监理单位确实存在失职或渎职行为,那应当承担的是赔偿之责。法院不能双重惩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百**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支持百**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鼎**司与广**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司承建鼎**司位于西川南路嘉荣华天伦佳园3#、4#商住楼,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设计所有内容及补充条款规定内容,承包范围施工图内土建、安装工程及招标文件所规定内容、楼梯间、屋面防盗门等。开工日期2007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2008年9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一次性交验合格,工程价款每平方米640元,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总价,发包人在开工五日内施工现场具备“三通一平”。中间验收部位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采用固定价,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是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政府调价、市场调价;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是双方认可的工程变更及签证为准经发包人核定后在工程竣工决算时调整。工程变更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签字认可。竣工验收与结算为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前五日向发包人提交申请由发包人通知有关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28日内提供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结算资料28日内进行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十日内将竣工图一套、施工技术资料装订成册,并由质检站、监理单位审核验收后交发包单位。工程施工图之外及因工程变更而增减的工程量由发包人、承包方及监理方认可确定后应按建安企业五类取费进行决算,材料价差按2007年3季度指导价执行。《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青海省单位估价表》(1999年)经济签证单直接进入总造价。屋面构架不计算建筑面积。承包期间的物价上涨政策性调整因素以及由此引起的其他因素本合同不予考虑。工程施工至二层平口开始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方收到工程量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审核完并支付二层以下已完工程量的60%,其余40%竣工验收后进行决算以后按月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进度款,竣工决算后预留3%保修金,本工程无预付工程款。承包人负责施工室外给排水与主管井的碰撞工程不计费用。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还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外墙涂料保用5年不褪色。如果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保修通知起7日内派人维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内派人维修,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广**司按约进场施工,但因施工场地“三通一平”未具备,工程延迟至2008年4月28日开工,2009年9月28日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鼎**司。

2007年11月15日,鼎**司与百**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百**司对位于西宁市西川南路嘉荣华天伦王府约20000平方米,投资约1500万元的工程建设监理,监理业务自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累计赔偿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税)。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监理费按工程总造价0.8%计取,监理费按季度、进度、比例支付,余款待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最终按实际工程造价结算。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由于非监理原因使工程延误,委托人按以上比例承担附加工作报酬,按月支付等内容。

2008年4月29日、百**司向鼎**司送达《监理工作联系单》,要求建设单位尽快解决4#楼基坑内无合格回填土用土事宜。2008年5月23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13日、6月20日、6月27日,百**司与鼎**司、广**司等召开监理例会,并分别形成《会议纪要》,就广**司施工的房心回填土未夯实处理,要求广**司拿出房心回填土专项施工方案,上报监理单位进行审核以及对广**司施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完善等事宜进行了确认。2009年4月9日、同年4月15日、同年6月2日,百**司分别向鼎**司送达《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因广**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到位,管理混乱,建议鼎**司解除与广**司的施工合同并予以罚款等内容。2009年4月30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30日,百**司分别形成《监理月报》,亦载明以上内容。

2014年1月27日,经广厦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工程造价咨询部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该部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青规划造价咨字(2014)0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已定施工面积工程量合同约定图纸工程价款鉴定价格为6973491.20;2、合同内增加变更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鉴定价格为263767.29元;3、合同外增加变更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鉴定价格为578855.59元;4、材差费用鉴定价格为880911.8元;5、1、2号楼与3、4号楼户型差价鉴定价格为430613.08元。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的诉辩意见及已查明的事实,现对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逐一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广**司应否赔偿鼎**司因地坪塌陷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其数额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建设单位能否在发生工程质量保修问题后未经通知施工单位即自行或委托他人维修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同时,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亦约定,承包人应在接到保修通知起7日内派人维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内派人维修,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鼎**司主张交付使用的工程发生地坪塌陷以及散水不合格由此产生维修费用的问题,本应属质保期间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范畴。因此,建设工程在质保期间出现质量缺陷时,施工单位是履行保修义务的法定责任人,鼎**司应当及时向广**司发出保修通知,由广**司予以保修。在广**司不按期进行维修时,鼎**司方可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维修。本案中,鼎**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出现一层室内地坪塌陷、散水问题后向广**司发出书面保修通知,要求广**司及时进行质保维修的事实,亦没有证据证明及时向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相关部门通知的事实,鼎**司在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径行维修违反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于2009年9月28日经建设单位组织施工、设计、监理、质检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出现工程质保问题时应由施工单位履行质量保修义务,一审法院再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检测亦存在不当之处。鉴于本案存在的上述特殊情况以及现有证据反映的一层地坪塌陷的事实,本院就案涉工程的维修费用问题予以综合分析与认定。

根据鼎**司提供的《施工协议》以及《质量检测报告》等证据,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已另行委托施工单位进行维修并产生维修费用的事实。通过对鼎**司与西宁**限公司、西宁富升地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西宁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中均有与本案维修工程无关的合同约定,且上述协议项目名称与广**司施工内容不一致,亦与其在起诉状中认可的事实相矛盾,可以认定上述四份协议施工内容与案涉工程维修内容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上述四份施工协议应不是与本案维修项目而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鼎**司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对施工内容书写有误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通过对鼎**司与杭州建**任公司青海分公司、青海铸**限公司之间分别签订的施工协议内容以及施工时间看,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范围虽与本案所涉维修一层地坪塌陷、散水工程相一致,但鼎**司在先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分别组织施工单位对出现的一层地坪塌陷问题进行重复维修,不符合客观常理,鼎**司对此没有做出合理解释,亦没有提供业主在入住使用后发生地面塌陷的相应证据等予以佐证。结合广**司提供的《单位工程回访表》、《房屋质量回访调查表》等证据证明3#、4#楼一层仅有4户住宅因地坪塌陷进行过维修的事实以及案涉3#、4#楼一层住户的具体数量、鼎**司与沈**产生的维修费用等事实,综合以上情况,并考虑本案存在案涉房屋系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以及鼎**司未经通知广**司另行组织施工单位对质保问题进行维修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鼎**司委托杭州建**任公司青海分公司对3#、4#楼地面塌陷、散水进行质保维修,并实际发生维修费用500000元的事实,鼎**司因上述维修费用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为500000元。广**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鼎**司主张广**司应按照《质量检测报告》、《维修方案及费用》中确认金额予以赔偿的问题,通过维修期间与质量检测期间的先后时间看,鼎**司分别于2011年2月15日、同年3月11日对出现的地坪塌陷等问题进行了维修,但鉴定机构于2012年6月29日出具了《质量检测报告》,确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说明鼎**司在维修案涉工程之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测。鉴定单位根据《质量检测报告》核算的维修费用亦是按市场价估算,不是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故上述事实与鼎**司主张的广**司交付的工程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已发生维修费用的事实相矛盾,鼎**司认为应当按照《质量检测报告》、《维修方案及费用》确认的维修费用进行赔偿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百**司应否对因地坪塌陷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鼎**司与百**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虽然案涉工程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了分部分项及综合验收,百**司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了监理,但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问题客观存在,百**司对广**司的上述施工问题亦存在一定过失,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第二十六条“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累计赔偿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税)。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的约定,百**司应在本院认定的直接经济损失范围内按监理酬金比率0.8%承担责任,即4000元。关于百**司是否与广**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百**司在施工中就广**司的施工质量问题数次组织各方当事人召开《监理例会》,并向鼎**司送达《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对本案工程存在的施工质量问题提出了整改意见和措施,并及时向鼎**司提出更换施工单位的建议,并不存在怠于履行监理责任的情形,故百**司与广**司就施工质量问题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不存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确认双方签订的监理失职赔偿条款无效并判决百**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应予纠正。百**司的该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以上,案涉工程3号楼、4号楼因地坪塌陷发生的维修费用共计500000元。百**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鼎**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剩余经济损失496000元,广厦公司应当向鼎**司予以赔偿。

三、关于广**司、百**司应否向鼎**司交付施工资料、监理资料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合同约定,广厦公司认为已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但仅因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对方无法办理备案手续,百**司认可因鼎**司拖欠其监理费未提交相关监理资料。根据合同中关于“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0日内将竣工图一套、技术资料装订成册并由质检站、监理单位审核验收后交发包单位”的约定,广厦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提交了完整施工资料的事实,鉴于工程已竣工验收,广厦公司应向鼎**司交付符合工程备案手续的施工资料,百**司亦应向鼎**司交付相关监理资料。广厦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鼎**司应否支付广厦公司工程款2985991.65元、材料差价880911.80元、窝工人员工资损失100000元、台班损失117000元问题及因迟延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728581元、违约金89579元问题

1、关于工程总造价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工程造价咨询部所作出了青规划造价咨字(2014)007号鉴定意见书,对已定施工面积工程量、合同内增加变更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合同外增加变更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出具了鉴定意见,双方虽然对施工面积、变更增加工程量等事项有异议,但鉴定意见是鉴定单位依据设计施工图纸、相关施工资料以及现场勘验核算得来,广**司、鼎**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认定上述三项工程价款为7816114.08元。一审法院对此节认定准确,应予维持。鼎**司、广**司的上述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材差费用问题。本院认为,鼎**司因“三通一平”等原因延误开工,致使广厦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才开工建设,造成工期延误141天。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建设价格不因市场风险进行调整的约定,但因鼎**司未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三通一平”等义务,致使广厦公司开工时间延误数月。恰逢2008年建材市场的“三材”价格大幅度上涨,造成广厦公司的施工成本增加。根据合同约定的风险负担原则、鼎**司的上述违约行为以及当时建材市场的特殊性,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双方对材差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依照鉴定意见确认的材差价款880911.80元,鼎**司应当支付广厦公司材差损失440455.90元。鼎**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亦符合公平原则,本院应予支持。

3、关于户型差价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工程3#、4#楼户型与1#、2#楼户型存在不同,但经鉴定单位现场勘验核定,广厦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内容与设计施工图纸一致,且广厦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变更签证文件,故广厦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应与1#、2#楼工程户型进行对比确认户型差价费用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窝工工资损失100000元、台班损失117000元问题。本院认为,因广**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记载的时间与本案实际迟延开工时间不一致,广**司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广**司主张鼎**司应支付窝工工资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台班损失,根据案涉三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工程延期申请表》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本案存在鼎**司未及时履行“三通一平”义务、停水、停电等原因导致广**司延期开、复工事实,广**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由此造成机械设备的台班窝工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鼎**司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证明未发生窝工费用的事实,故鼎**司应向广**司支付窝工期间的台班损失117000元。鼎**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二审中,鼎**司对2009年3月31日的200000元及2008年10月13日的500000元支付的两笔工程款未被认定为已付款持有异议。本院认为,鼎**司在一审提交的《资金付款通知单》复印件中存在关于购房款中“支付天伦王府工程款200000元”的表述,但经核对原件,并无该文字表述,从鼎**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中反映其仅将抵房款669900元计入已付款,并未将200000元纳入已付款中,不存在重复主张问题,故按照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应在已付工程款中扣减该20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节的认定有误,本院应予纠正。关于2008年10月13日支付的500000元,经二审重新核对,鼎**司提供的《资金付款通知单》虽记载有该500000元系支付天伦王**#、4#楼工程进度款的字样,但其仅提供了转账支票存根,并无相关银行确认该笔款项转账完毕的相应凭证,故该500000元不应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已付款。一审法院对此节的认定准确,本院应予维持。

由上,广厦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7816114.08元,鼎**司已支付工程款6225565.20元,尚欠工程款1590548.88元。鼎**司还应支付广厦公司材料差价损失440455.90元、台班损失117000元,共计2148004.78元。

6、关于鼎**司应否支付因迟延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承包人在工程验收合格后28日内提供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结算资料28日内进行结算”的约定,广**司提供的《特快专递》等证据,亦能够证明广**司于2010年11月9日已将结算文件邮寄鼎**司的事实,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达成关于“发包人在收到结算资料28日内没有进行结算的,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供的结算资料”的相关意思表示。因此,按照合同约定不能认定鼎**司认可广**司报送的结算工程量及价款。因此,双方在诉讼前并未达成最终决算价的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在依法委托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后,本案工程总造价和欠付工程款数额等事项才最终确定,故鼎**司应当承担欠付费用2148004.78元自鉴定报告出具之日即2014年5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广**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鼎**司虽存在未及时履行“三通一平”义务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对违约金数额或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并无明确约定,故广**司的该上诉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鼎**司应否支付百**司剩余监理报酬92963元及附加监理报酬80291元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剩余监理报酬,根据鼎**司与百**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关于监理报酬比率的约定,鼎**司应支付工程监理报酬120000元,已支付50000元,尚欠监理报酬70000元。在双方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中并未就因监理单位过失或未尽到监理职责等情形做出不予支付监理报酬的约定,故鼎**司还需向百**司支付剩余监理报酬70000元。百**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以百**司未完全尽到监理职责为由不支付剩余监理报酬70000元的认定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关于附加工作监理报酬,根据委托监理合同对监理期间及附加工作监理时间的约定,监理期限共计405天,因工期延期开工,监理人员实际进场时间为2008年4月28日,监理结束时间应顺延至2009年6月11日结束,自2009年6月12日至2009年9月28日,共计106天,应为监理工作的附加工作日数。依照合同约定的附加监理工作报酬计算方法,鼎**司应当向百**司支付附加监理报酬31407元。

综上,本院认为,鼎**司与广**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鼎**司与百**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鼎**司应给付广**司剩余工程价款1590548.88元、材料差价损失440455.90元、台班损失117000元,共计各项费用2148004.78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鼎**司、广**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案涉工程3号楼、4号楼因地坪塌陷发生的维修费用共计500000元,其中广**司应赔偿鼎**司经济损失496000元,百**司应赔偿鼎**司经济损失4000元。鼎**司、广**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百**司关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鼎**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百**司剩余监理报酬70000元及附加监理报酬31407元。百**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案涉工程交付使用至今已超过质保期限,质量保修金不再扣除。广**司、鼎**司预交的鉴定费用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海省**民法院(2014)宁*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

二、青海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向青海鼎**有限公司支付维修损失496000元;青海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向青海鼎**有限公司支付维修损失4000元;

三、青海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向青海广**责任公司支付各项费用2148004.78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青海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向青海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监理报酬70000元及附加监理报酬31407元;

以上三项相互折抵后,青海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向青海广**责任公司支付各项费用1652004.78元及2148004.78元自2014年5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青海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向青海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监理报酬及附加监理报酬共计97407元;

五、青海广**责任公司、青海百**有限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向青海鼎**有限公司交付全套施工资料及监理资料;

六、驳回青海鼎**有限公司、青海广**责任公司以及青海百**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11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102元、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81230元,青海鼎**有限公司负担49464元,青海广**责任公司负担30012元,青海百**有限公司负担17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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