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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有限公司与青海**限公司、孙**、王*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司)与被告都兰县银**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孙**、王*、第三人青海银**城东支行(以下简称青海**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吉**司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沪林、李**,被告银**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王*的委托代理人高海银、陈**,第三人青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海银、党向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司诉称:2014年5月4日,青**行城东支行行长王**银**司的法定代表人找吉**司,称企业资金暂周转不开,向吉**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最长为40天,在此期间由青**行城东支行负责给银**司进行贷款。王*对借款进行了担保。吉**司当日向银**司借款50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银**司未归还,其理由为对于矿山企业的贷款,担保公司不做担保,已申请的贷款暂时无法发放,故推后还款时间。并告知其所出借的款项已用于偿还青**行城东支行的借款,且转款的当日就已归还给青**行城东支行。此时吉**司才得知银**司、孙**、王*、青**行城东支行恶意串通,以欺骗手段骗取吉**司借款,用所借款项偿还青**行城东支行的贷款。无奈之下,吉**司与银**司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对银**司借款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1.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2.银**司分期还款时间;3.银**司以其资产进行抵押;4.逾期还款违约责任;5.王*仍为担保人等内容。同日,吉**司与银**司在都兰**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孙**承诺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银**司在借款到期后仍未还款,并多次承诺还款期限,但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仅于2015年6月支付了300000元的利息。王*作为青**行城东支行的行长,其行为代表着银行,为了按时收回到期贷款,与银**司恶意串通,在吉**司不知情的情形下,以“企业困难暂期资金周转”为名,将吉**司的款项用于银**司偿还银行的贷款。青**行城东支行应当返还所扣款项或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银**司偿还原告吉**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246576元,承担违约金975000元,共计6221576元(借款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2.原告吉**司对被告银**司选矿厂450吨车间、200吨车间享有抵押权,银**司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吉**司对变卖、拍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孙**、王*、第三人青**行城东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吉**司明确利息、违约金主张至本金全部清偿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银**司答辩称:对于与吉**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吉**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及利息数额246576元也无异议。合同虽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因不是恶意拖欠,且违约金约定过高,现企业经营困难,请求核减违约金。对于银**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清偿债务,若不能清偿,吉**司可以抵押物优先受偿。

被告孙**答辩称:对于出具承诺书,以个人股权及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王*答辩称:对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王*介入吉**司与银**司之间的借款是以个人的身份,非职务行为,与青**行城东支行无关。银**司以其自身财产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物保与人保同时存在时,物保优先,王*在物保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吉**司在保证期间未向王*主张权利,现保证期间已过,故王*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人青**行城东支行答辩称:王*介入本案的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青**行城东支行无关,借条中无青**行城东支行的盖章。青**行城东支行从未与他人恶意串通,请求驳回吉**司对青**行城东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银**司向吉**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银**司借吉**司5000000元,保证人王*在该借条上签字,吉**司当日将5000000元转至银**司账户。同日,银**司将此款用于偿还在青**行城东支行的借款。2014年11月12日,银**司与吉**司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对2014年5月4日吉**司出借的5000000元借款再次进行了确认,并就利息、还款期限、抵押事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王*在该协议书中签字。同日,在海西州**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的相关手续。2015年7月13日,孙**出具承诺书,承诺对银**司所借的5000000元按照《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以其所持有的股权及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6年3月1日银**司尚欠吉**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46576元(截止2016年3月1日)。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吉**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予以核减;2.王*、青**行城东支行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吉**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予以核减的问题。

原告吉**司主张:《抵押借款协议书》对于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且银**司未按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现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核减。

原告吉**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银**司向吉**司借款的事实及王*作为保证人签字的事实。2.进账单、转账支票的存根,证明吉**司已将5000000元借款转入银**司账户内。3.抵押借款协议书,证明银**司提供抵押及双方对于利息、违约金的约定。4.承诺书,证明孙**以其持有的股权和个人财产提供担保。

被告银**司认为:对于吉**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同虽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因不是恶意拖欠,且违约金约定过高,且企业经营困难,请求核减违约金。

被告孙**认为:对于吉**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王*认为:对于吉**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青**行城东支行认为:对于吉**司的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王*的签字系个人行为,与青**行城东支行无关。

针对该争议焦点银**司、孙**、王*、青**行城东支行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吉**司与银**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银**司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不能偿还本金,除应承担借款利息外,应当按日承担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现吉**司主张的违约金万分之五/日与其主张的利率6%/年之和,并不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吉**司主张的违约金975000元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王*、青**行城东支行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吉**司主张:王*在借条及《抵押借款协议书》中均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作为青**行城东支行的行长与银**司恶意串通,为归还银**司的贷款而侵害吉**司的利益。青**行城东支行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吉**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王*作为保证人签字的事实。2.抵押借款协议,证明银**司提供抵押及双方对于利息、违约金的约定。3.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借款的去向),证明王*作为青**行城东支行的行长与银**司恶意串通,为归还银**司的贷款而侵害吉**司的利益。4.缴费通知,证明在2015年4月30日已向王*主张权利。

被告银**司、孙**认为:对吉**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王*以个人身份前往吉**司帮银**司借款,并非恶意串通,当时借款时就已告知吉**司该借款是用于偿还青**行城东支行的借款。

被告王*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王*是以个人名义介入本案借款中的,借条内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以及保证范围,那么保证范围应是借款5000000元,保证期间为6个月。对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对还款期限、借款利息等作了约定,王*虽在该协议中签字,但其身份为见证人,按照借条确定的还款时间,王*的保证期间也已超过。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不发表质证意见,青**行城东支行与银**司之间有借款合同关系,但银**司归还银行的5000000元是否是本案诉争的5000000元不清楚。对于缴费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青**行城东支行认为:对于吉**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青**行城东支行与银**司之间的借款合同,银**司与吉**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不同的合同,不存在侵害吉**司利益的事实。青**行城东支行与银**司的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天诚担保公司,银行的利益不存在有损失的风险。本案中青**行城东支行没有以任何形式进行担保,王*的行为是个人行为。

针对该争议焦点银**司、孙**、王*、青**行城东支行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王*在银**司向吉**司出具的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后又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签字,该协议中王*虽未书写其为保证人,但在《抵押借款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原甲方的借款借据仍有效,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条和《抵押借款协议书》中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王*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辩称因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吉**司未向其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超过。但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对于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即最后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吉**司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即2015年4月30日已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王*提出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吉**司提起诉讼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为借款合同,因青**行城东支行并非本案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涉案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吉**司要求青**行城东支行城东连带清偿责任无合同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银**司向吉**司出具借条以及吉**司与银**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吉**司已按双方约定向银**司借款5000000元,银**司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5000000元、支付利息246576元、承担违约金975000元的民事责任。因银**司以其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应当先就该抵押物实现债权。孙**、王*在抵押物价值不足以偿还债务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兰县银**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海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246576元、承担违约金975000元(利息、违约金截止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2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时止,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付;

二、原告青海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都兰县银**任公司选矿厂450吨车间、200吨车间享有抵押权,若都兰县银**任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款项,青海吉**限责任公司对变卖、拍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孙**、王*在抵押物价值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孙**、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都兰县银**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青海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青海银**城东支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3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都兰县银**任公司、孙**、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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