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海汭**限公司与青海**限公司、刘**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青海汭**限公司与青海**限公司、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宁*二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青海**限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之前偿还原告青海汭**限公司代偿款本金3941584.18元、违约金119495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律师费66000元,合计4127079.18元;以上款项中的代偿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原告青海汭**限公司对享有抵押权的被告刘**位于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78号1号楼78—16号房产和78—28号房产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调解书生效后,因青海**限公司、刘**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青海汭**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能找到,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刘**位于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78号1号楼78-16号建筑面积286.25m2房产进行价值评估,移送西宁市**行政处确定评估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而对其不动产的处置变现时间较长,故该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评估、拍卖有结果再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宁*二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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