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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限公司与马**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限公司与被告马**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海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金**成生活超市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金**成生活超市三层楼2号面积为784.92平方米的商铺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十年(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年租金为800618.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押金50000元,没有交纳租金。被告与原告协商后被告开始装修,装修进行到一半时被告没有继续装修,也没有及时交纳所欠租金。2015年3月,被告口头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前结清所有租金,但被告至今仍未交纳租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金**成生活超市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腾退给原告;3、依法判令被告交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腾退房屋之日起的租金以及违约金合计894023.8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租金每年为800618.4元,双方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合同中约定按期缴纳租金,逾期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事实;

2.宁房权城东区第146791号房屋所有权证、宁国用(2015)第X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6月28日青海金**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各一份,欲证明租赁物的所有权人系青海金**团有限公司以及原告对该租赁物有使用权,有权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的事实;

3.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给原告交纳押金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给未到庭参加诉讼,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其对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性及至今交纳押金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原告同意交纳房租的期限自其装修完成之日起计算。就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金**成生活超市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金**成生活超市三层楼X号面积为784.92平方米的商铺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十年(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年租金为800618.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交纳押金50000元,至今未交纳租金。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焦点:1、被告是否违约,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认定原告所述属事实的真实性。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已部分履行。本案焦点是被告是否违约,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被告违约原告能否解除租赁合同问题。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四条中约定“乙方(承租人)按时交纳租金,第一年租金,按照季度交纳租金,首次交纳租金为三个月租金以及伍万元押金,租金须于合同签订之日交清租金;如乙方(承租人)未能按时向甲方(出租人)交纳租金则甲方(出租人)有权向乙方(承租人)索赔应交纳所欠租金百分之十的违约金,逾期30日的,甲方(出租人)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又根据《合同法》93条2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给付房租的时间为“乙方(承租人)按时交纳租金,第一年租金,按照季度交纳租金,首次交纳租金为三个月租金以及伍万元押金,租金须于合同签订之日交清租金”,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纳房租,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的押金,并且于约定支付的时间迟延支付,剩余房租到现在尚未支付,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所以对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求,因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租赁物,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故租赁费的起算时间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计算,故被告应当支付尚欠原告的租赁费为11个月即月租金784.92平方米×85元=66718.2×11月=733900.2元。被告已经给付的50000元应当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逾期租金从保证金中扣除”的约定,从所欠租金中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租金的20%支付160123.68元违约金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第四条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式为“如乙方(承租人)未能按时向甲方(出租人)交纳租金则甲方(出租人)有权向乙方(承租人)索赔应交纳所欠租金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故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所欠租金的百分之十计算,即(733900.2-50000元)×10%=683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青海**限公司与被告马**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马**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海**限公司交付所租赁的房屋;

三、被告马**给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的租金733900.2元(被告已给付的50000元押金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应当给付683900.2),违约金68390元,合计752290.2元。

案件受理费26762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

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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