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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宁青**限公司与被告段有贵、青海神**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宁青**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融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段有贵、青海神**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油桃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青融小额贷款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段有贵归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07150元(截至2015年3月30日),违约金255255元,律师费40000元,以上合计1902405元。并要求段有贵给付2015年3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要求判令段有贵逾期偿还上述债务时,青融小额贷款公司对神农油桃开发公司的抵押物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段有贵、神农油桃开发公司承担。我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融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及段有贵、神农油桃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有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融**公司诉称:2014年4月30日青融**公司与段有贵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青融**公司给段有贵借款1500000元,期限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月利率为1.87%,每期50万元等额还款。同日,青融**公司与段有贵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以段有贵所有的神农油桃开发公司的75%的股权对上述借款提供质押,与神农油桃开发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神农油桃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向阳堡村油桃开发基地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青融**公司依约将贷款1500000元发放给段有贵,但借款到期后段有贵对于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未支付。经青融**公司多次追要,段有贵一直拒不偿还,致使纠纷产生。要求法院依法支持青融**公司的诉求。

青融**公司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青融2014年个借字第021号﹤﹤借款合同﹥﹥一份,以证实合同约定由青融**公司向段有贵借款150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每期偿还50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1.87%及段有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青融**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2、借款凭证,以证实青融**公司依约向段有贵发放贷款1500000元;3、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证实神农油桃开发公司以其所有的大棚、树苗等资产为青融**公司的债权提供抵押的事实;4股权质押合同及清单,证实段有贵以其持有的青海神**限公司75%的股权对青融**公司的债权提供质押的事实;5、律师代理费转账凭证、发票以证实青融**公司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0元。

被告辩称

段有贵、神农油桃开发公司口头辩称,对青融**公司陈述的借款事实和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由于经济不景气,还款确有困难,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青融**公司与段有贵签订编号为青融2014年个借字第02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青融**公司给段有贵借款1500000元,期限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月利率为1.87%,每期50万元等额还款。同日,青融**公司还分别与段有贵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以段有贵所有的神农油桃开发公司的75%的股权对上述借款提供质押,与神农油桃开发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神农油桃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向阳堡村2013年二期工程砖混墙大棚13栋(其中大樱桃棚4栋、油桃棚9*、),树苗(大樱桃树苗6年生220株、小樱桃树苗3年生600株、油桃树苗3年生4500株、油桃苗2年生12000株)资产作为抵押物,以担保段有贵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履行。随后,青融**公司依约将贷款1500000元发放给段有贵,段有贵偿付了201400元利息,但对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未予偿还,致本案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青融**公司与段有贵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段有贵在借得青融**公司1500000元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故段有贵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利息。对于青融**公司主张15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借款双方并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青融**公司主张的按1.87%月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青融**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最**法院下发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息已是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故原告主张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青融**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同时青融**公司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段有贵应承担上述费用。对于青融**公司要求判令对神农油桃开发公司的抵押物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诉讼请求,因青融**公司与神农油桃开发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故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

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有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融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07150元(截至2015年3月30日);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按月计收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段有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融小额贷款公司律师费40000元。

三、原告青融小额贷款公司对被告神农油桃开发公司的抵押物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22元,由被告段有贵负担18980元,原告青融小额贷款公司负担2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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