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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与青海**限公司、白*、辛**、青海农**限公司、林**、青海林**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以下简称黄河电力支行)与被告青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司)、白*、辛**、青海农**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民担保公司)、林**、青海林**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河电力支行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电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党向谦、被告白*及泽**司、白*、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农民担保公司、林**、林**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河电力支行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止),贷款年利率8.4%。2013年5月16日,被告白*、辛**向原告提交《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6月8日,原告与农民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来签订个人《保证合同》。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林**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农民担保公司、林**公司、林*来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白*、辛**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农民担保公司、林**公司、林*来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1200.71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2、被**公司归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6%计算的利息;3、被**公司支付律师费134620元;4、被告白*、辛**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变更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农民担保公司、林**公司、林*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泽**司答辩称:一、本案原告方在贷款审批、放贷程序上未履行应尽的审查核实职责,导致该笔贷款逾期未归还有过错。泽**公司的信用资质和经营规模都不具备贷款额度500万的条件,最多只能申请不超过100万元额度的贷款,原告方业务经理在受理贷款申请后明确告知的。后因林*来称他需要此笔贷款,按银行规定泽**司根本贷不出此额度的贷款,因他与原告的关系,原告也知道是他实际需要贷款,同时,另有几笔贷款也都是他给担保的,实际借款人也是他,正是他与原告的关系,原告才同意给泽**司违规超额度放贷的。后在林*来的要求下,原告方业务经理积极协助,形成了以泽**司为主债务人的贷款合同。由此可见,原告对此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贷款的用途和去向均是知情的,明知泽**司非实际借款人,且不具备贷此额度资格,却不履行重新核实债务人、及时变更解除合同的职责义务,而是放任这种超额度放贷违规行为的继续,导致该笔贷款逾期未还,原告方亦有过错。二、本案被告林*来已经涉嫌构成贷款诈骗刑事犯罪,建议法院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立案查处。被告林*来利用自己拥有融资担保公司有利条件,以为贷款人提供担保为由,获取贷款人贷款意向,凭借与原告的特殊关系,采用冒名或是顶名的手段,虚构贷款用途和去向,骗取银行超额度贷款资金,再以转借方式,将贷款中的大部分据为已有。被告林*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采用冒名或是顶名的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贷款诈骗刑事犯罪,诈骗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严重干扰了正常的贷款管理秩序,理应通过刑事立案得到严惩,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泽**司的诉讼请求,建议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立案查处。

被告白*、辛**答辩称:对签订承诺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签订保证书是基于林星来的欺骗行为。

被告农民担保公司、林**公司、林星来答辩称:对提供保证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黄河电力支行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黄河电力支行向被**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止,贷款年利率8.4%,即起息日基准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4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贷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并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原告黄河电力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公司负担。同日,原告黄河电力支行与被告农民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5月16日,被告白*、辛**向原告黄河电力支行提交《承诺书》一份,承诺以个人及家庭的所有财产对被**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5日,原告黄河电力支行与被告林*来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来对被**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9日,原告黄河电力支行与被告林*农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农业公司对被**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河电力支行按约向被**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21日,被**公司归还利息412242.87元。贷款到期后,被**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白*、辛**、农民担保公司、林*农业公司、林*来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返还主体问题。

原告黄河电力支行举证认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实与被告泽**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保证合同》证实被告白*、辛**、农民担保公司、林**公司、林星来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凭证》证实黄河电力支行已履行贷款义务,被告泽**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利息计算清单证实利息的计算方法及数额。

被告泽**司、白*、辛**质证认为:对《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借款发放于2013年6月,林星来的《保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8月25日,借款到期后泽**司联系不上林星来,原告黄河电力支行却与之能签订《保证合同》,证明原告黄河电力支行与林星来之间有串谋,林星来有诈骗的事实,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利息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支付。

被告农民担保公司、林**公司、林星来质证认为:对原告黄河电力支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均不持异议。

被告泽**司举证认为:《借款合同》证明泽**司与原告黄河电力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前,于2013年6月7日便与林星来所属的林**公司签订了将5000000元借款中的4000000元转借林**公司,1000000元本息由泽**司归还的事实,《电子转账凭证》证明泽**司已将借款中的4000000元分两笔转入林**公司账户,之后又根据林星来的要求向林**公司转入100000元,林星来承诺全部利息由其归还的事实,同时证明林星来是实际借款人。

原告黄河电力支行质证认为:被**公司与林星来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不清楚,也不能证明还款责任由林星来与林**公司承担,《电子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

被告农民担保公司、林**公司、林星来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借款人是被告泽**司,并非被告林星来,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河电力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将5000000元借款发放给了被告泽**司,且其认可已收到该笔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限内利息。故被告泽**司应当承担《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其辩称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而应将该案移送侦查机关处理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黄河电力支行的出借义务已履行,被告泽**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责任。原告黄河电力支行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虽然有合同约定,但与法律规定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当违约方迟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法律已经为其设定了惩罚性的利息责任,因这一惩罚性的利息责任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排除了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和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因此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计算到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白*、辛**应依《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农民担保公司、林**公司、林星来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黄河电力支行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青海**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312005.71元(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11月20日)、律师代理费134621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借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

二、被告白*、辛**、青海农**限公司、青海林**限公司、林星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27元,由被告青海**限公司、白*、辛**、青海农**限公司、青海林**限公司、林星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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