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西宁**限公司与王**、寿土金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西宁**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进行了审查,并依法举行了听证。申请人西宁**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和被申请人寿土金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西宁**限公司称,2012年12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典当合同》,约定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发放典当本金400000元、典当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息为0.8%。典当金额、当金发放日期及息费标准以当票为准。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寿土金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中路58号3号楼2单元23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东(私)字第12006047069号】作为抵押物,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被申请人王**同意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3日将当金40万元发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续当至2015年11月13日,之后再未续当、也未赎当。至2015年12月13日欠申请人典当本金40万元。鉴于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中路58号3号楼2单元23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东(私)字第12006047069号】,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欠付申请人典当本金人民币40万元。望贵院裁定:1.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中路58号3号楼2单元23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东(私)字第12006047069),以其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欠付申请人典当本金人民币40万元;2.案件申请费、执行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西宁**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宁*典字第130号典当合同、(2012)西**典抵字第130号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产证、他项权证(2张)、青**行转账支票、当票、续当凭证,上述书证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寿土金、王**承认申请人所称的典当和抵押事实,对申请人出具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12月12日,申请人西宁**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寿土金签订了(2012)宁*典字第130号典当合同。同日,申请人西宁**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寿土金及王**签订了(2012)西**典抵字第130号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中路58号3号2单元232室【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东(私)字第12006047069)的房屋为上述借款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2月13日,申请人西宁**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寿土金支付了当金400000元。(2012)宁*典字第130号典当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寿土金续当至2015年11月13日,之后再未续当,也未赎当,以致酿成纠纷。

另查,被申请人寿土金与王**夫妻关系,被申请人王**为本案的抵押物的共有权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西宁**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寿土金签订的(2012)宁*典字第130号典当合同、与被申请人寿土金、王**签订的(2012)西**典抵字第130号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再未续当,也未赎当,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及承担案件申请费、执行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1、将被申请人寿土金与王**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中路58号3幢2单元232室(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东(私)字第12006047069)房屋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申请人西宁**限公司典当本金400000元。

2、本案抵押物因变卖或拍卖产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寿土金、王**承担。

本案案件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寿土金与王**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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