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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司与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中**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青海一建建筑**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2年5月,中**司与一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司为其承建的海宏房地产九号公馆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中**司依约向该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总货款23281070元,截止到2014年5月已付混凝土货款17252000元,尚欠6029070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8614728元,合计14643798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02907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8614728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货款6006590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承担违约金8600000元。对于事实部分中的总供货货款金额变更为23258590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口头答辩称:对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对于已付款17252000元亦不持异议。但对于中**司主张的欠付货款仅认可5733582.68元,认为中**司向一建公司所供的商砼少供货76896.51元即206.761立方米。同时认为中**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违约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罚息即9%进行核减。庭审中经质证,一建公司对于中**司主张的总货款23258590元以及尚欠货款6006590元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中**司与一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中**司为一建公司承建的海宏**有限公司海西路九号公馆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同时对于预拌混凝土的单价、价款结算及支付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司依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中**司的总供货为23258590元,一建公司共支付货款17252000元,尚欠货款6006590元,后因中**司向一建公司催要所欠货款及违约金,致使本案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予以核减的问题。

原**公司主张:中**司是严格依照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来计算违约金的,因一建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中**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且中**司已将违约金降低至8600000元,故中**司主张的违约金不高,不应当进行核减。

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涉案楼房封顶付款通知、公告,用以证明本案涉案楼房的封顶时间。2.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合同已部分履行及中**司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3.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因一建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中**司资金困难向第三方以18.6%的利率进行贷款的事实。4.违约金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违约金计算的依据。

被**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涉案楼房封顶付款通知、公告不予质证,因为是复印件,不是国家法定机关出具封顶的有效证据。对于收款收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是否与小**司签订不能确认,对合同约定的事项是否已经履行,约定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均无相关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即第一个阶段欠款金额按9166195元计算,时间从2013年11月5日起算至2014年5月12日无异议,对第二个阶段欠款金额按5294195元计算,时间从2014年5月13日起算至2015年5月10日无异议,但这两个阶段按3‰/日计算过高,请求予以核减。第三阶段的违约金合同中未约定不予认可。

被**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4)青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对约定的违约金作出了调整。2.法庭辩论结束后一建公司又提交情况说明、青海银泰-九号公馆6#、8#、15#、16#楼主体验收会议纪要、(主体)结构工程验收申请表,用以证明主体封顶的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

原**公司质证认为:(2014)青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法庭辩论结束后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中**司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但一**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核减。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中**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不能证实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亦不能证实实际损失发生的事实,故其实际损失是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损失,违约金应参照银行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算时间庭审中一**司无异议,但休庭后其又提交了证明封顶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的证据,该组证据所显示的均是主体工程验收的时间而非主体封顶的时间,故对于一**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中**司与一**司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对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违约金应以主体封顶(2013年9月4日)后两个月开始计算,违约金应为1028927.93元(9166195元×(2013年9月4日-2014年5月12日)×9%(6%×150%)+5294195元×(2014年5月13日-2015年4月10日)×9%(6%×150%)+712395元×(2015年1月1日-2015年4月10日)×8.4%(5.6%×150%)】,超出部分予以核减。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司的供货义务已履行,被告一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海一建建筑**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向原告青海中**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006590元,并承担违约金1028927.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663元,由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059元,原告青海中**责任公司负担636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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