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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西宁市**总公司、中房集**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司)、中房集**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前由青海省**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城**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2日西宁**城建局与马**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城**建局需拆除马**房屋砖木结构66.45平方米6间,补偿金额每平方米270元,计17941.50元,一次性搬家费100元。马**于1999年6月23日前完成拆迁工作。1999年9月25日马**与城**司签订了一份《五一路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经城**建局核实拆除马**砖木结构的房屋6间,面积为66.45平方米,城**司将马**安置在滨河路综合楼9单元952室,建筑面积为72.56平方米,该房屋属为有偿租赁方式安置,马**需缴纳有偿租住金15000元(不返还)。协议书中同时注明马**交设施费1723.38元、煤房款2922元、防盗门款750元,共计20395.38元。协议签订后马**与城**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城**司,承租方为马**。

另查,滨河南路综合楼位于城东区滨河路1号,2003年10月30日经西宁**公室更名为滨河路26号,该幢综合楼开发单位为城**司,1999年7月19日城**司已在西宁**管理局注册登记,铺面建筑面积为1734.68平方米、住宅107套,建筑面积7932.99为平方米。2014年6月13日振**司向滨河南路26号各住户发布《通知》一张,通知各租住户居住的房屋被列为拆迁范围,振**司与产权单位城**司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了《滨河南路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同时城**司已将房屋移交振**司,各租住户与城**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期已届满,且未再签订租赁合同。振**司将在滨河南路28号内给各租住户新建租住房屋,未办理租住手续的住户办理租住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提交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偿租房协议》、收据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马**对滨河南路26号952室房屋享有部分共有权。而此证据印证马**对滨河南路26号952室享有租赁权。对涉案的煤房系滨河南路26号952室房屋的附属房屋,并未单独办理产权登记,故对煤房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不予界定。马**主张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滨河南路拆迁安置协议书》中涉及马**居住房屋及煤房的处置约定无效的诉求为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中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是看当事人对争议的法律关系的解决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马**提出的确认之诉应建立于其对滨河南路26号房屋享有所所有权的基础之上,因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人,故对马**提出的确认之诉不予支持。综上,马**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马**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不服,以诉争的滨河南路26号楼是拆迁安置楼,马**交纳了安置费,双方应该是买卖合同关系,马**享有该房屋的共有产权;马**还按当时的成本价一次性购买了该回迁安置房的煤房,以购买的方式取得了煤房的所有权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城**司和振**司均以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作了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与城**司签订的《有偿租住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偿租住协议》约定城**司同意马**租赁回迁安置楼,并约定了租金的收取标准和交付方式,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具体的房屋租赁期限和租金数额,马**按约定逐年交纳了房屋租金。双方的合同约定和马**实际交纳租金的事实证实双方之间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马**所持其通过安置购买方式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故对马**要求确认马**对滨河南路26号952室享有共有权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马**租赁房屋期间,同时还取得了该房屋附属设施煤房的租赁使用权,马**未提交享有煤房所有权的其它证据,故马**所持其以购买的方式取得了煤房的所有权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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