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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翟**、青海乌兰金**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翟**、青海乌*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乌**公司向被告翟**出具委托书一份,乌**公司全权委托翟**承建乌**公司的沙**农牧旅游产业园服务区工程及其他一切事宜。翟**承接该工程后,为完成工程施工向原告采购木材和模板等原材料。截止2014年6月18日,翟**欠原告材料款共计56882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翟**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承诺将在2014年8月4日前付清所有款项。但至今翟**仅支付50000元,剩余518825元一直推诿不付。故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共计518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由被告翟**承担支付货款518825元,被告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翟素卿未进行答辩。

被告乌*金**司答辩称:1、全权委托书是我公司出具的,但采购材料我公司并不知情;2、翟**与我公司的关系是部分工程承包给其的关系,是承建与被承建的关系;3、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翟**从原告郑**采购木材和模板等材料。至2014年6月18日,翟**欠原告材料款568825元(含到2014年6月18日的利息),其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7月30日,被告翟**又向原告郑**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8月4日前付清所有款项。现原告郑**自认翟**仅支付50000元,剩余518825元未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乌**公司对欠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郑**举证认为:委托书欲证明被告乌*金**司委托被告翟**承建其沙柳河产业园区工程的事实,应承担连带责任;欠条、还款承诺书欲证明被告翟**在承建沙柳河产业园区项目时从原告处采购木材、模板事实及木材、模板价值共计568825元的事实。

被告乌*金**司质证认为:委托书是真实的,翟**由于需要在建设过程中与很多部门联系,出具委托书是为了便于翟**业务的开展,不是针对原告出具的,不予认可,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关系;欠条、还款承诺书不是我公司出具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乌*金**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直接证据就是乌*金**司出具的委托书,但原告郑**与被告翟素卿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乌*金**司未支付过货款,在欠条及还款承诺中均未加盖乌*金**司的公章,故原告诉求乌*金**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并不充分,不应支持。

综上,原告郑**与被告翟**未签订买卖合同,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翟**向原告郑**出具了欠条及还款承诺书,应予确认。原告郑**自认已支付50000元,应予扣减。原告诉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乌*金**司所持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木材模板材料款518825元。

二、驳回原告郑**对被告青海乌兰金**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8元,由被告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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