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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煜展东风汽**限公司与沈**、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煜展东风汽**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展公司)与被告沈**、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煜展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煜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沈**、黄**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煜展公司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沈**、黄**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DFL3258A3型东风汽车20辆,车辆单价为360000元,总价款为7200000元。但被告在实际提车过程中只提车13辆,车辆总价款即变更为4680000元,首付款为650000元(已履行),剩余车款4030000元,被告以分期付款形式分12期偿还,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第一期至第十期每期应还款金额为325000元,第十一期至第十二期每期应还款金额为3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车辆,但被告违反约定,截止2014年10月15日,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拖欠原告2741480元未支付,根据被告对原告逾期付款承担违约金的承诺,因其违约行为产生违约金376700元,合计3118180元。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支付欠款2741480元,违约金376700元,合计3118180元。二、诉讼费、律师代理费93863.6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黄**均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煜展公司与被告沈**、黄**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煜展公司向被告沈**、黄**出售DFL3258A3型东风汽车20辆,车辆单价为360000元,总价款为7200000元。首付款为1000000元,剩余车款6200000元,被告沈**、黄**以分期付款形式分12期偿还,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第一期至第十期每期还款金额为500000元,第十一期至第十二期每期还款金额为600000元。

原告煜**司为证明其诉求,当庭出示六组证据,其中《汽车买卖合同》能够证明原告煜**司与被告沈**、黄**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买卖20辆东风车,单价为360000,总价为7200000元,首付款为100万元,余款分12期支付的事实,应予确认。但其提交的《提车确认书》、《欠款出库交车单》、《欠条》、《还款承诺书》,载明煜**司向沈**和黄**交付东风车20辆,沈**和黄**交纳的首付款为1000000元,剩余车款为6200000元。以上证据无法证明煜**司主张的实际出售东风车13辆,沈**、黄**交纳首付款650000元的事实。本院开庭后向原告煜**司释明,要求其补充相关证据,煜**司于2015年2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未能补充相关证据,并坚持其原诉求。本案中,首付款数额一节事实,煜**司不能提供转账凭证或其他证据证明沈**和黄**实际交纳了650000元首付款,而不是1000000首付款的事实。关于实际买卖东风车的数量问题,其提交的证据两张《欠款出库交车单》,载明的购车数量均为20辆,车辆识别码/车架号一栏中,一张载明了13辆车的车辆识别码,另一张载明了6辆车的车辆识别码,而《还款协议书》载明的购车数量为21辆,《提车确认书》、《欠条》、《还款承诺书》载明的购车数量为20辆,煜**司作出解释称本案合同实际履行的车辆为13辆,实际履行过程中是先签合同,再提货,提一辆车在上面加一辆识别代码,由于业务员疏忽,故造成实际提车数量与载明的数量不符,而且沈**在煜**司多次购买车辆,前后共计50辆,《还款协议书》显示购车21辆是一个欠款车辆总和,无法详细区分出本案合同项下的车辆。从其证据分析,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其解释亦无法自圆其说,无法证明实际购车的数量。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购车的数量及交纳首付款的数额,煜展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予以证明,且相互矛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煜展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其请求判令沈**和黄**偿还货款及违约金等的诉求,证据不足,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作出认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海煜展东风汽**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96元,由原告青海煜展东风汽**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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