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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嘉**务有限公司与青海弘**任公司、第三人青海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嘉**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弘**任公司、第三人青海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嘉**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祁辉成、赵*,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弘**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阿**、委托代理人华**,第三人青海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嘉**公司诉称,201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东风厂家生产的DFD3252型号汽车6辆,车辆单价为286000元,车辆总价款为1716000元,付款方式为消贷,合同定金为300000元。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付清全款时转移,买受人未付清全款时,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口头提出要求将原合同约定的DFD3252型号车型变更为DFS3252型号车型,同时要求原告将其所购车辆单价变更为328000元,即6辆车的总价款相应的变更为1968000。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所约定的车辆,并按照被告的委托替被告就合同所约定的车辆办理了车辆保险、上户等相关事宜,并为此垫付所有相关费用。被告一直拖欠货款至今。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仅支付了包含定金在内的900000元后又无故拒付。另外,在原告将车辆向被告交付后,被告与第三人达成挂靠约定,将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车辆全部落户在第三人青海**限公司名下,同时,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车辆的发票开具至第三人名下,因此,本案的审理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68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车辆保险费151989.71元、车辆购置税168204元、尾气检测费3000元;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33886.49元(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上合计172508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经济损失计算日期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

被告(反诉原告)弘**司口头答辩称:1、双方合同约定的车辆型号为东风厂家生产的DFD3252,而嘉**公司交付的车辆型号为DFS3252,与合同约定不符,双方并未口头更改合同约定的车辆型号。2、我公司没有向小额公司贷上款也是因为被告提供的车辆型号不对,小额公司不予放贷。3、我公司与第三人瑞**司没有挂靠关系。4、嘉**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跟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同时,弘**司当庭口头提出反诉,诉称:嘉**公司向我方交付的车辆型号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型号,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嘉**公司当庭口头答辩:我们不同意解除合同,我方交付的车辆已经由反诉原告弘**司投入三亚的工地使用近一年,我们至今没有收到反诉原告关于对车辆型号提出的任何异议,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瑞**司述称:本案中所涉的六台车是弘**司从嘉**公司购买了以后与我公司达成了挂靠约定并按弘**司的要求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所以该六台车的购车发票、保险费发票、税票均开具在我公司名下,办理所有的保险费用、车辆上户费用等均由嘉**公司垫付,保险费垫付151989.71元、车辆购置税168204元、尾气检测费3000元。实际所有人为弘**司,目前该六台车正由弘**司在海南省三亚的建设工地使用当中。我公司与弘**司没有书面的挂靠约定,但事实就是挂靠关系,弘**司每月向我公司交纳100元挂靠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弘**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嘉**公司向弘**司出售东风厂家生产的DFD3252型号汽车6辆,车辆单价为286000元,车辆总价款为1716000元,付款方式为消贷,合同定金为300000元。2014年2月,弘**司向嘉**公司支付定金300000元,购车款600000元。嘉**公司于2014年3月1日在海南省向弘**司交付由东风厂家生产的DFS3252型号汽车6辆,车辆单价变更为328000元,6辆车的总价款相应的变更为1968000。车辆交付后,弘**司将6辆车投入其在海南省的工地使用近一年。嘉**公司按弘**司的要求替弘**司办理了车辆保险、车辆上户手续,并为其垫付保险费用151989.71元、车辆购置税168204元。弘**司尚欠购车款1068000元(庭审中嘉**公司明确300000元保证金折抵货款),保险费用151989.71元、车辆购置税168204元。

另查,弘**司与第三人瑞**司达成挂靠约定,将嘉结鑫公司向弘**司交付的6辆车全部落户在瑞**司名下,并按照弘**司要求将车辆的发票开具至瑞**司名下。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嘉**公司主张的剩余购车款及车辆保险费和购置费能否成立;弘**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对嘉**公司所提出因弘**司迟延履行所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关于弘**司是否应当向嘉**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及车辆保险费和购置费;弘**司以实际交付车辆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嘉**公司主张: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口头约定更改车辆型号并实际交付更改后的车辆,弘**司将车辆投入其位于海南省三亚市的工地使用至今从未向其提出车辆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而要求解除合同的要求。弘**司理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尾款、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费、尾气检测费和逾期付款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

嘉**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汽车买卖合同,欲证明双方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之间关于汽车买卖相关事宜的权利、义务约定。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欲证明本案争议合同项下6辆车的总价款为1968000元。3、税收缴款书,欲证明6辆车购置税为168204元。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欲证明6辆车的交强险保险费用(含车船税)为30810.3元,商业保险费为121179.72元,保险费用合计151989.71元。5、情况说明,欲证明6辆车的购车人为弘**司,嘉**公司为弘**司垫付车辆保险费用、车辆购置税、尾气检测费的事实。

弘**司认为: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中约定的车辆型号恰好证明了嘉**公司向弘**司交付的车辆与约定不符,弘**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所以对嘉**公司要求支付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经济损失费的证据都不予认可。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与瑞**司不存在挂靠关系。

弘**司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强险(正、副本)欲证明车辆所有权为瑞**司。2、汽车买卖合同,欲证明双方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3、汽车出厂合格证、汽车照片,欲证明交付的车辆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4、汽车照片,欲证明嘉**公司用一辆车办理六辆车的牌照。5、车辆无法正常使用退货函,欲证明车辆不能正常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6、国内标准快递单,欲证明弘**司向东**司发出退货通知。7、汽车修理财务明细账目,欲证明汽车维修费用。

嘉**公司认为:对几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均不认可。机动车销售发票、保险单虽然登记在瑞**司名下,但实际购车人和所有人为嘉**公司。退货函是发给东**司的,嘉**公司从未收到过,并且发出日期是2014年11月20日,此时双方纠纷已经诉至法院。汽车的修理明细账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出厂合格证证明汽车出厂时是合格的。

第三人瑞**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弘**司与其存在挂靠关系,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所有人为弘**司。

本院认为,嘉**公司与弘**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虽然约定购买东风厂家生产的DFD3252型号汽车6辆,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嘉**公司向弘**司交付东风厂家生产的DFS3252型号汽车6辆。车辆于2014年3月1日交付时弘**司并未拒收,亦未提出车辆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异议,且将车辆投入弘**司位于海南省三亚市的工地使用将近一年。弘**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嘉**公司提出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通知,并将交付车辆投入使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嘉**公司交付车辆的型号符合双方约定。据此,嘉**公司要求弘**司支付剩余购车款1068000元和车辆保险费151989.71元、购置税168204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尾气检测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弘**司以车辆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关于嘉**公司要求弘**司支付因弘**司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333886.49元的诉讼请求,弘**司认为过高,请求调整。本院认为嘉**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且用以证明经济损失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当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上浮50%罚息,起止日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11个月,即:1391193.71元×(6%+6%×50%)÷12月×11个月=114773.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弘**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嘉**务有限公司购车款1068000元,并支付青海嘉**务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车辆保险费151989.71元、车辆购置税168204元,及其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给青海嘉**务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14773.48元,以上合计1502967.19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嘉**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弘**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3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1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弘**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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