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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弘**任公司与被青海嘉**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青海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弘**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嘉**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原审第三人青海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民法院(2014)宁*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弘**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张**,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瑞**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弘**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嘉**公司向弘**司出售东风厂家生产的DFD3252型号汽车6辆,车辆单价为286000元,车辆总价款为1716000元,付款方式为消贷,合同定金为300000元。2014年2月,弘**司向嘉**公司支付定金300000元,购车款600000元。嘉**公司于2014年3月1日在海南省向弘**司交付由东风厂家生产的DFS3252型号汽车6辆,车辆单价变更为328000元,6辆车的总价款相应的变更为1968000元。车辆交付后,弘**司将6辆车投入其在海南省的工地使用近一年。嘉**公司按弘**司的要求替弘**司办理了车辆保险、车辆上户手续,并为其垫付保险费用151989.71元、车辆购置税168204元。弘**司尚欠购车款1068000元(庭审中嘉**公司明确300000元保证金折抵货款),保险费用151989.71元、车辆购置税168204元。

另查,弘**司与第三人瑞**司达成挂靠约定,将嘉结鑫公司向弘**司交付的6辆车全部落户在瑞**司名下,并按照弘**司要求将车辆的发票开具至瑞**司名下。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一审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嘉**公司主张的剩余购车款及车辆保险费和购置税能否成立;弘**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对嘉**公司所提出因弘**司迟延履行所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关于弘**司是否应当向嘉**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及车辆保险费和购置税;弘**司以实际交付车辆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嘉**公司与弘**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虽然约定购买东风厂家生产的DFD3252型号汽车6辆,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嘉**公司向弘**司交付东风厂家生产的DFS3252型号汽车6辆。车辆于2014年3月1日交付时弘**司并未拒收,亦未提出车辆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异议,且将车辆投入弘**司位于海南省三亚市的工地使用将近一年。弘**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嘉**公司提出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通知,并将交付车辆投入使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嘉**公司交付车辆的型号符合双方约定。据此,嘉**公司要求弘**司支付剩余购车款1068000元和车辆保险费151989.71元、购置税168204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尾气检测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弘**司以车辆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关于嘉**公司要求弘**司支付因弘**司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333886.49元的诉讼请求,弘**司认为过高,请求调整。本院认为嘉**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且用以证明经济损失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当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上浮50%罚息,起止日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11个月,即:1391193.71元×(6%+6%×50%)÷12月×11个月=114773.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弘**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嘉**务有限公司购车款1068000元,并支付青海嘉**务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车辆保险费151989.71元、车辆购置税168204元,及其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给青海嘉**务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14773.48元,以上合计1502967.19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嘉**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弘**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弘**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西宁**民法院(2014)宁*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嘉**公司承担。庭审中弘**司明确上诉请求为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车辆保险费151989.71元、车辆购置税168204元的判项,改判关于购车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的判项。事实及理由:嘉**交付给弘**司的车辆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弘**司对此多次与嘉**公司协商要求退货并解除合同,弘**司置之不理;一审法院对于弘**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50%罚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弘**司应否支付嘉**公司购车款1068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嘉**公司与弘**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弘**司购买的车辆型号为东风厂家生产的DFD3252型号汽车6辆,但在实际履行中,嘉**公司向弘**司交付的车辆系东风厂家生产的DFS3252型号汽车6辆。根据合同第七条关于检验标准、地点及期限之规定:“按东**公司相关产品质量标准检查验收,如有异议验车时提出。”嘉**公司交付上述车辆时,未对车辆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提出异议,并将车辆投入使用,其行为应为对嘉**公司交付车辆型号的认可。弘**司以此主张不支付嘉**公司购车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调取案涉三辆车的登记手续及车管所不予办理行车证的原因,不属本案调查范围。

关于弘**司应否支付嘉**公司经济损失114773.4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案涉车辆,弘**司未按约定付款时间支付购车款,应当承担逾期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判决弘**司支付嘉**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正确。弘**司认为一审法院此节判决无法律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8326元由青海弘**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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