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2012年10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兰州**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指定辩护人王**、陈*,兰州**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祁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鲍**、李**、被告人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公诉机关申请法庭延期审理,期间补充了部分证据并要求恢复审理。根据公诉机关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鲍**、被告人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下旬,被告人沈某某问祁某某是否愿意去云南运回毒品,被告人祁某某同意去运毒品。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沈某某给祁某某路费人民币3000元联系用手机一部,名叫顼**的身份证一张,被告人祁某某拿上后乘火车去了云南。12月15日被告人祁某某带着装有毒品的箱子回到兰州市,在兰州火车站广场准备打出租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随身携带皮箱夹层查获毒品一塑料包;后在兰州市城关区西关什字附近七天酒店将被告人沈某某抓获。查获的毒品经兰州**鉴定中心鉴定:透明塑料包包装的毒品净重5119.3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书证、辨认笔录和二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等。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祁某某大肆运输毒品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祁某某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沈某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虽与祁某某认识,但没有指使祁运输毒品,也没有给手机和身份证;到案是因2014年12月15日中午,其电话向祁某某要冰毒,下午祁某某让到”七天”宾馆,刚到就被抓获;公诉人当庭称其将150****0973号手机丢弃无证据证明。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沈与祁预谋,仅有二人侦查阶段的初期供述证明,但沈某某侦查后期就已否认,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指控沈**提供路费、手机和他人身份证,也只有二人供述,且沈某某先供后翻,祁某某供述前后矛盾。沈某某所持手机与祁某某所持尾号为2243的号码手机,在12月2日至12月15日13时44分前没有联系记录,而尾号2243的号码与150****0973号码联系40多次,该号码持有者应是指挥者。沈某某翻供有合理性,指控沈某某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有同案被告人一人供述证明,且该孤证与基本事实不符,矛盾无法排除,应对沈某某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等辩护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祁某某自愿认罪、毒品未流入社会、且有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沈某某情节,属有立功表现。祁某某仅是单纯运输毒品,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沈某某较小,请求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某、祁某某于2014年11月下旬,在兰州市就运输毒品一事进行预谋,在祁表示同意前往云南省运输毒品后,12月2日,沈某某向祁某某提供路费3000元、联系用手机1部、”顼晋淼”身份证1张。被告人祁某某在云南省大理市接取到毒品后,在沈某某指挥下,携带着装有毒品的箱子乘坐从云南省丽江市至四川省成都市的汽车、成都至兰州的火车,于2014年12月15日回到兰州市。15日13时许,祁某某在兰州火车站广场准备乘出租车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皮箱夹层中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塑料包,净重5119.36克。17时许,公安人员在兰州市城关区西关什字”七天”酒店将接取毒品的被告人沈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明20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接线人举报,称有人欲从云南大理运输毒品到兰州市。经侦查,于2014年12月15日13时许在兰州市火车站路边将被告人祁某某抓获,并查获涉案毒品。又于当日17时许,将接取毒品的被告人沈某某抓获。

2、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2014年12月15日13时许,将被告人祁某某抓获后,从祁某某身上查获”顼晋淼”身份证1张,及用顼晋炎姓名购买的”丽江-成都”长途汽车票1张、12月14日祁某某”成都-兰州”火车票1张,号码182****2243蓝色手机和号码130****9901黑色手机各1部;从祁某某携带的皮箱夹层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板、二层用蓝色复写纸、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小块状可疑物品一大包,约5.2公斤。抓获沈某某后查获号码187****0600的红色直板手机1部。

3、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告人祁某某处查获可疑物一大包,经兰州**鉴定中心检验,净重5119.3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后经甘肃省**定中心检验,海洛因含量为71.66%。

4、通讯记录,证实被告人沈某某所持187****0600手机号码,于2014年11月29日19时51分至20时7分,与祁某某所持130****9901号码通话6次,双方均在兰州市;2014年12月2日11时30分许,与150****0973号码通话1次;12月2日与130****9901号码通话8次,3日通话1次;2014年12月15日13时44分许至14时49分许,与祁某某所持182****2243号码通话5次;14时37分至16时14分,与130****9901号码通话5次。

被告人祁某某所持182****2243手机号码,于2014年12月3日0时32分许至12月15日13时28分许,在天水、西安、广元、大理、兰州等地与其供称沈某某所持的150****0973号码通话44次,150****0973号码均在兰州市通话。2014年12月11日17时至18时,与大理当地一手机号码通话10次。

5、沈某某所持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沈某某的银行卡,持续有数百元至数千元的往来。2014年11月30日至12月1日存款5000元、2000元、100元、2000元、5800元、200元。

6、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6日经混杂辨认,被告人沈某某两次辨认出被告人祁某某就是其指派去云南大理运输毒品的人,并亲自书写了辨认内容;被告人祁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沈某某就是指使其到云南大理运输毒品的人。

7、兰州**人民法院(2013)七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证实被告人祁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13日被兰州**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5月30日刑满。

8、证人祁彦昱的证言,证明其是祁某某之兄。祁某某使用的13099149901号码手机卡是其给的,登记机主为其父祁作才,手机是黑色华为直板手机。

9、被告人祁某某供述,是被告人沈某某指使其运输毒品的。2014年11月底,沈问是否愿意去云南取毒品,并许诺事成后给2万元钱,其答应了。12月2日中午,沈某某通知其出发,在解放门的”天安”宾馆给了一张”顼晋淼”身份证,说其有前科用自己的身份证不好,让用该身份证买车票、住宿,还给了3000元路费和一个装有卡的蓝色手机,另外告诉了150****0973的号码,让其用蓝色手机与该号码和他联系。当天其坐火车到西安,次日坐火车到昆明,12月5日坐大巴车到大理,在大理期间变换了几次住宿宾馆,最后两日用”顼晋淼”身份证住南诏宾馆。11日下午有陌生人给蓝色手机打电话,指引其到一个地方,有一个男子指着附近的一个行李箱让其拉上,后该男子离开。回到宾馆后给沈某某打电话,沈某某安排当日坐大巴车到丽江并住宿,13日又电话安排乘大巴车到成都,14日乘坐火车出发回兰州市,15日中午到兰州火车站被抓获,并查获了装毒品的箱子,沈某某之前只说是一点毒品,不知道多少毒品,查获后才知道。

还供述,到兰州市后沈某某打电话让将装毒品的箱子送到东方红广场”国芳百盛”门口给一个人,由于去晚了那人已走。被警察抓获后,沈某某又打电话让将毒品送到”兰大二院”门口,其和警察到了西关十字的”七天”酒店等候,过了一会,沈某某来取毒品就被抓获了。13099149901号码手机卡装在其个人的黑色手机中,是其哥哥给的。

10、被告人沈某某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夏天,马*多次对其说让找人从云南帮助取一个行李箱,后其追问马*说运输的是毒品。11月底一天,马*问人找好了没有,其说人有呢,马*答应回来给其1万元,给取箱子的人给2万元,路费另外给。其随后告诉祁某某,祁某某答应去。马*给其银行卡内转来4000元,让其给祁某某买了一个手机。12月2日其让祁某某出发,并告诉他怎样走的路线,祁某某让把路线短信发给他,其让他每走到一处打电话,其再告诉他,说完给祁某某一个手机,号码尾号2243,还给了3000元路费和”顼晋淼”身份证。当天祁某某就出发了,其安排祁某某坐火车先到西安,他到西安后,其电话让他买票到昆明,到昆明后又安排他打出租车到客运中心,坐到大理的出租车,祁某某到大理后,其安排他住下。然后将祁某某的手机号告诉马*。12月11日,祁某某说箱子拿到了,其一路安排他坐火车到丽江,从丽江坐汽车到成都,从成都坐火车回兰州。15日马*让其去取箱子,其到了”七天”酒店就被抓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沈某某所提没有给祁某某手机和身份证、也没有指使祁运输毒品,无证据证明150****0973号码手机是其丢弃,被抓获是因向祁要毒品,被祁某某诱骗到宾馆抓获等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沈与祁事先预谋、沈提供路费、手机和他人身份证仅有二人初期供述证明,前后相互矛盾,现仅有同案被告人祁某某供述证明;150****0973号码持有者才应是指挥者;指控沈某某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矛盾无法排除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祁某某始终供证是沈某某指使其到云南运输毒品,150****0973号码是沈某某用于与其联系用手机号码,其每到一处沈某某均是用该号码电话遥控指挥,后在向沈某某交付涉案毒品时,沈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祁某某的上述供述有查获的毒品、手机通话记录、提取的车票证明,其中150****0973号码的通话记录,印证了祁运输毒品的详细过程,对此沈某某早在祁某某详细供述前,就供述了祁某某每到一处就向其请示如何继续行进,其供述的如何指挥祁某某从西安、成都、昆明到达大理,后又从大理、丽江、成都回到兰州市的过程,与祁某某所持手机号码通话记录反映,祁某某从天水、西安、广元、大理、丽江、成都、兰州等地接受沈某某遥控指挥的情形,在通话时间、漫游地点完全吻合。另沈某某供述祁某某到达大理后,其将祁某某手机号码给了指使人”马*”,后”马*”安排接取毒品的过程,与祁某某到大理接到陌生男子电话后接取到毒品,及到兰州市后曾经在”东方红”广场向一男子交付毒品未成,再联系沈某某接取毒品,将沈抓获的客观过程吻合。故沈某某侦查阶段初期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辩护人所称150****0973号码持有者应是指挥者。虽150****0973号码没有从沈某某处查获,从祁某某供述在其到达兰州市前,沈某某让将182****2243号码丢弃情形判断,不排除沈某某将150****0973号码丢弃的可能。但从沈某某所持130****9901号码手机通话记录反映,祁某某离开兰州前,2014年12月2日11时30分许*某某曾与150****0973号码有过通话,至少认定沈某某与该号码有关联,现否认知道该号码与客观事实不符。另沈某某又是在接收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其指使祁某某运输毒品的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且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述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毒品,指使被告人祁某某接取毒品并长途运输,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沈某某无罪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沈某某提供犯罪工具及费用、并遥控指挥;被告人祁某某直接实施运输毒品,应属共同犯罪,且沈某某作用较祁某某大。鉴于本案存在的具体情节,可不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祁某某虽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但其前次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不属累犯。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祁某某属累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沈某某,应当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祁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祁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9年12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二、随案移交的涉案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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