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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刘*、韩*、韩**与青海煜展东风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韩*、刘*、韩*、韩**因与青海煜展东风汽**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民法院(2014)宁*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刘*、韩*、韩**的委托代理人李**,煜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2日煜展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韩*、刘*支付其购车款2225000元,违约金(罚息)262380元(截止到2014年8月14日),合计2487380元;二、依法判令韩*、韩**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煜**司与韩*、刘*、韩*、韩**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煜**司向韩*、刘*提供型号为DFL3258A3的东风大力神汽车10辆,365000元/辆,总金额为3650000元,首付款为1000000元,余款2650000元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前分12次付清,前11次于每月27日前支付220000元,最后1次支付230000元。被告韩*、韩**为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韩*、刘*支付首付款1000000元。2013年4月27日,煜**司向韩*、刘*交付10辆型号为DFL3258A3的东风大力神汽车。2013年5月17日,煜**司与韩*、刘*、韩*、韩**又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煜**司提供型号为DFL3258A3的东风大力神汽车3辆,365000元/辆,总金额为1095000元,首付款为300000元,余款795000元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前分12次付清,于每月27日前支付66250元。被告韩*、韩**为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韩*、刘*实际购车1辆,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剩余未付车款265000元双方约定以月供款的形式分12期还清,每期还款金额为22084元。在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韩*、刘*支付购车款690000元后再未支付,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3年4月22日,韩*、刘*就第一份《汽车买卖合同》向煜**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特别承诺书一份,被告韩**向煜**司出具了担保书和连带责任保证函,被告韩*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了担保书和连带责任保证函。2013年5月17日,韩*、刘*就第二份《汽车买卖合同》向煜**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特别承诺书一份,被告韩*、韩**出具了担保书和连带责任保证函。2014年4月24日,煜**司将发动机号为87635150、87634335的二台车收回,并于2014年7月出售他人。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违约、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及《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已履行出售义务,未出具合格证、购车发票及有关单证资料是基于双方的约定,并非违约。至于被告主张因原告非法扣押非涉诉车辆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对于收回的2辆涉诉车辆,虽然合同对此有约定,但车辆被煜展公司收回后已转卖,导致韩*、刘*无法占有和使用,再支付该车款,有违公平。因此应核减该2辆车价款530000元,故韩*、刘*对于此节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以此为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62380元,应予支持。对于律师费用因无实际发生的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及《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韩*、韩**亦应在其承诺的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韩*、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煜展东风汽**限公司购车款1695000元、违约金262380元。二、韩*、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青海煜展东风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审宣判后,韩*、刘*、韩*、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海省**民法院(2014)宁*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即维持第二、三项,改判第一项,对购车款有异议,违约金过高;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本案车辆买卖合同的履行,作为出售方的被上诉人应履行的出售义务不仅是交付车辆本身,还应包括:交付随车有关单证及购车发票、车辆检验合格证等,且该约定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上诉人出示的固定格式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已扣留了上诉人两辆大力神牌自卸车,原判中扣减了53万元的车款,还支持了两辆车扣留后产生违约金和罚息,属错误裁判。该两辆车购买时,每辆为36.5万元,使用4个半月,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中,两辆车的成新率为93%,原审将两辆车作价53万元予以扣减,明显低于市场价。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刘*、韩*、韩**应否支付煜展公司购车款1695000元、违约金26238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

关于韩*、刘*、韩*、韩**应否支付煜展公司购车款169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案涉车辆的价格及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韩*、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案涉11辆车的相应价款。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韩*、刘*付清全部车款前煜展公司可以不提供车辆有关单证材料,其认为煜展公司因此违约不应支付购车款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煜展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回2辆车,且出售给他人,应当扣减相应购车款,鉴于该2辆车韩*、刘*已实际使用四个半月,一审法院将2辆车折价53万元并无不妥。韩*、刘*对此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其应支付欠付的购车款1695000元,韩*、韩**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违约金26238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煜**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案涉车辆,韩*、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其未按约定支付购车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煜**司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损失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上浮50%即9%作为实际损失的计算标准,以违约金的数额不超过该损失的30%计算,自最后一次还款日2013年10月31日计算至一审起诉2014年3月10日,共计130天,即1695000元×9%÷360天×130天+1695000元×9%÷360天×130天×30%=71613.75元,韩*、刘*、韩*、韩**上诉请求计算的违约金过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韩*、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其关于本案违约金过高予以核减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韩*、韩**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韩*、刘*认为一审法院将案涉2辆车折价53万元低于市场价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宁**民法院(2014)宁*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西宁**民法院(2014)宁*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韩*、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海煜展**有限公司购车款1695000元、违约金71613.7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048元,韩*、刘*、韩*、韩**负担22438元,青海煜展东风汽**限公司负担56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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