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海**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与西宁**限公司、杜**、青海农**限公司、林**、青海林**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以下简称青**行)诉被告西宁**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杜**、青海农**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民担保公司)、林**、青海林**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行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行委托代理人高海银、党向谦,被告鑫**司、杜**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农民担保公司、林**司、林**共同委托代理人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2013年5月14日,杜**向原告提交《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农民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来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农民担保公司、林*来及林**司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公司除归还50000元本金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杜**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农民担保公司、林*来、林**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要,但上述被告均以种种不当理由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950000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192497.11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总计3142497.11元;2、被**公司归还自2014年11月21日始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6%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被**公司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4349元;4、被告杜**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被告农民担保公司、林*来、林**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求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940840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192497.11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总计2133337.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数额、利息均无异议,对律师费有异议,我方已归还一部分资金,律师费也应进行核减。

被告杜君帅答辩称: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农民担保公司、林**、林**司答辩称:对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要求核减律师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即起息日基准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4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并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原告黄河电力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林*农业公司负担。2013年5月14日,杜**向原告提交《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农民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来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林*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农民担保公司、林*来及林*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债务、利息、违约金、损失及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公司归还50000元本金;原告起诉后,扣收被**公司账户内1009160元冲抵借款。现被**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40840元,利息192497.11元。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94349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银行举证认为:1、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转账凭证,证明原告请律师实际支付律师费94349元;2、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司法厅文件(青发改收费(2007)1058号)文件,证明律师费计算办法。被告逾期不偿还贷款,原告为保护自己的权益请律师代理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司、杜**、农民担保公司、林**、林**司质证认为: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如果法庭判决由被告承担律师费,那么请求法庭予以核减。

被告鑫**司、杜**、农民担保公司、林**、林**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94349元,系其为主张债权发生的费用,同时双方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青**鑫**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黄河电力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3000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鑫**司认可已收到该笔借款,故被告鑫**司应当承担《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归还贷款的义务。原告黄河电力支行诉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黄河电力支行的出借义务已履行,被告鑫**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责任。原告黄河电力支行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虽然有合同约定,但与法律规定相悖,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计算到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杜**应依《承诺书》的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农民担保公司、林**、林**司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故原告黄河电力支行合理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宁**限公司、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贷款本金1940840元,利息192497.11元(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20日),律师代理费94349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

二、被告青**有限公司、林**、青海林**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95元,由被告西宁**限公司、杜**、青海农**限公司、林**、青海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