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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赵**与青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赵**因与被上诉人青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民法院(2014)宁*二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赵**的委托代理人赵*,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伊**公司与被告马**签订了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由伊**公司向马**出售HOWO型自卸车5辆(底盘号分别为:CN667800、CN667805、CN667798、CN667802、CN667807),总价款1600000元,分7期支付(第1期于2013年3月6日前支付775000元、第2期至第6期分别于2013年4月至8月每月6日前支付140000元,第7期于2013年9月6日前支付125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马**不按期支付款项时,除一次性承担总价款30%的违约金外,还应当承担每逾期一日所欠款项5%的违约金,该合同由被告赵**承担担保责任并签字确认,担保期限为主合同期满后二年。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马**延期付款,2014年3月18日伊**公司与马**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马**在尚欠车款575000元的基础上,加收10%的逾期还款手续费,所欠购车款金额确定为632500元,并重新约定了付款方式(从2014年4月18至2014年8月18日,每月18日前偿还106000元,2014年9月18日前偿还102500元)。青海**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马**未能支付剩余购车款,致纠纷产生。

原告**公司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欲证实双方于2013年3月6日签订上述合同,合同对车辆总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事项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欠条,欲证实马**尚欠部分购车款未付的事实。3、《补充协议》,欲证实双方经协商后对于剩余车款的数额确定为632500元,双方又重新约定分期付款期限的事实。4、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公司认为被告马**未支付剩余购车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马**应当承担总价款30%的违约金,同时还应当支付每逾期一日所欠款项5%的违约金,经计算该违约金的数额过高,仅主张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马有福质证认为:对于合同、《补充协议》等均无异议,但伊**公司不交付车辆合格证和发票,导致不能登记落户,故剩余购车款不应当支付,对于违约金请求法庭予以核减。

被告赵**质证认为,《补充协议》未经过其书面同意,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马**、赵**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权利、义务符合买卖、担保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亦认可签订的系分期付款的买卖、担保合同,故本案应定性为买卖、担保合同纠纷,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过程中马**未能如约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故马**应当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责任,对于其提出的伊**公司未能开据发票、交付车辆合格证导致车辆无法办理登记手续,故不应当支付剩余货款的辩解,经查,因本案系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在款项付清前,双方约定车辆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故伊**公司未开据发票、交付车辆合格证的行为不能成为马**拒付货款的理由,同时对于马**辩称的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辩解,因马**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车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节合同中已有约定,经计算伊**公司的该项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赵**承担担保责任一节,《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故赵**应当在原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期限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伊**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海**限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632500元,承担违约金100000元。二、被告赵**在575000元购车款、违约金100000元及马**应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的范围内对原告青海**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马**、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西宁**民法院(2014)宁*二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伊**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致使判决错误。一审认定“因本案系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在款项付清前,双方约定车辆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故伊**公司未开据发票、交付车辆合格证的行为不能成为马**拒付货款的理由”属认定事实错误,且伊**公司不开据发票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伊**公司不提供购车发票和车辆合格证书的行为导致马**所购车辆无法上户,从而使得马**所购车辆不能上路行驶,致使马**购买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判决仅仅确认了马**、赵**向伊**公司支付购车款、承担违约责任,而对于伊**公司在车辆交付时就应当交付的车辆合格证书、购车发票这一节在该判决中未予处理,致使马**、赵**只承担了相关给付货款、违约责任的义务,却没有享受取得车辆合格证书和购车发票的相关权利。因此,一审存在程序问题。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马**应否向伊**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632500元,承担违约金100000元。2、赵**应否在575000元购车款、违约金100000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的范围内对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的名称系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使用的又是买卖合同,双方认可涉案合同的性质系买卖合同,且双方争议的也是买卖车辆购车款及违约金,故本案是名为租赁实为分期付款的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案涉车辆,马**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车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马**)应付租金(包括违约金和损失)全部交清后,甲方(伊**公司)即开具全额发票,提供产品合格证,将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乙方,租赁车辆所有权转移后,仍可享受甲方规定的售后服务”的内容,马**以伊**公司未交付购车发票及车辆合格证,不应当支付剩余购车款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马**主张一审判决其承担100000元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因双方在《补充协议》确认了欠付货款的数额及马**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时,应当承担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除一次性承担总价款30%的违约金外,还应承担每逾期一日承担所欠租金5%的违约金”。按照该约定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伊**公司主动核减违约金数额仅主张100000元,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此节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赵**应否在575000元购车款、违约金100000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的范围内对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赵**作为担保方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鉴于马**与伊**公司就欠付车款签订补充协议未征得保证人赵**的同意,赵**亦未在该补充协议中签字,故对马**承诺因逾期还款支付给伊**公司欠付款10%的手续费57500元不承担保证责任,其仍应在原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和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此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马**、赵**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5元,由马**、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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