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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亿**有限公司、西宁华**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亿邦小额贷**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为与被上诉人西宁华泰小额贷**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及一审第三人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以下简称中商财富担保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青海省分行(以下简称国开行青海省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青海**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2月3日,亿**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对(2014)青执字第22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二、确认亿**司对(2014)青执字第22号执行裁定关于对中商财富担保公司在国开行青海省分行开立的63101560058562900000保证金账户1200万元执行标的物中550万元存款享有所有权。三、华**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亿**司与国开行青海省分行签订编号为6310201301200021939《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亿**司向国开行青海省分行借款7000万元,用于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业务,借款期限为一年。

2013年6月18日,中商财富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国开行青海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亿**司《借款合同》项下5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该《保证合同》第七条(十)项关于”保证人如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应在贷款人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主债权10%的保证金。当借款人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贷款本息及时足额归还时,贷款人可直接从保证金账户扣收资金”的约定,中商财富担保公司应向国开行青海省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存入550万元保证金。

2013年6月,亿**司与中商**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亿**司具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违约行为和/或预期违约行为,中商**公司可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依据双方签署并已生效的法律文件:(1)直接实现质权、抵押权、保证,并扣收已缴存的全部保证金。但未涉及具体担保物权设定以及如何向银行交付保证金等其他约定内容。

2013年6月19日,亿**司向中商财富担保公司转付550万元,中商财富担保公司出具550万元保证金收据,并于当日以中商财富担保公司名义向国开行青海省分行开立的63101560058562900000保证金账户转入550万元保证金。

2014年6月18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亿**司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向国开行青海省分行归还贷款4000万元、同年6月18日归还2466万元、550万元及184万元,合计偿还贷款本息7200万元,双方有关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已全部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10月25日,经华**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3)青民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冻结了中商**公司在国开行青海省分行开立的63101560058562900000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1200万元,其中包括中商**公司交付的550万元保证金。2014年4月4日,一审法院对华**司与青海**限公司、中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青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华**司申请进入执行程序。**公司得知法院强制执行中商**公司的保证金后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亿**司的异议,并划拨了该保证金账户的资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亿**司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亿**司是否对执行标的550万元保证金享有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为,亿**司向国开行青海省分行申请借款,由中商**公司提供5500万元借款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国开行青海省分行支付5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中商**公司依据担保合同约定,向国开行青海省分行保证金账户交付55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的约定用途是在借款人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时间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可直接从保证金账户扣收该保证金,以实现其债权。该保证金经当事人约定,已被特定化,一经交付债权人占有质押合同即生效,从而产生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法律效力。但本案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时,亿**司已分期归还了借款本息,国开行青海省分行的债权已全部实际履行。在债务清偿后,双方约定保证债权实现的目的已不复存在,质权归于消灭,此时该保证金已不具有作为质物的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和法院的执行行为。

关于亿**司提出550万元保证金是其以反担保质押性质代保证人中商**公司垫付的问题,涉及”反担保质押性质”和”垫付”的区分与认定。亿**司提供与中商**公司订立的《委托担保合同》,用于证明双方对550万元保证金具有反担保质押性质。该份合同从其内容看,主要解决了中商**公司为亿**司借款提供担保以及担保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其中双方约定的反担保措施为亿**司向中商**公司提供100%股权质押和亿**司法定代表人林**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虽然合同中有亿**司违约时,中商**公司享有直接实现担保物权,并扣收缴存的全部保证金的约定,但双方并未在反担保关系中设定其他抵押权或质权,也未对应交于国开行青海省分行指定账户的保证金作出任何约定,而且在此后的履约行为中双方明知转付的保证金,其质权人是国开行青海省分行,而非中商**公司,因此,亿**司认为该550万元资金在交付中商**公司时具有质押性质,不符合法定条件。亿**司为实现借款的交易目的,将合同约定的等额资金支付给中商**公司,并以中商**公司名义交付于债权人国开行青海省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虽然名为垫付,但实际上是双方为了完成交易的一种借款行为。按照货币作为等价流通物的法律属性,中商**公司收取并占有该笔资金即取得所有权。亿**司支付该笔资金后,与中商**公司之间仅形成一般的债权关系,其对该债权并不享有优先效力。亿**司提出向中商**公司支付的550万元保证金具有反担保质押性质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商**公司交付于国开行青海省分行的550万元资金,可以作为中商**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亿**司应就本项债权另案解决。

亿**司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停止对550万元执行标的予以执行和对550万元保证金享有所有权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亿**司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亿**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亿**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存入保证金账户中的550万元并非是亿**司借给中商**公司的借款,其本身就是亿**司的钱,所有权属于亿**司。亿**司与国开行青海省分行于2013年6月18日订立了一份标的额为700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借款项下的5500万元由中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即中商**公司须在贷款处设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担保总额10%的保证金后借款人方能获取贷款。亿**司为了尽快拿到国开行青海省分行的贷款,加之中商**公司的资金问题,其要求亿**司自行拿出550万元作为保证金,亿**司即自行拿出550万元先汇入中商**公司的银行账户,再以《保证合同》约定的形式由中商**公司存至其在国开行青海省分行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清楚、完整、准确地反映出该550万元保证金的交存过程,能清楚地证明中商**公司设立在国开行青海省分行保证金账户中的550万元系亿**司自有资金,其所有权确定无疑地属于亿**司,该550万元并非是亿**司借给中商**公司的借款。一审法院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将亿**司与中商**公司就这550万元假想为借款关系,实属不当。二、本案一审法院认为550万元因转入中商**公司的账户后再由中商**公司账户转出,该笔资金的所有权人就变成了中商**公司,无法律依据。虽然物权法的确将钱视为种类物只要交付、占有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但本案中却并非如此,亿**司并没有法律上的交付行为,中商**公司更没有法律上的占有行为。亿**司将自有资金550万元汇入中商**公司的银行账户,再由该公司以国开行青海省分行认可的方式将该笔资金直接存至保证金账户中,该笔资金只是入了中商**公司的账户,但该资金入账的行为并非亿**司所进行的法律意义上的交付,而是亿**司委托中商**公司转账的行为,其行为的性质为委托而非交付。该笔资金入账后,中商**公司便依照亿**司的委托指示将该笔资金存入国开行青海省分行的保证金账户中,中商**公司对该笔钱并无决定权、支配权,其只能按照亿**司的指令行事,故中商**公司对该550万元不享有所有权。中商**公司仅是该笔保证金缴存的经办人并非决定人更非所有权人。该笔资金的所有权自始至终都没有发生变更。综上,亿**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中商**公司在国开行青海省分行设立的63101560058562900000保证金账户1200万元执行标的物中的550万元的所有权人为亿**司,并判决对(2014)青执字第22号执行裁定中所确定的550万元不予执行。诉讼费用由华**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答辩称:一、亿**司对本案所涉550万元,暨中商**公司在国开行青海省分行基本户内的存款550万元,不具”所有权”。亿**司在2013年6月19日向中商**公司的交通银**大街支行转账支付了550万元。中商**公司收到该款同日向亿**司出具了《收据》。从物权法上看,金钱作为一般流通物和特殊动产,一旦对其的占有发生转移,所有权也随之转移。我国实行储蓄实名制,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使用自己的工商登记名称到银行开户,即为该账户的唯一所有人,账户本身具有显示权利义务和进行结算的功能。由谁、以何理由、从何处将资金转入公司银行账户,不表明该账户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对账户或账户内资金拥有所有权。550万元自转入中商**公司账户时,即已完成交付,中商**公司就成为该笔存款的所有权人。此后,中商**公司从其交通银**大街支行转账存入其国开行青海省分行基本户内550万元,中商**公司是其国开行青海省分行的基本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亿**司对中商**公司在国开行青海省分行基本户内的存款,不具”所有权”。二、亿**司对本案所涉中商**公司在国开行青海省分行基本户内的存款550万元,不具”质押权”。本案中,中商**公司与亿**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未涉及具体担保物权设定以及如何向银行交付保证金等其他约定内容,双方并未在合同中设定质权,也未对应交于国开行青海省分行指定账户的保证金作出任何约定,未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因此,中商**公司存入其在国开行青海省分行基本户中的550万元,与亿**司间不具有质押的法律关系。三、国开行青海省分行主债权已经得到清偿,假设中商**公司与国开行青海省分行之间保证金”质押”成立,在主债权已经得到清偿的情况下,质押权也已消灭。综上,华**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商财富担保公司答辩称:支持亿**公司的上诉请求,550万元性质就是保证金,是按照交易习惯和银行要求进行的存款,实践中都是各企业将款打给中商财富担保公司,中商财富担保公司再存到银行账户中。中商财富担保公司与亿**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这笔资金是按照指示存入国开行青海省分行的,应当将款项退还给亿**公司。

国开行青海省分行答辩称:国开行青海省分行按照一审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各项行为,亿**司履行了还款义务,国开行青海省分行与亿**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如果被执行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之上拥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则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系华**司申请执行青海**限公司、中商**公司一案中,因案外人亿**司对一审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中商**公司账户中的550万元主张所有权所引起的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亿**司对法院冻结的案涉保证金账户中的550万元是否享有所有权;二、亿**司对法院冻结的案涉保证金账户中的550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亿**司对法院冻结的案涉保证金账户中550万元是否享有所有权问题。亿**司主张存入保证金账户中的550万元并非是亿**司借给中商**公司的借款,其本身就是亿**司的钱,所有权属于亿**司。一审法院认为讼争550万元因转入中商**公司的账户后再由中商**公司账户转出,该笔资金的所有权人就变成了中商**公司,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案涉《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如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应在贷款人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主债权10%的保证金。当借款人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贷款本息及时足额归还时,贷款人可直接从保证金账户扣收资金。可见,中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国开行青海省分行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550万元作为保证金是基于该合同的约定,并非是亿**司委托的事务,交纳保证金不属于亿**司的义务。其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因我国实行储蓄实名制,且金钱属于特殊动产,在亿**司将550万元转入中商**公司账户后,所有权也随之转移至该公司,中商**公司成为该550万元的所有权人,亿**司无权支配该账户中的资金。再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案涉550万元保证金账户名称虽然不是国开行青海省分行,但550万元已经存入中商**公司在该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国开行青海省分行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其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案涉保证金的控制权,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也即中商**公司与国开行青海省分行根据订立的《保证合同》,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了金钱质押,而质权人或出质人并非亿**司,亿**司主张其对该资金享有所有权缺乏依据。最后,亿**司为实现借款的交易目的,将其自有资金550万元汇入中商**公司的账户,中商**公司将该资金转入其在国开行青海省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亿**司支付该笔资金后,即与中商**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借款关系是否正确,不影响金钱的所有权转移的性质。综上,亿**司关于其对法院冻结的案涉保证金账户中550万元享有所有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亿**司对法院冻结的案涉保证金账户中的550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在亿**司对国开行青海省分行的借款履行期未到期限时,因华**司与青海**限公司、中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华**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冻结了案涉账户中的资金,其中涉及到讼争550万元。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时,亿**司秉承诚信原则,分期归还了借款本息,使其与国开行青海省分行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国开行青海省分行与中商**公司设定的质押权也消灭,案涉账户中550万元不再具有作为质物的法律效力。因亿**司对该账户中的550万元并没有所有权,其对中商**公司享有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华**司对中商**公司的另一个金钱债权的实现,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难以支持亿**司的主张。

综上,亿**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青海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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