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西宁**有限公司与青海省**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西宁**有限公司与青海省**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2014)宁*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青海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宁**有限公司货款1699473.40元,并支付违约金14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96元,原告西宁**有限公司负担8148元,被告青海省**有限公司负担18648元。判决生效后,因青海省**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青海省**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同时本院向多家银行和财产登记等部门查询,查询情况为,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工商、房产无财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再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西宁**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经本院查证被执行人青海省**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变现的财产,致该案处于执行不能状态。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放弃债权,只有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宁*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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