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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限公司与青海黄**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限公司与被告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18432元,并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每日873.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判决给付之日。我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惠*、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石油焦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高硫焦4000吨,每吨单价为1600元,合同总价为640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5日,货物到达指定地点且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额付款。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原告分批次向被告供货4013.16吨,扣水后净重3962.04吨,共计价款为6339267.2元,被告逐批检验并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期间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票据后仅在2014年12月30日、31日付款2420835.2元,剩余3918432元未付。双方系长期合作单位,应严格、全面履行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拖欠的货款数额也属实,但原告同时也存在延期供货的违约行为,应当从拖欠货款中扣减延期供货给被告造成的违约损失544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交货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5日,同时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如果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被告可从货款中扣除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价的0.5%计收,被告最后供货的日期为2015年1月6日,迟延交货,故应从货款中扣除违约金。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付款的时间应为2015年3月2日,但原告在2015年3月5日即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前期一直积极付款,故原告主张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上浮50%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是否适当、能否成立?(2)、被告主张从拖欠的货款中扣减延期供货违约金544000元的请求能否成立?

一、原告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石油焦采购合同书》一份,以证实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是货物到达需方指定的地点且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额付款;(2)、供货清单及检验报告,以证实原告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向被告供货4013.16吨,扣水后净重3962.04吨,最后一批货物检验合格的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的日期应为2015年2月28日;(3)、利息计算表,以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每天873.5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批货物的验收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一个月内付款即为30天内付款,故付款的时间应为2015年3月2日,不是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28日;另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基准利率上上浮50%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实了双方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及被告存在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但违约金上浮50%过高。

被告针对此争议焦点无证据提交。

二、被告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石油焦采购合同书》一份,以证实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5日,除不可抗力外,如果供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需方可从货款中扣除违约金,违约金按天计算,逾期超过7天的,按合同总价的0.5%计收;(2)、供货清单,以证实原告最后一批货物的供货时间是2015年1月6日,存在延期供货的违约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存在延期供货的违约行为,被告支付了第一批货款后其开始供应第二批货,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合同约定的延期供货违约金过高,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即使原告承担延期供货违约金也应与被告承担的延期付款违约金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实了双方之间对于延期供货违约金有约定,原告亦存在延期供货的违约行为,但违约金约定过高。

原告针对此争议焦点提交了两份汇款凭证,以证实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支付了第一批货款后原告即开始供应第二批货物,故原告不存在延期供货的违约行为。

经质证,被告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分期分批供货、付款,再者根据合同约定第一批所供货物的付款时间也应是2015年1月12日,原告没有理由延至2014年12月30日发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不能证实其延期供货有合理事由。

经庭审质证,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石油焦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高硫焦4000吨,每吨单价为1600元,合同总价为640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5日,货物到达指定地点且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额付款。除不可抗力外,如果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被告可从货款中扣除违约金,违约金按天计算,每迟交一天,按合同总价的0.1%计收。逾期超过7天的(含7天),按合同总价的0.5%计收,如果供方迟延交货15日以上,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原告分批次向被告供货4013.16吨,扣水后净重3962.04吨,共计价款为6339267.2元,其中2014年12月8日提供的第一批货物1513.022吨,于2014年12月12日检测合格;2014年12月30日、12月31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6日共计供货2449.018吨,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30日检测合格,出具了检测报告。期间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31日向原告付款2420835.2元,剩余3918432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石油焦采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石油焦,被告延期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双方对拖欠货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基于原告起诉时付款期间刚届满,被告违约的情节并不严重,违约金应在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较为适宜,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为每日757元,被告应当承担生效判决确定本金给付之日前的违约金。原告存在延期供货的违约行为,被告抗辩主张从货款中扣减违约金的理由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延期供货的违约金予以了约定即延期一日承担违约金32000元,但对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因未予约定,故根据法律规定判决每日为757元,双方在违约后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对等,故原告提出了违约金过高应予酌减的要求,根据举证规则经本院释明,被告对原告延期供货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无证据证实,根据公平原则,延期供货违约金与延期付款违约金应对等,故从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中扣减延期供货违约金158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海黄**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限公司货款3902535元,并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每日757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47元,由原告青海**限公司负担147元,被告青海黄**限公司负担3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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