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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法土买,缪均陆,青海众**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土买与被告缪均陆、青海众**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土买诉称,2014年8月被告缪**雇佣原告在被告众**司承包的格尔**中学锅炉房维修项目中做零工,并约定日工资200元。同年9月2日至9月6日,被告缪**以项目需返工为由,要求原告等人返回工地做工,施工过程中梯子倒塌原告从梯子上摔下,致使身体多处受伤,左脚脚后跟粉碎性骨折。被告缪**带原告在中国人**十二医院门诊进行简单包扎后,声称按照医嘱休息40天即可痊愈。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缪**除承担已支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等费用2000元外,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万元。然原告的脚伤至今未好,被告缪**支付的赔偿款远远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为确认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于2015年7月3日经格**民医院青格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150天、单人护理75天、营养日75天。因被告缪**是原告的直接雇主,被告众**司是原告的雇佣单位,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293.5元,包括医疗费5062元、误工费23790元(每天158.57元)、护理费11892.5(每天158.57元)、营养费2250元(每天30元)、伤残赔偿金3329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众**司以原告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据的是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原告马*土买提出不再进行二次鉴定并放弃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缪**辩称,被告缪**并未说过原告的脚伤40天即能痊愈。2014年9月6日原告在给第四中学粉刷锅炉房的过程中摔伤,同年9月11日被告缪**与原告达成协议,除被告缪**已支出的医药费外,另赔偿原告1.7万元,包含了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所有费用,之后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缪**主张任何费用。原告和被告缪**的损害纠纷已经通过协议解决完毕,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缪**承担的1.7万元以外的费用超出了协议约定,不应承担。另原告马*土买不是缪**的雇员,事发后为解决纠纷在协议中写为雇员。

被告众**司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被告众**司将该锅炉房清理项目从格尔**中学承包后,将其中锅炉房地坪、内外墙粉刷、铁艺围墙及围栏刷漆、格致楼东北面台阶、消防管道等维修项目分包给阮*,阮*又将锅炉房内外墙粉刷等维修分包给被告缪**。被告众**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因如下:一、被告众**司与阮*协议约定,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由阮*承担;二、因该工程系锅炉维修等非建筑工程类施工,故不需要使用建筑资质,被告众**司与格尔**中学、被告众**司与阮*、阮*与被告缪**签订的均为承揽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被告缪**的雇员发生事故,应由缪**承担责任;三、被告缪**已与原告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付清赔偿款项,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依据的人身损害的标准是**安部制定的,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门的相关规定予以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系工伤适用标准故不予认可,故对于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因被告缪**曾说原告日工资100元,故误工费最高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格尔**中学与被**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格尔**中学将锅炉房地坪、内外墙粉刷等维修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按实际工程量计算的方式承包给被**公司。2014年7月1日被**公司与阮*签订《项目工程管理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公司将格尔**中学校园锅炉房地坪、内外墙粉刷、铁艺围墙及围栏刷漆、格致楼东北面台阶、消防管道等维修项目工程承包给阮*施工,被**公司收取该项目总造价1%的管理费。2014年6月30日阮*与被告缪均陆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约定阮*以包工包料、按实际工程量计算的方式由被告缪均陆负责锅炉房内外墙粉刷等装修。

2014年9月6日原告在格尔**中学锅炉房内做工期间不慎摔伤,被告缪**将原告送往中国人**十二医院治疗。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缪**签订《协议书》,约定除缪**已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2000元外,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康复费1.7万元。被告缪**亦按约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7万元。

2015年5月4日、2015年7月8日,原告在格尔**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用180元;2015年5月7日、2015年7月10日,原告在格尔木市金峰街道金南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治疗,产生医药费1282元。2015年7月3日,格尔**医院作出青格医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关规定,评定原告左脚跟骨折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评定原告误工日150天、单人护理75天、营养费75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格尔**中学2014年6月27日与被**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格尔**中学将锅炉房地坪、内外墙粉刷等维修采用包工包料、按实际工程量计算的方式承包给被**公司,双方订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雇于被告缪**,并在格尔**中学锅炉房维修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缪**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公司的陈述均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公司与阮*在《项目工程管理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维修项目承包给阮*施工,被**公司收取阮*该项目总造价1%的管理费,即被**公司明知阮*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同意其借用被**公司的资质进行项目施工,被**公司提交的阮*与被告缪**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协议书》可证实被**公司知道阮*将部分项目又分包给同样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缪**的事实。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缪**是原告的雇主,是该锅炉房维修部分项目的分包人,被**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应与被告缪**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公司、缪**连带承担其损害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原告误工日150天、单人护理75天、营养费75天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后期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1460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与门诊诊断书、检查报告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中郭镇小岛村民间骨伤科治疗处”费用3780元,因该票据不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需误工150日,因原告未提交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2105元予以计算,则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141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经司法鉴定需单人护理75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参照误工费予以计算,则护理费应为10706.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经司法鉴定需营养日75天,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22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公司以该鉴定意见依据了**安部的相关规定而未依据医疗部门的相关规定为由不予认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此次事故虽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被告缪**于2014年9月11日前为原告支出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2000元属协议书载明已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7829.5元,扣除被告缪**已支付的1.9万元,剩余18829.5元由被**公司和被告缪**连带承担。本案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7829.5元,原告与被告缪**书面约定赔偿1.9万元的数额过低,不足以赔偿原告因该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赔偿款以实际产生的数额确认;被**公司、缪**以被告缪**已按照与原告的协议赔偿完毕为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公司以锅炉房维修不需要建筑资质,格尔**中学与众**司、众**司与阮*、阮*与缪**之间形成的均是承揽合同为由不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公司和阮*协议约定管理费的内容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公司以其与阮*协议约定发生责任事故由阮*承担,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缪均陆连带支付原告马法土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188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海众**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法土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被告青**有限公司、缪均陆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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