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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5)格*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12日,原告马**以家庭承包方式从格尔木市郭*木德镇小**委会承包了位于格尔木市郭*木德镇小岛村8号面积20亩基本农田,并依法取得了格尔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格市农地承包权(2006)第067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10月,被告马**擅自在原告马**承包的土地中用机械进行平整施工,经原告马**、格尔木市郭*木德镇政府及小**委会劝阻,被告仍然不听劝告强行在原告马**承包地中进行施工,致使原告马**无法在承包地中正常耕种。上述事实,有格市农地承包权(2006)第067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郭*木德镇人民政府证明复印件1份,原、被告提交现场照片共计25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原告马**依法取得位于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小岛村8号面积20亩基本农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马**在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强行在原告马**的承包地中进行耕作,侵犯了原告马**的承包土地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马**要求被告马**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马**提出要求被告马**赔偿小麦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马**未提供证实产生该项损失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马**要求被告马**赔偿小麦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在抗辩中称原告马**已将所争议土地转让给被告马**,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马**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停止侵害原告马**承包土地经营权,并对原告马**承包经营的土地恢复原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马**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土地证上标明的土地位于格尔木市小岛村8号,而上诉人所有的土地位于白云桥根本不属于同一土地,故不存在侵权;2、上诉人在白云桥的土地已经使用了二十多年,还有十几户人的土地都是二十几年前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荒地并自己开发,被上诉人一直未提出异议,现因土地值钱了,才要求将白云桥处的土地返还。故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辩称,8号地是村委会对土地的编号,上诉人的土地是被上诉人承包出去的一部分土地,本案争议的只是2014年10月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1994年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二十亩土地的侵权行为。上诉人说的二十年前的土地,被上诉人并不清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发生侵权行为的土地是否是被上诉人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

二审中,上诉人马**提交如下证据:白云桥马**土地平面图一份、马**土地照片三张(红线范围内为马**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3.7亩土地)、八一农场8号地的照片一张,拟证实:本案争议的土地并非是被上诉人拥有合法经营权的土地。

被上诉人马**质证称:照片上的地址及八一农场在哪并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是政府颁发的小岛村土地使用权证而并非八一农场,故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证明”兹有**农场居民马**和马**二人因土地问题产生纠纷。经我镇政府多次调解均无效果,现当事人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落款处有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加盖的公章。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马**因土地纠纷,经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发生纠纷的土地系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辖区内土地,且被上诉人提交的(2006)第067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亦证实其合法拥有位于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小岛村8号面积20亩基本农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上诉人马**提交的白云桥土地平面图及照片,均无法证实发生侵权行为的土地并非(2006)第067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明的土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理由,应承担不利之后果。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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