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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苏**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苏郎桑尖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苏郎桑尖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张**与苏**达成虫草买卖协议,张**书写条子一份,载明“今带走张**青海虫草502克,每市斤2000条,还有断草337克每市斤2200条,带走人:苏**”。苏**在带走人处签字。后张**以苏**未给付虫草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虫草款905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苏**提出,双方已于2015年3月7日对上述买卖协议进行了结算,其尚欠张**虫草款10000元,且该10000元的给付存在前提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依据2014年4月27日的条子向苏*桑尖措主张给付虫草款,苏*桑尖措抗辩称其与张**已于2015年3月7日就该笔虫草买卖进行了结算,并提交欠条一份。庭审中,张**代理人提出苏*桑尖措所提交欠条的内容虽系张**本人书写,但该欠条是针对双方间的其他债务所出具,与本案无关。因张**未就2015年3月7日的欠条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进行举证说明,在本庭向张**发出要求其本人出庭应诉的通知后,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苏*桑尖措主张双方债务已经过结算的事实应予确认。张**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基本事实是苏郎桑尖措收到虫草,其应当就结算后条子已经撕毁一事提供证据,同时其应当就还款提供证据,但在苏郎桑尖措未举证的情况下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的诉讼请求。苏郎桑尖措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献依据2014年4月27日的凭条向苏*桑尖措主张欠款90570元,但该凭条仅是供货凭证,该凭证上并无所供虫草的价款。苏*桑尖措抗辩认为双方已结算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张*献对苏*桑尖措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同时,本院在庭审释*,并通知张*献本人到庭,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认为张*献仅凭供货凭证向苏*桑尖措主张欠款,在苏*桑尖措提交结算凭证抗辩后,张*献应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判认定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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