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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青海碱**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青海**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有红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书面的借据,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另外,原告受被告的指派,多次因工作原因到外地出差,原告为此垫付了50585.1元的差旅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差旅费50585.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矿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旺**矿公司出具的编号为1192485的收据一份,内容为2014年3月26日,被告旺**矿公司收到原告张**给付的借款200000元,该份收据加盖被告旺**矿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另外,原告提交由梁**出具的费用单据一份,据此主张被告旺**矿公司欠付差旅费50585.1元。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无果,遂于2016年2月3日诉至本院,致使纠纷产生。

以上事实有借款收据、费用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内容记载明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原告向**起诉应视为催告,故原告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自起诉之日(2016年2月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50585.1元,仅有梁**出具的单据为证,并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或财务章,故原告的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海**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青海**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以200000元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2月3日起至之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青海**发有限公司支付差旅费50585.1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30元,由被告青海**发有限公司负担2019元,原告张**负担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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