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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新世**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与被告新世纪**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新世纪**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浙江新世纪**限公司法人在浙江省内,在青海西宁只设事业部,并无工商注册。事业部负责人暂住西宁市城西区,被告公司现办公地址虽系周**,但迁至此地址不足一年,因此本院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新世纪**限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在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可可西里21号楼2单元2725室公司办公室签订了《通风管道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为其在湟源租用的厂房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通风管道的加工。2015年9月7日,被告公司迁至西宁市城东区周家泉街道青英领秀城3楼25层2502室,现被告公司住所地为浙江温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为被告公司住所地即浙江温州市的法院或是合同履行地即湟源县人民法院,故被告新世纪**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世纪**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

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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