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扈连兄与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扈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0年9月26日生育女儿王*乙。2009年原告弟弟出车祸身亡,二人协商后便从湟中县王家山搬到原告娘家和娘家父母一起生活。后被告脾气发生重大变化,挣钱的情况不和家里人交流,不尽家庭义务,甚至不问孩子生活、学习的成长状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了。现原告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王*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承担300元抚养费制止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两本;2、王*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证明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我和原告是在1998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的,虽然是介绍认识,但感情一直很好,家庭关系比较和谐。2009年原告的弟弟出车祸去世了,为了照顾原告双亲,我们两人搬到原告的娘家居住,全力照顾两老,并共同修建了四间房屋。为了家庭琐事,我们二人是发生过争吵,但是争吵内容只是家庭琐事,并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我也没有不管家庭,没有不管孩子的生活。我的缺点我愿意改正,我们还是可以和好的,为了家庭的幸福,请法庭多做原告的工作,不要离婚,而且孩子也16周岁了,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坚决不离婚。

被告王*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法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结婚证原件两本,意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

2、王*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意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孩王*乙的身份情况。

本院查明

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经当庭审查,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3、证明两份,意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而且存在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湟源县东峡乡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加盖公章,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但两份证明并没有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且夫妻感情好坏无法由外人判断,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于2000年9月26日生育女孩王*乙。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外出打工,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

本院认为,原告扈某某与被告王*甲于1998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至今已18年,并于2000年9月26日生育女孩王*乙。双方已建立起较好的感情基础。2014年被告为改善家庭条件外出打工,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造成原、被告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理解,未能及时将矛盾化解,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在的关系状态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原告扈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扈某某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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