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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盛**有限公司与郭**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西宁盛**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郭**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4月5日依法举行了听证,申请人西宁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孟**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西宁盛**有限公司申请称:2014年5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贷款500000元用于装饰装修,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贷款利率为22%,逾期归还则上浮10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申请人以其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香格里拉路10号16号楼2单元233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宁房他证城西区字第040103号。申请人于当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500000元。2014年11月19日贷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申请人同意给被申请人展期三个月。2015年2月20日展期届满后,被申请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经申请人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共欠贷款本金、利息合计642646.12元(其中:本金500000元、利息142646.12元)。为此特申请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物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香格里拉路10号16号楼2单元233室房产,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利息合计642646.12元。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郭**对申请事项未提出异议,亦未参加听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申请人郭**向申请人西宁盛**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后,以其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香格里拉路10号16号楼2单元233室房屋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申请人郭**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共欠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42646.12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民事责任,申请人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申请人郭**为借款设定抵押的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香格里拉路10号16号楼2单元233室房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城西区字第081522号,土地使用证号:宁国用(2012)第G-17685号】准予拍卖或变卖,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申请人西宁盛**有限公司在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42646.12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合计642646.12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本案抵押物因变卖或拍卖产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郭**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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