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格尔木**有限公司,何**,何可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格尔木**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格尔木**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为LG855BK装载机一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被告何**,售价350000元,首付款100000元,剩余250000元分十二期付清,并约定若被告何**逾期付款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同日,被告何**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后,原告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何**使用。被告何**于2015年2月1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截止2015年5月19日尚欠货款182506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何**立即给付货款182506元、违约金54751.8元及律师费代理972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1项中“货款182506元”系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前被告何**的逾期付款金额、“违约金54751.8元”系按被告何**逾期付款金额的30%计算;第3项中“诉讼费用”为诉讼费5005元、公告费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规格为LG855BK、整机编号为LFJ0855BTEB404156、发动机号为1214D020791的装载机一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被告何**,售价为350000元,首付款100000元,欠款250000元分十二期付清,被告何**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8月每月19日前每期以现金或转帐形式到原告的营业场所支付20834元货款。若被告何**未按以上的付款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则被告何**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30%(超出还款期限20-30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经营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统一由被告何**承担)。同日,原告收取被告何**首付款100000元后将装载机交付被告何**使用。被告何**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货款,截止2015年5月19日前被告何**逾期付款额为182506元(9个月×20834元-5000元)。

2015年5月10日,原告向青海欣悦律师事务所交纳本案律师代理费97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何**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一台,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应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支付其2015年5月19日前的逾期货款182506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何**应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8月每月19日前每期以现金或转帐形式到原告的营业场所支付20834元货款,若被告何**未按付款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则被告何**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30%(超出还款期限20-30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何**截止2015年5月19日前逾期付款金额182506元,逾期付款时间均超过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支付其违约金54751.8元(182506×30%)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发生争议,因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何**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9727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支付原告格尔木**有限公司货款1825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何**支付原告格尔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475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何**支付原告格尔木**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7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605元(原告格尔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何**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