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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青海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诉青海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安**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祥达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诉称:2012年6月,安**与祥**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安**将建筑设备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给祥**公司使用,租赁费钢管每米每天0.045元,扣件每天每只0.033元,顶托每套每天0.10元。维修费扣件每只0.15元,构头螺丝每根0.05元,对租赁费支付及逾期支付的约定是:承租方按实际租赁物数量每一月向出租方支付租金一次,如承租方不按月交纳租金,违约金支付按每天应付租金的2%计算,租赁物如有毁损、丢失,则钢管按每米16元,扣件每个7元,顶托每套12元,进行赔偿。截止2014年10月底,祥**公司仍欠安**租金1175529.10元,扣件维修费6903元,另有扣件8683个,钢管8938.9米被毁损丢失,对此问题经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祥**公司支付安**设备租赁费1175529.10,支付扣件维修费6903元。2、祥**公司赔偿安**建筑设备材料损毁丢失等损失计280677.40元。3、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安**违约金235105.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祥**公司辩称,一、本案祥**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祥**公司根本不认识安**,更没有与安**有任何业务往来,安**所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承租方的签名系李**,祥**公司也不认识,也从来没有授权委托过李**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经核实,本案所涉工程的中标方及总承包方均是青海省**限责任公司,系李**挂靠在成都华**限公司所承包的劳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祥**公司在公安机关所备案的印章,涉嫌伪造祥**公司的印章。二、安**曾在2014年4月28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及同一诉讼请求,起诉于四川**山区法院,祥**公司应诉后于同年5月29日到该院后,安**又提出撤诉申请,该院准许其撤诉并下达了(2014)船山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裁定书。祥**公司认为,安**向法院提起诉讼又撤诉,又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该依法不予受理。三、安**的诉讼已超过租赁合同纠纷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安**为证实自已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以证实安**租赁站与祥**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的出租方为安**租赁站,承租方为祥**公司,以证明祥**公司主体适格。

2、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授权李**承办工程等相关事宜。

3、祥**公司资质证书及玉树灾害重建期间,祥**公司承包工程的相关情况。

4、提货单、入库单、出库单、结算单、违约金的详细计算说明,以证实安**的诉求。

祥**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经鉴定是伪造的,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关于我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及我公司资质等方面的证明都是复印件,我方在玉树县结古镇治曲民族商城工程进行了投标,但没有中标,我们投标没有用过复印件,我公司是向招标公司提交的资质及授权委托书原件,不知道安**从哪获取。李子粮并不是我公司的人。提货单、入库单、出库单、结算单、违约金的详细计算说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见过,同时都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就没有用过安**的任何物资。

祥**公司为支持自已的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祥达建设公司的情况。

2、结古**商贸中标工程开标公示及中标公示信息详

情,证明本案租凭合同所涉工程的中标方及总承包方是青海省**限责任公司。而并非祥达建设公司。

3、李**的身份证及驾驶证,证明安**提交的合同承租方的签名系李**。

4、李**对本案的书面说明,证明安**提交的合同签名系李**所签,李**未与祥**公司有任何往来,李**是通过成都华**限公司的周**,并以挂靠的形式承包的青海省**限责任公司的劳务,完全是李**的个人行为,与祥**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关系。

5、民事诉状、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明安**曾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及同一诉讼请求起诉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后又撤诉的事实,认为安**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6、青警院司鉴中心鉴字第058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书证实

安**所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承租方所盖印章系伪造。

7、受案回执,证实本案所涉私刻印章的事实祥达建设公司

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安**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李**代理祥**公司进行的。对于李**的书面证明的定性持有异议,李**现已被立案侦查,这只能说,他以个人名义写的,而且不知道这个证明是李**在什么情况下出具。至于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是因安**的租赁站最早是在遂宁市注册的,可能在其他租赁合同中有约定,甲方租赁站注册地起诉。鉴定结论并不能说明这个公章是怎么来的,只能说明与备案的不一样。通过我们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就是代表祥**公司。对于受案回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并且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这说明祥**公司报案了,但是李**的犯罪定性与祥**公司承担责任的关系不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安**据以起诉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经祥**公司对该合同尾页承租方处:“青海省**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经鉴定不是祥**公司备案公章,且祥**公司已向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虎台派出所以印章被私刻报案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另查,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所涉玉树县结古镇治曲民族商城工程中标方为青海省**限责任公司,而非祥**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经祥**公司申请鉴定安**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尾页承租方处:“青海省**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印文不是本案祥**公司备案公章,且安**当庭陈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涉及租赁物用于祥**公司承建的玉树县结古镇治曲民族商城工程,但对该工程系祥**公司承建提供不出证据证实,且经本院核实该工程中标方为青海省**限责任公司,而非祥**公司。因此本案安**主张其与祥**公司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36元,由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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