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吾金*与扎**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吾某甲诉被告扎*离婚纠纷一案,经玉树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吾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勾**、被告扎*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开始同居,并于2014年11月12日领取结婚证,期间育有一子一女,长子旦*和长女吾某乙,因夫妻间存在矛盾,感情确已破裂,并且被告拒绝对我与长子旦*进行亲自鉴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我与被告离婚;(二)确认我与长子旦*不存在亲子关系;(三)被告返还抚养费及支付精神损失费10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由玉**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玉树公路路政执法大队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于旦*不存在亲子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脾气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子女从小一直随我父母生活,原告要求进行亲自鉴定的请求势必会影响孩子幼小的心灵,所以由本人抚养为宜,抚养费由本人承担。我与原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我们的婚后共同财产主要包括双方父母赠与的两套房屋及一些电器,故请求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正确分割。

被告未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结婚礼金、工资等共计1009600元;3、原告书写的保证书和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曾与他人存在感情纠葛的事实。4、证人才塔和更阳的证言,证明向被告赠与了一套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为103424.83元;2、被告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为40698.4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同居并于2014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长子旦*于2010年2月10日出生,长女吾某乙于2011年5月13日出生。原、被告因工作原因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0年原、被告同居至今,经双方认可后共同财产包括结婚礼金200000元、工程转让获利115000元,原告存储的住房公积金70000元,被告存储的住房公积金40698.48元,其中被告用于购买黄金首饰及玛瑙支出80800÷=40400元,为原告购买一枚白金戒指支出9800÷2=4900元,用于装修原告母亲赠与的房屋及购置家具、家电共支出130000÷2=65000元,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70000÷2=35000,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40698.48÷2=20349.24元。将其中归原告所有的首饰和被告所有的戒指、房屋装修款和购买家具、家电款、双方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平分后,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104900元,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60749.24元。因此,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双方认可的支出总额为220600元,其余数额双方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双方父母各赠与一套房屋,产权登记人均为赠与人,被告父母赠与的房屋以36万元向第三人出售,该售房款中已支出135500元用于补缴房款,后返还15000元,尚余2395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认证、质证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财产清单一份、证人才塔和更阳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工作原因长期分居,现双方自愿离婚,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育有的子女由双方各抚养一个为宜,原告请求确认其与长子旦*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有瑕疵,没有证据的效力,仅凭工作证明不能形成合理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无法推定原告与旦*不存在亲子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与他人有感情纠葛存在过错的主张,属于逾期举证,没有说明合理的理由并且原告不同意质证,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父母双方在同居期间各赠与的房屋,因没有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不动产则以产权登记为所有权的转移,故财产的权利未转移,房屋所有权人均为赠与人,双方应将房屋归还赠与人。原告提出已将被告父母赠与的房屋变卖后所得款项归还给被告母亲的主张,因被告否认并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用其共同财产对原告母亲赠与的房屋进行装修并购置家具、家电的行为属于对他人所有的房屋进行善意添附之行为,应当将其折现后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提出其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为103424.83元,但双方系2014年登记结婚,夫妻共同财产应以2010年后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为准,即为70000元,因被告方同意该主张,并且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均已用于共同生活支出,被告提出2010年至今,双方工资为333600元,夫妻共同财产尚有60多万余额的主张,因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吾某甲与被告扎*的婚姻关系;

二、长子旦*由被告扎*抚养,长女吾某乙由原告吾某甲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双方均可每月探望对方抚养的孩子二次,具体时间、地点由双方协商,双方均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返还售房款239500元;

四、原告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向被告支付44150.76元,并于2016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树**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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