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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丁**、格尔木**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丁**、格尔木**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5)格*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及委托代理人马彪、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格尔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7日,原告许**与被告丁**共出资100000元成立格尔木**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元。2011年5月10日,原告许**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汪裕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收取了50000元转让款,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在股东会决议中,有原告许**、被告丁**、第三人汪裕入的签字。《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约定:”股权转让前及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汪裕入依法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东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原告许**与第三人汪裕入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许**收取了转让款50000元,并就相关公司债权债务问题进行了约定。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出资及分红的诉求,均是在股权转让前产生的费用,应在股权转让时一并进行结算,在股权转让时未对相关账目进行结算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有违常理,且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支出,被告亦不认可,故该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期间投资108581元、运费32640元、购买改装叉车费用151052元均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4元,由原告许**承担。

上诉人诉称

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判决错误。一审判决混淆了双方合伙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混淆了公司内部管理方式与对外营运方式。首先,双方在共同经营青海**售公司钾肥成品的装运业务中实质以合伙的方式进行经营,对外以公司名义经营,双方在经营期间的收入支出没有一笔记载在公司的帐上。其次,本案的案由是合伙协议纠纷,双方争议的是经营期间双方以合伙形式经营,还是按公司管理记账经营。经营期间由谁投入,收入由谁控制,支出的具体项目。双方对股权转让纠纷无异议,本案也不是股权转让纠纷。一审判决偷梁换柱,对双方经营期间是否合伙一字不谈,却大谈公司股权转让。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二、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合伙期间的投资款108581元。2011年2月原被告经合伙口头协议,合伙承包经营青海**售公司钾肥成品的装卸业务,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利润各享有50%。合伙经营期间,原告共支出各项开支108581元,被上诉人未支出一分钱,双方合伙期间的全部收入274746.74元也全部由被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作为合伙期间的负责人,在上诉人退伙时,应当结算合伙财务,分割合伙财产。被上诉人既不结算,亦不承担任何费用,却只占有合伙收入,违反法律关于合伙方面的规定,应支付上诉人合伙投资款108581元。三、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合伙期间的运费装卸费32640元。双方在共同经营青海**售公司钾肥成品的装运业务中,各投入一辆货车拉运钾肥成品,上诉人还投入一辆叉车装卸钾肥成品。合伙期间共拉运钾肥成品8060吨,双方约定运费每吨6元,平均分成,上诉人应得运费24480元。双方合伙期间共投入叉车六辆,双方约定装卸费每吨6元,平均分成,上诉人应得运费8160元。四、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合伙期间购买改装叉车费用151052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伙经营期间共同购买和改装叉车10辆,上诉人共投入叉车购买及改装款345052元,支付叉车运费9000元。合伙终止时,上诉人分得三辆叉车,共计价值203000元(含改装费)。被上诉人分得7辆叉车,上诉人多支付叉车购买款97000元,支付改装款45052元,合计151052元,被上诉人应予支付。五、被上诉人作为合伙期间公司负责人,既是公司负责人,又是合伙负责人,在上诉人退伙时应当结算合伙财产,分割合伙财务。双方在合伙期间虽然成立了格尔木**有限公司,但没有按公司运作。公司内部仍然以合伙形式运作。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之规定精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公司内部管理上以合伙方式经营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合伙。被上诉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即使是公司行为,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负责人,也应对上诉人进行清算,并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故请求:1、依法撤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3)格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投资108581元;3、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合伙期间的运费32640元;4、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合伙期间购买改装叉车的费用151052元;5、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辩称,1、双方于2011年3月17日共同出资成立公司,不存在合伙的事实;2、上诉人称额外投资108581元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在2011年股权转让时对经营期间的债务进行审核,属于亏损状态,所以不存在支付投资的事实;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格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勃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针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丁**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丁**共同出资经营青海**售公司的钾肥成品装卸业务。2011年3月17日,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丁**各出资50000元成立蓬勃公司,双方各占50%股份。2011年4月20日,蓬勃公司(乙方)与青海**售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公司短期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钾肥成品装、运、卸、码、站台用机械装车等劳务。承包期限为2011年1月9日至2012年1月8日。2011年5月10日,上诉人许**分别同被上诉人丁**、案外人汪**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上诉人许**将50%股权(伍万元)转让给汪**,股权转让前及股权转让后的的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丁**和汪**承担,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受让方享受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义务,转让方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丧失。同日,上诉人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汪**伍万元(50000.′)股份转让款”。上诉人许**股权转让后,为办理股东及股份转让变更登记,格尔木**师事务所出具《验资事项说明》,对蓬勃公司进行审核,结果为:”截至2011年4月底,贵公司实收资本为10万元,本次已对公司货币资金、2011年4月底对账单及公司所发生的往来帐目进行了审核,未存在关联方。现资产总额123024.72元,负债总额25331.00元,所有者权益总额97693.72元,经营性亏损2306.28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蓬勃公司成立前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丁**之间是否形成合伙关系,应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予以认定。本案中,上诉人许**代理人认为,一审中,上诉人许**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原审卷宗(二)中的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和海西**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均能证实被上诉人丁**自认与上诉人许**形成合伙关系,而且蓬勃公司内部按照合伙形式进行经营,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双方系合伙。被上诉人丁**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庭审中的回答仅仅是单方陈述,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蓬勃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合伙。经查,被上诉人丁**在(2012)格民初字第653号一案庭审中(庭审笔录第114页)的陈述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原:朋友关系,没有合作关系。?现在双方之间的关系,有无合伙关系。原:有,一个月,装钾肥。开公司是以我个人名义开的。”,被上诉人丁**在该案中对双方是否合伙的陈述相互矛盾,并未自认双方合伙。被上诉人丁**在(2012)西民一终字第148号一案中(庭审笔录第6页、第7页)的陈述是对蓬勃公司何时成立、出资情况、公司性质、经营业务、内部管理的陈述,也非自认双方合伙。上诉人许**一审申请的两位证人分别出资购买叉车以上诉人许**名义参与蓬勃公司经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关于”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规定,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丁**合伙的证据。上诉人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合伙关系的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蓬勃公司成立前,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丁**应视为公司设立发起人,蓬勃公司成立后,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丁**成为公司股东,双方之间纠纷应当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调整。最**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针对的是个人合伙和个体工商户,不适用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许**将股权转让后,其股东身份及权益丧失,权利义务由受让股东享有及承担,在此期间,股东与公司及股东之间的纠纷,应由受让股东主张权利,上诉人许**再无权主张。上诉人许**起诉的案由是合伙协议纠纷,公司不是合伙一方主体,被上诉人蓬勃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上诉人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4元由上诉人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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