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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青**有限公司、青海西**限公司、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伟业公司)、青海西**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司)、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5月17日,青海**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青海玲**限公司)西**司项目部经理刘**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青海**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西**司职工住宅楼砌体结构的劳务(含施工图纸中砼散水以内的所有土建工程,以及工地所有临时用工、装卸车辆、机具维修等包括在内,不包括墙砖、地砖粘贴、防水防腐、涂料、外墙保温、门窗制作安装、楼梯扶手及防盗窗栅等非土建项目)承包给原告,自2010年5月27日开工,至2010年10月17日竣工,如遇停水停电、停工待料及人力不抗拒的自然灾害工期顺延。并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185元,建筑面积为5717.34平方米。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劳务工作,刘**分阶段支付部分劳务费,2012年12月2日工程完工后原告找刘**口头结算,剩余劳务费数额为12万元,口头结算之时刘**妻女均在场。因刘**突然离世,原告找到刘**的妻子李**说明情况,李**因知晓此事故为原告在《人工工资结算单》上加盖“青海**有限公司西**司项目部”印章,后原告多次找玲珑伟业公司索要该款,立案前玲珑伟业公司的苏*也陪原告去过被告西**司协商该款如何支付的问题,但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玲珑伟业公司、西**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2万元及利息3.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对于被告玲珑伟业追加李**为共同被告并要求李**支付该款的意见,原告认为刘**是被告玲珑伟业西豫项目部的负责人,原告是在被告玲珑伟业承建的西**司职工楼的项目中提供劳务,刘**给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行为是被告玲珑伟业西豫项目部的行为,欠款主体为被告玲珑伟业西豫项目部,故劳务费剩余部分应由被告玲珑伟业承担,被告西**司作为发包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款不应由李**支付。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3.5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玲珑伟业辩称,2010年5月6日青海**有限公司与被**公司签订《职工住宅楼项目建筑合同书》,约定被**公司将职工住宅楼项目交由青海**有限公司承包建设,2010年5月27日开工至2010年10月27日竣工。2010年10月13日,青海**有限公司与刘**签订《职工住宅楼项目建筑协议书》,将该工程所有项目转包给刘**,刘**作为个人无建筑资质,故挂靠在被告玲**公司,使用公司资质。2011年4月11日经青海**管理局核准,青海**有限公司更名为青海玲**限公司。西**司职工住宅楼项目从始到终都是刘**负责,被告玲**公司按协议约定收取1.5%的管理费即挂靠费。刘**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之事与被告玲**公司无关,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和被告玲**公司进行过结算,且原告称双方2012年12月2日结算,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玲**公司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同时,经庭前调解得知,原告所持欠条上“青海**有限公司西**司项目部”的印章是在刘**离世后由被告李**加盖的,李**作为刘**的妻子,保管着该项目部的印章,既非被告玲**公司的工作人员,亦不是现场施工的管理人员,其无权出具欠条。故对李**在刘**去世后给原告结算单加盖印章所造成的支付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刘**于2010年12月17日向被告玲珑伟业出具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的《保证书》一份,该工程于2010年12月竣工,自2013年刘**去世至原告起诉前几个月来找被告,期间均无任何工人来找被告索要工人工资,可证明刘**未拖欠民工工资。因该工程至今未验收,项目部未将任何施工材料交给被告玲**公司,亦未代办西**司职工住宅楼房产证,故双方至今未进行最后结算,被告玲**公司至庭审前也没有见过关于使用该“青海**有限公司西**司项目部”印章的其他资料。被**公司支付到被告玲**公司账上的工程款7987993元,被告玲**公司支付7579339.82元付给了刘**,刘**应向玲**公司支付的挂靠费及承担开具工程款发票的税款合计为395737.84元。西**司尚欠工程款20万元左右,玲**公司亦欠付刘**20余万元,因西**司未支付该款故未转付刘**。

被告西**司辩称,涉案工程由西**司承包给玲珑伟业公司情况属实,合同总标的为8193330元,已付7987993元,尚余205337元未付,同时被告玲珑伟业公司未出具发票且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为西**司职工住宅楼代办房产证事宜,并且因建筑质量问题另产生维修费44500余元,故不同意承担本案劳务费的连带支付责任。认可被告玲珑伟业公司所述将该工程转包给刘**、刘**挂靠玲珑伟业公司的事实,不认可原告与刘**的劳务合同和结算单,“青海玉玲珑建筑有限公司西**司项目部”印章西**司庭审前也没有见过,李**所提交的监理资料中显示的肖*听说过,不知道具体职责,何*是西**司聘请的监理,监理材料一般由监理做,被告至庭审中才第一次见到该工程的监理材料,不能确定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关于原告索要劳务费一事西**司听说过,但西**司不认识原告。

被告李**辩称,对刘**工程上的事情并不详知,听说西**司的职工住宅楼工程是玲**公司承包的,实际上是刘**挂靠玲**公司施工的。刘**离世前跟被告李**说过几次关于尚欠原告李**12万元劳务费的事情,所以当原告找到李**要求在结算单上加盖项目部印章时,李**便根据自己了解到的情况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原告表示该款与李**无关,李**也认为该款与自己无关,因为刘**是挂靠玲**公司给西**司干的工程,如果西**司未付清工程款则应该由西**司付款,如果西**司付清了款项,也应当由玲**公司对其项目部的欠款承担支付责任。对于西**司职工楼的工程款刘**是否已收到其应得的全部款项李**不清楚,刘**突然离世后,李**在家中发现《监理规划》一本,里面有大量使用该项目部印章的材料,以及监理何*等人的签字,该材料是西**司监理何*做的,刘**离世后该工程上的事情何*清楚。结算单上盖章后原告曾找李**陪同去找西**司查账,西**司的任主任说要跟领导请示后才能查,2013年冬天去了两次都没查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司于2010年5月6日与被告玲珑伟业公司(当时名为青海**有限公司)签订《职工住宅楼项目建筑合同书》,约定被告西**司将其位于格尔木市红柳南巷西侧的职工住宅楼交由被告玲珑伟业公司承包建设,工程总造价8193330元,自2010年5月27日开工至2010年10月27日竣工。建设范围内容“职工住宅楼从图纸设计到土建、安装工程(具体内容参照设计图纸建筑、结构、水、电、暖各专业图纸,另外含综合管网施工),负责为发包方代办每户房产证(不负责办理每户土地证);中间所需办理的各种手续费用均含在本工程造价中;交付时要求水、电、暖、天然气(开口费由每户自理)四通”。竣工后各项验收手续完成,交付使用时除留5%保修金外,一次性交清余款。保修金在一年内没有保修项目时,一年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保修款。项目建成后,与发包方共同进行竣工验收,并将验收合格的工程及相关资料移交给发包方。

被告玲珑伟业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与刘**签订《职工住宅楼项目建筑协议书》,约定被告玲珑伟业公司就其承建的位于格尔木市红柳南巷西侧西**司职工住宅楼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刘**,工程总造价为8193330元。自2010年5月27日开工至2010年10月27日竣工。建设范围内容“职工住宅楼从图纸设计到土建、安装工程(具体内容参照设计图纸建筑、结构、水、电、暖各专业图纸,另外含综合管网施工),代理发包方代办每户房产证(不负责办理每户土地证);中间所需办理的各种手续及费用均含在本工程造价中;交付时要求水、电、暖、天然气(入户费由每户自理)四通”。西**司将该工程款转到玲珑伟业公司后,由玲珑伟业公司扣除1.5%管理费转给刘**,刘**须向玲珑伟业公司交相应数额的材料发票和工资表。2011年4月11日,青海**管理局核准“青海**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青海玲**限公司”。

2010年5月17日,原告李**与刘**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劳务承包的形式承包西**司职工住宅楼的“施工图纸中砼散水以内的所有土建工程(除墙砖、地砖粘贴、防水防腐、涂料、外墙保温、门窗制作安装、楼梯扶手及防盗窗栅等非土建项目),以及工地所有临时用工、装卸车辆、机具维修等包括在内”。分项工程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5元,建筑面积5717.34平方米。分项工程承包付款方式:每月按施工进度工程量,付人工费的70%,工人工资按实际工资做工资表,刘**负责把工资的70%转入工人的银行卡中(银行卡由刘**统一办理),剩余30%工资待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扣除5%全部付清,保修金在交工后一年内没有维修的项目,一次性付清。原告所做的工资表必须在所完成的工作量内,若超出所完成的工程量,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处理。

2013年8月,被告李**因听闻刘**生前说过西豫职工住宅楼工程尚欠李**12万元劳务费一事,故在原告所持西**司住宅楼工程《人工工资结算单》落款“项目部”处,加盖了“青海玉玲珑建筑有限公司西**司项目部”印章和“刘**印”私印。

被告西**司提交《玲珑伟业付款明细》,欲证实截至目前,含西**司与玲**公司的其他工程项目(化粪池),西**司合计欠付371981元,其中化粪池工程款欠付166644元,本案职工住宅楼工程款欠付205337元。被告玲**公司提交《西豫项目收款明细及支付刘**工程款》明细,欲证实被告玲**公司收到西**司支付7987993元,支付刘**7579339.82元,扣除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合计272837.89元及管理费122899.95元,剩余未支付刘**的工程款金额为12915.34元。另西**司未支付玲**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205337元,玲**公司亦未支付刘**该部分工程款。

另查明,青海建宏**责任公司2010年5月25日作出《青海西**限公司职工住宅楼工程监理规划》,在该监理规划材料中多次出现“青海**有限公司西豫项目部”印章和“青海建宏**责任公司”印章在同一份材料中使用的情况,其中“青海**有限公司西豫项目部”印章处有肖*、赵*、付*等人的签名,“青海建宏**责任公司”印章处有赵*、何*签名。

上述事实有《职工住宅楼项目建筑合同书》、《职工住宅楼项目建筑协议书》、《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人工工资结算单》、《玲珑伟业付款明细》、《西豫项目收款明细及支付刘**工程款》、《青海西**限公司职工住宅楼工程监理规划》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以劳务为给付标的的合同。原告与刘**签订的劳务合同,可证实原告为被告玲珑伟业公司承建的西**司职工住宅楼项目提供劳务的事实,结合三被告均认可刘**与被告玲珑伟业公司在该工程中系挂靠关系,即刘**在西**司职工住宅楼项目中是以被告玲珑伟业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原告实际上是为被告玲珑伟业公司提供劳务,被告玲珑伟业公司为劳务接受方,原告的劳务费数额12万元有结算单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玲珑伟业公司支付劳务费12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司认可何*是西**司职工住宅楼项目的监理公司人员,在青海建宏**责任公司2010年5月25日作出《青海西**限公司职工住宅楼工程监理规划》书中,多次出现“青海**有限公司西*项目部”印章和“青海建宏**责任公司”印章在同一份材料中使用的情况,且“青海建宏**责任公司”印章处有赵*、何*签名,可证实“青海**有限公司西*项目部”印章自2010年5月25日开始使用,刘**离世后由李**保管,李**作为刘**的配偶,在知晓刘**尚欠原告劳务费12万元的前提下为原告在《工资结算单》上加盖项目部印章,是对其所知事情的确认,并不因此改变原告的劳务费系因被告玲珑伟业公司承建的西**司职工住宅楼项目而产生的事实,被告玲珑伟业公司以李**加盖了印章,故李**应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西**司应否在未付清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应属实际施工人,被告西**司作为发包人,且欠付被告玲珑伟业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西**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西**司提出的因被告玲珑伟业公司未出具发票且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为被告西**司的职工住宅楼代办房产证事宜,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诉讼时效的计算,应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在刘**离世前多次口头索要该款,刘**亦认可该欠款,对此有李**的陈述予以证实。在刘**离世后,原告自行或与李**同行,前往被告玲珑伟业公司、西**司索要该款无果后起诉,至起诉前仍和被告玲珑伟业公司一起与被告西**司协调解决,故被告玲珑伟业公司所述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劳务费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青海西**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李**承担700元(已交纳);被告青**有限公司承担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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