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吴**与被申请人沈**健康权纠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与被申请人薛**、常**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宁**民法院作出(2015)宁*三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人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申请人依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西宁市人民政府宁*(2004)30号文件精神对城北区北园村拆迁安置统一进行补偿和安置。对被申请人的评估及补偿安置是按照北园村155号院进行的,该院共测量面积为573.26㎡,经核算已补偿货币686077.57元。补偿并非是依据房产证进行评估补偿的,对此被申请人是认可的。分配安置房时也是依据户口登记在册人数,每人按照30㎡进行安置,而非以房产证为依据进行安置,被申请人所在北园村155号共分得三套安置房面积为360㎡(每套120㎡),均有被申请人的儿女四人(薛**、薛**、薛**、薛**)多的,安置面积已超出户口登记的人均面积。安置房的价格是政府按照建筑安置房的成本价(1890元/㎡)由安置户支付购房款购买的,而不是政府无偿分配给拆迁户的。但一审判决在被申请人得到拆迁补偿款后,还要求申请人补偿200465元,理由是被申请人没有得到安置房,且适用的补偿价格为3316.5元,该价格是申请人在西格复线拆迁补偿中没有的。原审法院未查明被申请人房屋所在的土地性质,但西宁市住宅销售价格指的是国有土地上的住宅销售价格。其他村民均按照人均30㎡进行安置,故以此标准被申请人也仅得30平㎡,因此原审法院按照90.32㎡及3316.5元/㎡对被申请人进行补偿不符合统一标准。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得到安置房,根据被申请人及其子女的户籍登记证明,而对被申请人及其子女的户口证明原审均未进行质证,而是围绕房产证进行。申请人根据院落为单位进行统一测量评估补偿,安置标准时依据户口登记证明以每人30㎡进行安置,本案不涉及房产证。3、一审判决依据《西宁市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在的城北区北园村155号不仅进行了货币补偿还按照户口登记证明分配了安置房,一切均依据户口登记证明进行。其次申请人接到西格复线增建复线沿线城北区段拆迁补偿工作,并严格按照西宁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要求,进行了合理拆迁补偿安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超标准补偿是对西格复线拆迁安置近300户村(居)民不公平的判决。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薛**、常有花提交意见认为:首先城北区建设局违反《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与合法的房产所有人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即实施了拆迁行为且对被申请人未进行安置。其次城北区建设局陈述每户按登记在册人数以每人30㎡进行安置的说辞无依据,依据《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青藏铁路西格复线安置方案》中均未涉及户籍要求的规定。且该说辞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财产的权利不能以户口登记为准,按照**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均要求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进行公平补偿且被征收房屋价格应类似于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故本案安置方案不涉及户口登记问题。被申请人在一审中的诉求为按照安置房的价格给予被申请人购买安置房的权利,并非要求无偿分配安置房。因此原审法院判令申请人支付220456元赔偿金,是对被申请人应安置而未安置的补偿,且补偿金额也是按照2010年的市场价格进行计算的。其次,申请人提出的《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第四十四条规定:“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先将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按照本条例执行”。该规定与申请人拆迁行为及土地权属无如何区别,故不存在归属问题。其次,薛**、薛**、薛**、薛**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四家为独立的家庭,各自财产关系独立,且对被拆迁的573.26㎡房产已经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分割,因此申请人提出的以院落安置的理由不成立,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且被申请人已作出极大让步,请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的再审申请。

本案中,被申请人薛**、常有花将西宁市城北区北园村155号院的共有房产分为四份,分配给薛**、薛**、薛**各一处,薛**与常有花一处,并办理了4本房产证。原审中城北建设局认为依据拆迁文件薛**,常有花是集体土地上的居民,已经对其货币安置,又给薛**等人安置房屋,不存在再给薛**、常有花安置房屋的问题。根据《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补偿金额可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所拆迁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除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本案中,申请人与薛**签订安置协议,但该协议对被申请人无约束力,且被申请人未授权由薛**代办拆迁安置事宜。因此被申请人作为宁房权证北(私)字第2003023724号产权所有权人理应得到合理的赔偿。

关于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对被申请人及其子女的户口证明未进行质证一节,从申请人开始拆迁安置截至被申请人多次寻找申请人要求解决其拆迁安置补偿等问题亦或向上级单位信访历时多年,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户籍在城北区北园村是知情的,此事实双方在原审中均未提出异议,对此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认定。对于其子女户籍是否在原审中未予质证,因本案为西宁市城市建设环境管理局与薛**、常有花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双方互为相对人,被申请人的子女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故申请人提出的此项事由不予采信。

关于申请人提出应当依照《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先将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按照本条例执行”。申请人作为拆迁人理应按照条例规定对于集体土地征用后再进行补偿安置,因此申请人不能将作为拆迁人的义务作为抗辩对抗被申请人应获得相应补偿安置的权利。

关于补偿价格一节,根据《青藏铁路西格段增建第二线项目西宁段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西宁市**西格复线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薛**、常**的房屋在被拆除后获得货币补偿的同时,还应当得到安置房屋。薛**、常**对城北建设局与薛**签订《协议书》,包含其所有房产拆除后货币补偿款的事实、数额并无异议,仅要求城北建设局给予安置房屋,现西格复线安置小区的安置房已分配完毕,薛**、常**实际已无法取得安置房,一审法院依照宁*(2004)30号《西宁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及价格评估规则》,判令城北建设局给予薛**、常**货币补偿并无不当,且其计算的补偿金额符合《西宁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规则》的规定,并无明显不当。

本院认为

综上,申请人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申请再审的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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