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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保与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保与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格*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不服提出上诉,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西*一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保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委托代理人张**、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保诉称,原告等38名民工经案外人李**介绍,于2014年9月18日到被告承包的格尔木河河道治理三标段五期工程项目部从事装填石笼劳务,至2014年10月23日停工,后双方因民工工资发生矛盾。2014年10月25日,在格尔**业务科科长李**及格尔木市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祁**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经理凌*在格尔木市水利局三楼会议对此事进行协商,被告确认应付原告班组劳务工资162000元,并由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执笔出具《协议书》一份,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被告承诺次日一次性支付协议确认的工资。双方协商将该《协议书》原件交由格尔**业务科科长李**保管。2014年11月1日,双方再次协商时,被告项目部经理凌*将该《协议书》原件撕毁。当日原告马*保、案外人李**、李**及被告项目部经理凌*共同签字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协议书》原件丢失,复印件当原件使用。被告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原告班组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原、被告经协商已确认劳务工资数额,至于被告提出的其已实际垫付的410000元,该款与原告无关。《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162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索讨劳务工资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辩称,涉案的格尔木河河道治理石笼装填工程被告承包给了案外人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或者雇佣关系;被告与李**协商民工工资时,李**虚报施工人数和工程量,并要求被告垫付128万元工程款,对此被告未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如李**欠付民工工资,被告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2014年10月25日李**要求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2014年11月1日被告与李**达成的《协议》,均能够反映李**所干工程的工程款为382410元,加上其他费用,被告应支付李**工程款39416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李**要求被告垫付904190元。被告先后支付李**施工队马*白力班组120000余元,白虎成班组190000元,2014年10月24日李**预支50000元,2014年11月5日为李**施工队李**班组垫付民工工资41500元、挖掘机工资5000元,以上共计410000余元,实际支付已超过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被告不应再承担原告民工工资,且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没有盖章、签字,该协议并未成立,只是原告单方的要求,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等38名民工经案外人李**介绍,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23日为被告承包的格尔木河河道治理工程三标段五期工程从事石笼装填劳务。后因民工工资发生纠纷,于2014年10月25日在格尔**业务科科长李**和格尔木市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祁**的协调下,原、被告双方在格尔木市水利局达成内容为“乙方施工队李**班组马**承揽甲方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格尔木河道治理工程三标段五期工程,人员共计38人,人员工资总计162000元,壹拾陆万贰仟元整。甲方全部结清给乙方李**班组马**所属施工小组。以后所有经济纠纷与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无关。如再有新的人员上访讨要工资,由乙方所属班组负责人承担”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由被告项目部经理凌*委托代**执笔书写,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名捺手印。《协议书》签订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原件交由格尔**业务科科长李**保管。2014年11月1日,格尔**业务科科长李**执笔书写并有马**、李**、李**、凌*四人签名的内容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与李**、李**、马**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在2014年11月1日协商过程中丢失,现证明复印件在四方签字后作为原件使用”的《证明》一份。2014年10月25日,被告**工程局与李**施工队五个班组的民工经协商达成五份《协议书》,包括被告**工程局与白**、朱**、李**、马**、李**班组的《协议书》一份,被告**工程局与张**、马*白力班组的《协议书》一份,被告**工程局与韩*、铁国山、马**、冶全云班组的《协议书》一份,被告**工程局与李**班组的《协议书》一份,被告**工程局与马**班组的《协议书》一份。上述五份协议书,被告仅在与朱**、白**班组及马*白力班组达成的两份《协议书》上盖章;被告与本案原告马**、另案原告李**、另案原告韩*、铁国山等人达成的三份协议书上被告未盖章。2014年10月24日李**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格尔木河道三标段项目部生活费50000元,大写伍万元”的《收条》一份。2014年11月5日,李**班组民工董**多杰等人给被告**工程局签名出具内容为“2014年10月6日尹**民工20人进河北省**河河道五期三标段工地李**队李**组装石笼,共装了663个石笼,总工资41514元……”的《情况属实证明》一份;李**班组民工陈*、王**、祁生昌三人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劳务费5625元(伍仟陆佰贰拾伍**)。截止2014年11月5日在格尔木河河道治理工程(四五期)三标段工地装填石笼劳务费全部结清”的《收条》一份;董**多杰等人出具内容为“我们在格尔木河河道综合治理(四、五期)三标段项目部工地装填石笼,截止2014年11月5日,劳务费及误工费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的《承诺书》一份;2014年11月5日,李**给被告**工程局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柒仟伍佰元整(7500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11月7日,李**班组挖掘机司机陈**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格尔木河河道3标项目部挖掘机租赁费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的《收条》一份。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证明》、《情况属实证明》、《承诺书》、《收条》、《借条》、(2015)格*初字第42号案卷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10月25日,被告**工程局与案外人李**施工队的五个班组就民工工资支付问题达成五份《协议书》,其中两份被告盖章,包括本案原告班组在内的其余三份未盖章。尽管该《协议书》被告未盖章,但该协议由被告**工程局格尔木河河道治理三标段项目部经理凌*找人执笔书写,且协议内容系双方在格尔木市水利局和格尔木市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协商达成,作为格尔木市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祁**,负有监督和协调民工工资的职责,其协调原、被告达成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被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工程局称该《协议书》仅是原告单方请求,被告未签字、盖章,不认可该协议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原告等38名民工到被告**工程局承包的格尔木河河道(五期)治理工程三标段从事石笼装填的劳务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并就民工工资达成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支付原告班组民工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民工工资162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或者垫付给相关施工人员,且实际支付额超过应付工程款,剩余工资应由李**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为索讨民工工资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50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述该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达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支付原告马*保民工工资16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元(缓交),由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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