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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青海省**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O15)大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海省**有限公司又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1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赵**也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同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青海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赵**申请撤回起诉,均是双方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青海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准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撤回起诉。

三、撤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O15)大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498元,减半收取4249元由上诉人青海省**有限公司负担,余4249元退还上诉人青海省**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8498元,减半收取4249元由原审原告赵**负担,余4249元退还赵**。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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