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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河北**程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等61位民工经案外人李**介绍,于2014年9月18日到被告承包的格尔木河河道治理三标段五期工程项目部从事石笼装填劳务,2014年10月20日停工,后双方因民工工资发生矛盾。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经**局业务科科长李**及格尔木市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祁**主持调解,在格尔木**会议室与被告项目部经理凌*共同协商,被告确认应付原告民工队劳务工资27万元,并由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执笔给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承诺次日一次性支付协议确认的劳务工资,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双方协商将该《协议书》原件交由格尔**业务科科长李**保管。2014年11月1日,双方再次协商问题时,被告项目部经理凌*将该《协议书》原件撕毁,当日原告、案外人马赵*、李**及被告项目部经理凌*共同签字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协议书》原件丢失,复印件当原件使用。被告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雇佣的法律关系,且原、被告经协商已确认劳务工资数额,但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代原告向部分民工支付劳动报酬35000元,剩余部分未支付。故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工资23.5万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索讨劳务工资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包括被告代原告向部分民工支付的劳动报酬35000元在内,共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4014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工资由235000元变更为2159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辩称,本案涉及的石笼装填工程是被告依法承包给案外人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或者雇佣关系;2014年10月25日李**要求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2014年11月1日被告与李**达成的《协议》,均能够反映被告应支付李**的工程款是382410元。但被告与李**协商民工工资时,李**虚报施工人员和工程量,提出由被告垫付120万劳务工程款,扣除已经完成的工程款,要求被告垫付904190元,对此被告未同意。被告已将李**完成的工程款38余万元支付或者垫付给相关施工人员,并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原告民工工资应由李**支付,与被告无关。2014年10月25日的《协议书》,被告并未签字或者盖章,只是原告单方面的要求,且当时在场的民工众多,凌*无法直接拒绝签字。综上,本案原告民工工资被告已代为支付完毕,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等61名民工经案外人李**介绍,为被告承包的格尔木河河道治理工程三标段五期工程从事石笼装填劳务,2014年9月18日进场施工,2014年10月20日停工。后因民工工资发生纠纷,2014年10月25日在格尔**业务科科长李**和格尔木市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祁**的协调下,双方在格尔木市水利局三楼会议室达成以甲方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乙方为李**、李**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李**班组李**承揽甲方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格尔木河河道治理工程三标段五期工程,人员共计61人,人员工资总计270000元,贰拾柒万元整。甲方全部结清给乙方李**班组李**所属施工小组……”。该协议由被告格尔木河河道治理工程项目部经理凌*带来的名叫代**的人执笔书写。原告在此《协议书》上签字摁手印,被告仅署名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但未加盖公章。《协议书》签订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原件交由格尔**业务科科长李**保管。

2014年11月1日,该《协议书》在原、被告协商解决问题过程中丢失,当日由格尔**业务科科长李**执笔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与李**、李**、马*保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在2014年11月1日协商过程中丢失,现证明复印件在四方签字后作为原件使用”。证明人:马*保、李**、李**、凌佳。并有四人的签字认可。

2014年11月5日,原告施工组民工董**多杰等人给被告签名出具《情况属实证明》一份,原告施工组民工陈*、王**、祁生昌三人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劳务费5625元(伍仟陆佰贰拾伍**)。截止2014年11月5日在格尔木河河道治理工程(四五期)三标段工地装填石笼劳务费全部结清。”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班组的20个民工完成663个石笼的装填,实际应得工资为41514元(包括陈*、王**、祁生昌收到的劳务费5625元)。董**多杰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证明上述劳务费及误工费被告已全部结清。

2014年11月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柒仟伍佰元整(7500元)”。

2014年11月7日,原告施工组挖掘机司机陈**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格尔木河河道3标项目部挖掘机租赁费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另查明:2014年10月25日在格尔**业务科科长李**和格尔木市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祁**的主持调解下,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与李*开班组民工自行协商并达成五份《协议书》,包括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与白**、朱**、李**、马**、李**班组的《协议书》一份、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与张**、马汗白力班组的《协议书》一份,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与韩*、铁国山、马**、冶全云班组的《协议书》一份,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与李**班组的《协议书》一份,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与马*保班组的《协议书》一份。其中与朱**、白**等五人及马汗白力等两人达成的两份《协议书》,被告盖章认可;与本案原告李**及马*保、韩*、铁国山等人达成的三份被告未盖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证明》,被告提交的《情况属实证明》、《承诺书》、《收条》、《借条》,(2015)格*初字第41号案卷及当事人在本次庭审中的有关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10月25日,被告**工程局与案外人李*开班组就民工工资支付问题达成五份《协议书》,其中两份被告盖章,包括本案在内的其余三份未盖章。尽管该《协议书》被告未盖章,但协议内容系双方在格尔木市水利局和格尔木市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协商达成。作为格尔木市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祁**,负有监督和协调民工工资的职责,其协调原、被告达成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被告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达成协议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协议由被告承包的格尔木河河道治理三标段项目部经理凌*找人执笔书写,被告的该行为也足以让原告完全有理由信赖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该《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工程局所述该《协议书》仅是原告单方请求,被告未签字、盖章,不认可该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原告在内的61名民工到被告**工程局承包的格尔木河河道(五期)治理工程三标段从事石笼装填的劳务工作,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并就民工工资达成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支付原告民工工资,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4014元,尚欠215986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民工工资215986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或者雇佣关系,被告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或者垫付给相关施工人员,剩余工资应由李*开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为索讨民工工资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80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述该协议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达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支付原告李**民工工资2159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5元(缓交),应交4540元,由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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