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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与被告郭**、郭军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郭**、郭军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郭军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二被告承建格尔木2011年藏区及特困地产业招待所扶贫建设项目,原告负责中标单位手续及与唐古拉山镇政府沟通、联系工作。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总工期为88天,合同造价为2144600元。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开始施工,2012年10月15日停工,但未完成全部工程量。二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578479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郭*会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董**为沱沱河招待所工程全权负责人,可代签劳动协议,工程变更、签字等业务工作。2012年10月20日,董**在二被告承建工程完成工程量及款项清单上签字,认可工程款合计1440315.9元。即原告超付工程款138173.1元。2015年1月28日二被告以原告和案外人**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9.6万元为由诉至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一审作出(2015)格*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已超付工程款为由,驳回二被告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海西蒙古**人民法院,海西蒙古**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西*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原告除超付工程款138173.1元外,另代二被告支付案外人部分钱款,合计超付37万元,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返还。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37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郭**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二被告承建格尔木2011年藏区及特困地产业招待所扶贫建设项目,原告负责中标单位手续及与唐古拉山镇政府沟通、联系工作。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总工期为88天,合同造价为2144600元。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开始施工,2012年10月15日停工,但未完成全部工程量。二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578479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郭*会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董**为沱沱河招待所工程全权负责人,可代签劳动协议,工程变更、签字等业务工作。2012年10月20日,董**在二被告承建工程完成工程量及款项清单上签字,认可工程款合计1440315.9元。

2015年1月28日被告郭**、郭**以青海金**限公司、谭**拖欠工程款29.6万元为由诉至本院,经开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格*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以谭**已超付二被告工程款为由驳回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海西蒙古**人民法院。2015年4月7日海西蒙古**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格*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海西蒙古**人民法院(2015)西*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本院(2015)格*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和海西蒙古**人民法院(2015)西*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原告多付二被告工程款138173.1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其多付部分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超出138173.1元的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郭**连带返还原告谭**多付的工程款138173.1元;

二、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原告谭**承担4640元(已交纳)、被告郭**、郭**承担2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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