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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青海**限公司,四川华**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青**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四川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海)、四川华**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海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四川华海、四川华海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滑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3年8月格尔木市柴运司家属楼的节能改造项目经格尔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开招标,中标单位为被告四川华海。2013年8月4日原告彭**与被**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格尔木市柴运司家属楼,协议约定彭**负责格尔木节能改造项目的外墙保温、楼梯间、地下室保温、房屋面防水等施工,博**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外墙保温8公分B1板每平方米135元,6公分B1板每平方米128元;楼梯间每平方米78元,防水每平方米38元”。工程结算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同日,原告彭**向被**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2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金。2013年8月15日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以四川华**限公司青格项目部”的名义与柴运司业主委员会”及业主代表签订第2013-0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格尔木市柴运司家属楼外墙保温、楼梯间保温进行了施工,防水部分的施工未予进行。工程进行中及施工结束后,发包方格尔**主委员会先后向被**公司、周**及四川华海青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被**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该工程中标单位是四川华海,代表四川华海与格尔**主委员会签订合同的周**系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博**司、四川华海青海分公司均收取了格尔木**委员会的工程款,原告据此认为被**公司、四川华海、四川华海青海分公司在该工程中是一体的,应共同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公司、四川华海、四川华海青海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彭**工程款437412元;二、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彭**工程保证金20万元;三、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彭**逾期付款利息52489元;四、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华海辩称,四川华海及四川华海青海分公司从未参与格尔木市柴运司家属楼保温工程的投标,是周**以四川华海的名义去投标,中标后又私自持四川华**限公司青格项目部”的印章和格尔木**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对此被告四川华海均不知情。后因农民工工资问题,四川华海为帮助被告博**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两次派人前往施工工地调解,并借钱给周**发放农民工工资。因周**欠四川华海款项较多,经协调格尔木**委员会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四川华海以偿还欠款。四川华海在格尔木市柴运司保温工程项目中既未参与投标,亦未签订合同,只是在发生纠纷后帮助政府及时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此系被告四川华海对周**的友情相助,不应因此承担因该工程产生的其它民事责任。原告彭**与被告博**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四川华海及四川华海青海分公司均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亦未收取原告彭**的工程保证金,故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四川**分公司与被告四川华海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中国盐湖城-青海格尔木市门户网站格尔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窗口发布2013年格尔木市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原柴运司第二运输公司格尔木分公司综合楼中标公示”显示:中标单位为四川华**限公司”,发布中标公示的单位为格尔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2013年8月15日,发包人柴运司业主委员会”及业主代表辛存选等5人与承包人四川华**限公司青格项目部”及周**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页载明发包人全称为原柴运司第二运输公司格**主委员会)”,承包人全称为四川华**限公司”,工程名称2013年格尔木市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原柴运司第二运输公司格尔木分公司综合楼”,工程地点格尔木市金峰中路69号”,工程内容1、外墙面保温,屋面保温防水,更换窗户、更换单元门与一层商铺门;2、室内供热系统计量及温度调控;3、热源及热管网热平衡改造。”开工日期2013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5日”。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主要条款”第7项项目经理”记载姓名周**,职务项目负责人”。合同附件3第二部分第7条约定保修期为壹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3年8月4日,被**公司与原告彭**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包工包料”对位于格尔木市区的格尔木节能改造项目”进行外墙保温、楼梯间、地下室保温、房屋面防水”施工,工程量依实际施工数量为准,防水全部交给乙方”,单价外墙保温8公分B1板每平方米135元,6公分B1板每平方米128元,楼梯间每平方米78元,防水每平方米38元”,工程预期保温45天,防水20天”。2013年8月4日,被**公司收取原告彭**格尔木节能改造工程保证金”20万元,《收条》中载明正常施工后,用材料冲抵”。

2013年8月16日原告从鑫信达防水材料经营部”采购挤塑板(0.8)216立方;2013年9月2日原告从鑫信达防水材料经营部”采购挤塑板(0.3)”34立方。

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周**对原告的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后,共同出具内容为经王*、罗**、郭**三人测量面积如下:外墙保温2660平方米或2348平方米(因窗口存在差异),楼梯间保温1004平方米”的《格尔木市柴运司外墙及楼梯间工程施工明细》一份。

周**2013年9月15日向被告四川华海及四川华海青海分公司出具《关于四川华**限公司青格项目部”公章的说明》一份,书面说明四川华**限公司青格项目部”的印章为周**私刻,由该印章签订的合同及引起的纠纷周**自认与四川华海及四川华海青海分公司无关。

周**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四川华海及四川华海青海分公司出具《关于原柴运司第二运输公司格尔木分公司综合楼节能改造工程的承诺书》一份,自认四川华**限公司青格项目部”的印章原属于格尔木公路总段小区的项目部”公章,在格尔木市柴运司节能改造工程中使用该印章没有经过四川华海及四川华海青海分公司的授权、登记、备案,也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柴运司工程的所有工程款项均未转入华**司,所有手续均系周**所为,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与四川华海及四川华海青海分公司无关。

2013年11月14日,周**收到柴运司综合楼改造工程款”279230元,该款由柴运司一业主辛存选汇入周**中**银行账户。2013年11月25日,周**收到格尔木柴运司综合楼节能改造工程工程款”105488元。同日,周**、张**书面承诺周**保证在收到此款后妥善处理完农民工工资问题,凡出现民工工资问题,一切责任由周**承担”。2013年12月11日,周**收到格尔木柴运司节能改造工程款27713元。

2014年7月26日,被**公司收到原格尔木柴运司第二分公司综合楼节能改造工程款”84432.29元。

2014年12月21日,被告四川华海青海分公司收到格尔木**委员会”转帐工程款”134560.9元。2015年1月22日,中国建设**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账户收到辛存选”汇款柴运司节能改造款”190004.2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彭**和被告四川华海及四川华海青海分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原告彭**与被**公司于2013年8月4日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经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签字确认已完成工作量数额,双方施工合同已结束,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川华**限公司”在2013年格尔木市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原柴运司第二运输公司格尔木分公司综合楼”招投标中中标的事实有网站公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川华海及四川华海青海分公司称对中标之事未参与且不知情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被告四川华海中标的基础上,2013年8月15日周**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持四川华**限公司青格项目部”与发包**主委员会”及业主代表王**等5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四川华海及四川华海青海分公司自述周**以四川华海的名义去投标,以及被告四川华海及四川华海青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周**2013年9月15日所书《关于四川华**限公司青格项目部”公章的说明》,证明被告四川华海在2013年9月15日已知周**使用青格项目部”印章承接格尔木市柴运司家属楼节能改造工程,并在格尔木柴运司家属楼农民工工资款发生纠纷后,亲自处理纠纷并接收部分工程款,周**的行为应视为得到了四川华海的授权,其使用青格项目部”印章一事,如果存在2013年8月15日被告四川华海不知情的情形,亦从2015年9月15日起得到被告四川华海的默认,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川华海及四川华海青海分公司以周**出具的柴运司纠纷与四川华海无关的书面说明为据主张关于格尔木柴运司的工程及由该工程产生的经济纠纷与被告四川华海及四川华海青海分公司无关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被告四川华海中标的格尔木市柴运司家属楼节能改造工程,经被**公司包工包料”让原告彭**实际施工,被**公司、周**、四川华海青海分公司均领取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及被告四川华海及四川华海青海分公司称该工程中标、施工均由周**负责的陈述可以看出,四川华海与博**司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由博**司使用四川华海的资质负责该工程,博**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彭**施工,原告彭**为实际施工人。对于原告彭**的施工量,经原告彭**和周**书面确认:外墙保温2660平方米或2348平方米(因窗口存在差异),楼梯间保温1004平方米。应付工程款结合原告提交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使用材料规格和施工面积单价的约定及鑫信达防水材料经销部”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可证实原告彭**对外墙保温使用的是8公分B1板(每平方米135元),原告彭**依据周**签字的书面确认以外墙保温实际施工2660平方米主张外墙保温工程款359100元,因原告彭**与周**签字所确认的外墙保温面积为2660平方米或2348平方米”,原告未提交其他关联证据证实其实际施工面积为2660平方米,双方所确认的外墙保温工程量为两个数值,存在区间差距,以中间值2504平方米计算原告外墙保温部分的工程款较为合适,该外墙保温的工程款的数额为338040元(2504平方米×135元/每平方米)。楼梯间的工程价款为78312元(1004平方米×78元/每平方米)。综上,原告彭**实际施工工程款合计为416352元,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款项应由工程承包方四川华海和转包方博**司共同承担,原告主张工程款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3年8月4日被**公司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20万元,《收条》中注明正常施工后,用材料冲抵”,因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材料冲抵情况,且工程已完工,工程保证金应予返还,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公司将该款交至被告四川华海或四川华海青海分公司,故被告四川华海不应承担该款的返还责任。关于原告提出2013年10月16日工程完工时双方已对工程量进行口头确认,2015年7月10日以书面形式再次进行了确认,据此主张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逾期利息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工程于2013年10月16日完工并同日进行结算,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建设工程施工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自双方结算时开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进行的结算,时间发生在原告立案后,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彭**要求被告四川华海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华**限公司、青海**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彭**工程款4163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海**限公司返还原告彭**工程保证金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

三、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9元,由原告彭**承担800元(已交纳)、被告四**有限公司、青海**限公司共同承担98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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