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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伟诉称,2011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输送泵一台在山金矿业干活。约定货物价格为940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剩余64000元迟迟不予支付,直到2014年5月5日原告才寻找到被告索要剩余货款,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64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主张债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郑**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高*山金矿业材料款共计陆万肆仟元正,¥6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输送泵一台,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000元,对此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64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支付原告高*货款6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及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郑**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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