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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3年原、被告口头约定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按照拉砂石料方数按月付款。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2852方,共计78100元,用于被告在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选矿厂的施工地点。2013年8月至10月间原告的10份部分出库单可证实原告向被告供沙石料。2013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名为“证明”实为“欠条”)证明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78100元。证明中虽然写了“如甲方工程款付,由吴**负责付款”,但原、被告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将砂石料卖给了被告,货款和甲方无关。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1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937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9372元系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所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今经谢**拉沙家石,合计款78100元(柒万捌仟壹*),如甲方工程款付,有吴**负责付款”。2013年8月至9月的出库单10张,砂石料方量为542方。

证人董**出庭作证称:2013年8月至10月,原告向被告位于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的工地送建筑用的砂石料,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拖欠原告砂石料款78100元,对此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1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述双方约定按照拉砂石料方数按月付款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因原告对此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逾期付款利息9372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支付原告黄**货款78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要求被告吴**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372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7元(原告黄**已预交),减半收取993.5元,由被告吴**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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