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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郭**、孙**、王**诉被告于长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郭**、孙**、王**诉被告于长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长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郭**、孙**、王**诉称,2015年4月,被告于长猛与西宁**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为格尔木市小干沟水电站拱形桥进行施工,原告王**之子王**受被告雇佣在该工地施工。2015年5月7日下午,在清理河堤工作中,工友谷**不幸掉入水中,王**与工友徐*为救援谷**时被拉入水中,谷**获救,王**和徐*不幸溺水身亡,献出年轻的生命,王**见义勇为行为,已被共青团河**委、共**乡市委追授“见义勇为青年英雄”荣誉称号。王**牺牲后作为雇主的被告于长猛,在事发后未给原告任何经济赔偿,现在更躲避不见,被告之行为即有违法律,也有违社会道德。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长猛赔偿原告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3000元、丧葬费26052.5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316元,合计67119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于长猛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王**之子王**在格尔木**站拱形桥施工工地进行清理河堤工作,在清理河堤过程中,因工友谷**不慎落入水中,王**与工友徐*在对谷**施救时掉入水中,后谷**获救,王**和徐*不幸溺水身亡。2015年5月25日王**被共青团河**委、共**乡市委追授“见义勇为青年英雄”荣誉称号。

另查明,被告于长猛私刻青海**限公司印章后与西宁**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王**受雇于被告于长猛在该合同的施工地格尔**站拱形桥从事劳务工作。

死者王**与孙**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15日生育一女王依桐;死者王**母亲郭**1969年9月9日出生,父亲王**1968年12月16日出生,上述人员均属居民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居民户口本、共**南省委文件、共**乡市委文件、荣誉证书、格尔木市公安局西藏路派出所《关于徐*、王**非正常死亡的情况说明》、卫辉市**村民委员会《证明》、青海**限公司《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之子王**在从事雇佣活动清理河道时因救助工友时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于长猛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王**救助的工友古勇民也是被告于长猛的雇员,王**等人救助工友的行为被告亦为受益人。现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四原告作为王**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已支付赔偿款项的相关证据,故四原告要求被告于长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1、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26052.5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上述原则确定。死者王**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卫辉市唐庄镇,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均高于青海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故原告要求按河南省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死亡赔偿金数额为447960.6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者王**被扶养人为未成年子女王**,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死者王**及妻子孙**两人共同承担,王**于2013年7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7日,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4821.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6年,数额为118575.84元,现原告主张10831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108316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为556276.6元;3、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者四位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损失是针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原告要求的四亲属王**、王**、薛**、段**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确认误工人数及误工时间,但原告将交通费票据丢失无证据证实四人都往来于河南新乡至格尔木之间处理后事并造成误工;虽然提交四人所在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交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无法证实误工损失,故误工费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住宿费,交通费、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称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丢失,无法证实来格尔木处理后事的人数、时间及住宿费用等情况,但鉴于这两项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定原告来格尔木处理后事的人数为2人,住宿天数7天,参考河南省新乡市至郑州市再到格尔木市的火车硬卧票标准,计算2人往返交通费为189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参考出差人员在青海省的住宿标准,按2人7天计算住宿费为3640元,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因王**的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定为2000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长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郭**、孙**、王**丧葬费26052.5元、死亡赔偿金556276.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8316元)、交通费189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607219.1元。

二、驳回原告王**、郭**、孙**、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2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于长猛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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