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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某与索*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赞某诉被上诉人索*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兴海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吉阳、被上诉人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但原、被告收养一子名为松某某,现在17岁;婚后原、被告与养子松某某、被告继子旦某某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偶尔发生争吵,但是感情很好;近几年原告身患妇科病,先后三次要到省级医院看病,被告遂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后2014年农历3月10日原告以回娘家休养为由返回娘家后,至今未归。经查实,并无直接证据证实原告有破坏婚姻关系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虽未生育子女,但收养一子松某某,并与被告继子、养子共同生活。双方应当顾及家庭、子女,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维持家庭和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缺少沟通及互相不够信任,夫妻之间虽出现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且被告有和好的强烈愿望。为养子的健康成长,维护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应多关心家庭事务,被告应多关心原告及家庭、子女,双方多交流,互相信任,和睦共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可以重归于好。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许原告赞*与被告索*离婚。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赞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尚好,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且婚后被上诉人继子旦某某与其二人共同生活事实存在错误。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进行充分说理,证据认定不足。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证据认定不充分、且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转移、隐匿财产的前提下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定显示公允,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充分认定案件证据,依法撤销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婚姻关系;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唐卡两幅、天珠1颗、护照1本、残疾证1本;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赞某与被上诉人索*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被上诉人索*也积极要求和好,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沟通、加强信任,协商处理家庭事务,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上诉人赞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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