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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等4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西宁市国家税务局、西宁房地**理有限公司、西宁市供电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伟,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西宁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党向谦,被告西宁房地**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被告西宁市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麻吉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自2012年9月就读于西宁市某小学,因中午放学无人照顾,父母将原告送往被告韩某某开办的某午托班托管,并按月支付托管费350元,中午12时放学由被告韩某某接到午托班用餐,13时50分许再送回学校。2015年6月24日中午原告被接回午托班用餐,12时40分左右因该午托班疏忽大意,原告等数名孩子离开午托班,到被告西宁市国家税务局家属院内玩耍。该家属院由被告西宁**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家属院内有一座两层小楼为公共管理用房,二楼室内装有为该小区供电的变压器。变压器房门破损无门板、内外均无危险警示标识。原告陈某某等人出于好奇从破损门洞进入变压器室内玩耍,原告触摸到变压器时被高压电击中当场昏厥。同去的同学求助新厦**限公司值班人并告知韩某某,后原告被母亲、被告韩某某及急救车送往西宁**民医院抢救,经治疗诊断为电弧烧伤双手浅Ⅱ°,双腿深Ⅱ°,次日被转至青海**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电击伤10%(Ⅲ度)特殊部位:双手。于2015年8月19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8277.41元。因该事故原告被迫休学,支付补习费4000元。被告韩某某未尽监护之责,被告西宁市国家税务局系变压器的所有人,被告西宁**管理有限公司系变压器的管理人,被告西宁市供电局系变压器及高压线路的监管人。以上四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8277.41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住院护理费27981.82元、生活护理费51600元、伤残赔偿金89226.28元、补课费4000元、交通费5500元、鉴定费850元、鉴定检查费680元、精神抚慰金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某当庭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110警情记录,证明2015年6月24日13时原告在西宁市国家税务局家属院内被高压电击伤。各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纳;

2、录音光碟一份,证明被告韩某某承认原告由其托管,每月收费350元。2015年6月24日12时被告韩某某亲自将原告等学生接至午托班,午餐后不慎原告等同学外出玩耍,原告被电击伤,并告知被告韩某某的事实。被告韩某某提出录音中被谈话人的姓名、时间不明确,且自己根本不知情,不予认可;其他各被告提出该录音是否经被录音者许可,对录音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对于午餐后学生能否外出玩耍问题,证人张某某证实被告韩某某进厨房称给原告之母打电话,之后复述说:“只要你同意了那就行,可以让他出去。”,该录音系原告私自录制,且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该录音证据不予采信;

3、现场照片2张(复印件),证明西**税局家属院由被告**公司管理的事实。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无原物核实,不予采信;

4、照片3张,证明变压器房门破损,无人看守的事实。该证据与被告西宁市供电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西宁房地**理有限公司未能举证,对此被告西宁房地**理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

5、照片及合格证明1份,证明韩某某的午托班是在小区外公示的事实。经核实,该证据系真实的,为有效证据;

6、病历资料,证明原告的伤情状况,住院治疗57天,出院后需加强护理,并在必要时再次住院治疗的事实。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鉴定为9级伤残。各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纳;

8、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78277.41元的医疗费。各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纳;

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为85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纳;

10、鉴定检查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为68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纳;

11、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累计支出交通费5500元。各被告均提出质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已超出合理范围,且原告家庭住址至原告入院治疗的医院间有公交车通行,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12、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两位监护人陪护。各被告均提出陪护证明明确有2位家人陪护,并没有明确必需陪护,但又未提供反驳证据,此证据应予采纳;

13、工资证明,证明监护人陈某某的月工资为6500元,高某某的月工资为4300元。各被告均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因护理原告而扣发的工资,各被告异议成立,此证据应不予采纳;

14、休学申请表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需要休学的事实以及原告休学期间的补课费为4000元。各被告均有异议,该休学申请表系复印件,无原物核实,且收取补课费赵某某未出庭,故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15、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各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纳;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开办的是“某某小餐桌”,只提供餐饮,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的亦是午餐费而非托管费,“小餐桌”不具有托管的义务,且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表示孩子午餐后可自行外出玩耍,故被告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所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补课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告韩某某当庭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书证一份,证明被告韩某某经营的“某某小餐桌”系午餐服务的小餐馆。原告及其他各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照片相互矛盾,对此不予采纳;

2、证人证言、书证、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证人庞某某因患疾病无法出庭作证,同时证明原告代理人曾给被告韩某某说明孩子午餐后可以出去玩耍。原告及其他各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应不予采纳;

被告西宁市国家税务局辩称,被告在2014年5月7日已将某某住宅小区固定资产、物品及配套设施全部完好无损的移交给被告西宁房地**理有限公司,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物业管理与服务内容第二条第七款及第十款中已确定小区管理及维护义务,包括事发地的配电室均由被告西宁房地**理有限公司管理和维护,并负责日常的巡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就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任何责任;其次原告陈某某虽系未成年人,但在案发时已满十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家庭、学校和社会教育,应当具备对危险的认知与预判能力,具备一定的风险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但因其玩耍时进入危险区域后又未立即远离,对此原告本人存在一定过错;原告监护人对其没有充分履行法定监护义务,并在没有认真审核被告韩某某资质的情况下,将其交给一个没有办理任何相关登记手续、不具备照顾未成年人资质的韩某某,其监护人未尽到审慎义务,故监护人应与被告韩某某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错列被告,其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亦不成立。

被告西宁市国家税务局当庭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物业管理与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资产登记册,证明被告与西宁房地**理有限公司建立了委托物业合同关系,其中包括变压器在内的全部设施设备均移交给物业公司的事实。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应予采纳。

被告西宁房地**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作为变压器的管理人,在案发之前并未发现变压器损坏情况,也未接到电力部门加固维护变压器的通知,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的责任,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西宁房地**理有限公司当庭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物业管理与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资产登记册一份,证明变压器是1989年的,长期使用已经老化,被告未接到所有人及监管部门的更换维护通知,且对设施的维修需经过业主委员会同意,故被告不应对变压器门破损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被告西宁市供电局辩称,被告与西宁市国家税务局存在供电合同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电能一旦流入用电计量装置,所有权即发生转移,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是确定供电合同履行地点的重要依据,其所有权归属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确定,而本案中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某某路001号公变,该处即为被告与西宁市国家税务局分界点,西宁市国家税务局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同时应承担支付电费、管理供电设备的义务。另外西**税局所使用的电力设备放置于房屋内,电力设备的标识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设立标志的范围,该电力设备保护的门栏处于破损状态,如何破损、何时破损被告并不知情,而原告正是从破损的门洞进入后造成人身损害,原告有过错。综上被告不应成为赔偿主体,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宁市供电局当庭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照片23张,证明被告与西宁市国家税务局存在供电合同关系,被告在相关电力设施上张贴明显标识,已做到注意告知义务的事实;同时证明事故现场、事故现场本身存在破损、用电主体、产权分界具体位置、范围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因中午放学后无人照顾,父母将其送至被告韩某某开办的某某午托班,并每月支付午托费350元。2015年6月24日中午放学后,被告韩某某将原告接回午托班用餐,13时30分原告陈某某离开午托班,从被告西宁市国家税务局家属院变压器室破损的门洞进入玩耍时,被高压电击伤。原告陈某某被其母亲高某某、被告韩某某及急救车送往西宁**民医院救治,经治疗诊断为:双手浅Ⅱ°电弧灼伤,左腿深Ⅱ°电弧灼伤,当日被告韩某某支付医疗费700元。原告陈某某于灼伤9小时后到青海**医院入院手术治疗,经治疗诊断为:电击伤10%(Ⅲ°)特殊部位:双手,2015年8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8277.41元。2015年12月30日经青海**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某系电击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850元、鉴定检查费680元。

另查,2014年5月7日被告西宁**务局将该局某路12号住宅小区的资产移交给被告西宁房地**理有限公司,并委托被告西宁房地**理有限公司对该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与服务,物业管理与服务内容第七条:维护公共秩序,包括门岗服务、物业区域内巡查;第十条,锅炉(配电室)、水泵、燃气及附属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日常维护管理、年审、年检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定的监护之责,但因其未对被告韩某某是否具有监护能力未尽审查义务,随意将原告交给被告韩某某临时托管,又未明确约定托管期间的权利义务,对此原告法定代理人理应适当承担对原告监护不力的责任;被告韩某某接受托管原告后,应在托管期间对原告进行监护,但因其未尽到临时监护义务造成原告损害,对此被告韩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也规定:在供电设施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事发的供电设施变压器属西宁**务局,虽西宁**务局将变压器等全部设施设备移交给被告西宁房地**理有限公司,但对该变压器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应对其所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时变压器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原告是从变压器室破损的门洞内进入被电击伤,而西宁市供电局在履职过程中不存在瑕疵,与本案侵害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西宁房地**理有限公司接受西宁**务局的委托,对其所属的物业管理区域包括变压器在内的电力设备具有管理之责,应依照双方的物业管理与服务在其所管理的物业区域内巡查,并对配电室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日常维护管理,但由于该公司对配电室未尽巡查、维护之责,未能及时发现变压器房门破损,亦未对破损的门洞予以及时修缮,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78277.41元,应除去被告韩某某已支付的700元外,余77577.41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20000元,经查原告无明确后续治疗费的法律依据,故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鉴定费850元、鉴定检查费680元、伤残赔偿金89226.28元,诉求合理,应予支持;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但院方并无明确必须两人护理,鉴于原告受伤情况、受伤部位以及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实际,应适当予以考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生活护理费51600元、补课费4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交通费5500元,该诉求已超出合理范围,故应根据救治触电受害人实际必需的合理交通费用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宁市国家税务局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77577.4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住院护理费20000元、鉴定费850元、鉴定检查费680元、伤残赔偿金89226.2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0473.69元的35%,即赔偿66665.79元;

二、被告西宁房地**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77577.4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住院护理费20000元、鉴定费850元、鉴定检查费680元、伤残赔偿金89226.28元、交通费1000元的35%,共计190473.69元的35%,即赔偿66665.79元;

三、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77577.4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住院护理费20000元、鉴定费850元、鉴定检查费680元、伤残赔偿金89226.28元、交通费1000元的20%,共计190473.69元的20%,即赔偿38094.74元;其余10%即19047.37元由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高某某自行承担。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2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630元,被告西宁市国家税务局负担1270.50元,被告西宁房地**理有限公司负担1270.5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1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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